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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18则债务加入纠纷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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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18则债务加入纠纷裁判规则

01、指导案例117号: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根据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执复68号

02、参考案例:债务加入中《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债务加入中,当债权人、债务人、加入人就债务承担达成债务加入的《债务清偿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后,加入人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债务清偿。如果《债权转让协议》在履行中产生争议,仅从债权转让的规则和法律规定出发,无法正确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当结合《债务清偿协议》,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认定:首先,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具备债权转让的基本特征。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建立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和第三人通常都是为了从中获取相应的利益。第三人在获得债权的同时应当支付对价是债权转让的基本特征。在债务加入中,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由加入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债权人债务,债权人并不会向加入人支付对价,债权转让协议缺少对价条款。其次,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与《债务清偿协议》的关联性。当《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是为了履行三方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并且与《债务清偿协议》履行内容具有关联性,此时就要对《债权转让协议》和《债务清偿协议》进行整体审查,从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约定内容、履行先后顺序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

※关于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首先,从《债务抵偿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三方签订《债务抵偿协议》在先,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后。即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为了履行《债务抵偿协议》中约定的代某航空租赁公司偿还欠付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全部债务的义务,与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转让给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系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履行代偿欠付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款项义务的具体方式,其内容具有从属性,当《债权转让协议》与《协议书》《债权抵偿协议》约定不符时,以《协议书》及《债务抵偿协议》约定为准。

其次,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看,有别于一般的债权转让协议,缺少重要的对价条款。《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双方债权转让的对价,仅约定按照实际获得的破产分配财产以某航空租赁公司欠付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债务为限,超出债务部分返还,不足部分继续追偿,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不得再另行要求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

最后,债权转让未使出让方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获得任何利益,反而在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未得到实际清偿前,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还应就除案涉破产债权以外的财产对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义务。故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单纯的债权转让关系,而应将双方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整体看待,从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约定内容、履行先后顺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方面综合分析。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自愿加入某航空租赁公司与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既有债务中,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对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最终受偿款项代某航空租赁公司清偿欠付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既有债务,同时,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获得全额清偿前,其还享有向某航空租赁公司、某航空租赁公司的保证人、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进行追索的权利。因此,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成立债务加入法律关系。

※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效力。

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效力时,应依据债务加入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债务加入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本案中债务加入一旦成立将产生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毕某娟、李某明负担的保证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同时,依据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明知毕某娟系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公司童程》规定股东会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同时,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起草的《债权转让协议》文本还特别约定了合同签署人应具备授权和批准,故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善意相对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例文号】:(2020)津民终1295号

03、参考案例:债务到期后的承诺不影响保证责任的认定——贾某诉某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加入并不能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而是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在缺乏明确债务人的前提下,判断第三人承诺的性质构成保证、债务加入还是新的合同义务,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结合保证合同的定义,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第三人的承诺是否具有从属性、附条件性及可追偿性。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举重以明轻,认定为保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某担保公司在《担保函》中作出“对本产品的兑付和产品回款提供资金保障,追加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义务范围包括应支付的全部偿付价款(本产品的本金、收益、违约金及相关的各项费用)”的承诺,贾某予以接受,故贾某与某担保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

贾某与某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针对的主债权债务系贾某与深圳某基金公司之间的投资与基金份额转让关系。贾某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投资款义务,深圳某基金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深圳某基金公司在《基金份额转让确认函》中确认投资期满之后安排转让,主合同合法有效且债权金额明确。现投资期满,贾某要求转让,深圳某基金公司应向贾某支付基金份额转让价款。《基金合同》及《基金份额转让确认函》对业绩比较基准利率作出特别提示,且合同多处明确约定基金管理人不保收益,贾某按照业绩比较基准利率年10%的标准主张投资期限内收益,法院不予支持,投资期限内收益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贾某主张本金、收益有误之处,法院予以调整。

某私募基金投向北京乙,便利店公司股权,某担保公司持有北京某商业管理公司70%股权,北京某商业管理公司持有北京甲便利店公司87.73%股权,北京甲便利店公司持有北京乙便利店公司82.2%股权,故某担保公司针对某私募基金出县《担保函》,属于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故某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某担保公司应按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现深圳某基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基金转让价款支付义务,贾某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某担保公司承担其承诺的保证责任,某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某担保公司应按其承诺向贾某给付投资本金、收益。

【案例文号】:(2019)京0105民初34308号

04、参考案例:债务加入的认定及法人越权担保效力的认定——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诉吉林省某公司、吴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到期债权质押中,债务人承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对于质押担保的债务加入,地位等同于出质人。债务加入,又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在实践中,如果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而是直接表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则可以直接认定为债务加入。

一、关于吴某、吉林省某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吉林省某公司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某建设集团,造成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损失,应当与吴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吴某作为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在质权未设立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权利质押合同》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法院将吴某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0%于法无据,应予纠正。而吉林省某公司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吴某、吴某甲签订《协议书》第1条约定:“当发生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吴某)应向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清偿、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等丁方(吴某甲)应承担合同义务的情况时,甲方(吴某)及乙方(吉林省某公司)均同意以上述工程款用于清偿借款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第3条约定:“发生本协议第1条情况,乙方(吉林省某公司)在接到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通知时,应直接将应付工程款支付至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指定账户。乙方(吉林省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导致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损失的由乙方(吉林省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在需要吴某承担出质人责任时,吉林省某公司应当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借款因吴某甲未及时清偿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满足上述约定情形,吉林省某公司应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吉林省某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吴某需承担责任,且约定的内容是在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质权未得到及时实现时,承担赔偿责任,与吴某就《权利质押合同》质权未设立需承担的责任相同,没有主次及先后之分,即与吴某是否承担责任具有独立性,故根据上述约定,吉林省某公司对于吴某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权利质押合同》构成债务加入,在吴某需因质权未设立承担违约责任时,应与吴某共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童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吉林省某公司加入吴某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属于为吴某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不属于法定代表人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在与吉林省某公司签订《协议书》时未审查吉林省某公司是否经过上述公司权力机构决议,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专业的贷款公司,应当认定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知道韩某超越权限,故《协议书》无效,但一审法院判令吉林省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未上诉,应当认定吉林省某公司认可承担该部分责任。

【案例文号】:(2023)吉民终164号

05、参考案例: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无权向原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杨某恒、杨某晓、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不构成债权转让,法律也未赋予债务加入人法定代位权,不能据此享有追偿权。鉴于其债务人地位没有变化,故无权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关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是否有权向杨某恒、杨某晓追偿的问题。

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总于履行债务,马某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办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某卫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某卫(债权人)向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某恒杨某晓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某恒、杨某晓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无权向杨某恒、杨某晓追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某卫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某卫的保证人杨某恒、杨某晓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06、参考案例: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代为偿还债务,未明确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债权人亦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揭东某行诉吴某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与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分期代为偿还债务人欠债权人的借款及利息,但“代为偿还”一词不能当然说明债务已转移。在没有改变原借款合同内容和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情况下,且债权人明确表示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第三人对“代为偿还款项”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清偿义务。

※关于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还款协议》是否构成本案的债务转移的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不同,债务加入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责任,债务转移则将债务转移至第三人,债务人自转移生效之日起不再承担债务。本案中,肖某浩与揭东某行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肖某浩自愿为揭东某行与某阳新能源公司、吴某标、肖某光、肖某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向揭东某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能构成本案某阳新能源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肖某浩。肖某浩与揭东某行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肖某浩同意分期代为偿还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对于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并没有改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免除原债务人的偿还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且作为债权人揭东某行并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故肖某浩分期代为偿还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构成了债务加入,并不能构成债务的转移。因此,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还款协议》不能构成本案的债务转移。

【案例文号】:(2019)粤52民终421号

07、参考案例: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承诺债务加入但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某县信联社与吉林省某信公司、桦甸市某辰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执行中,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加入债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该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属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依法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某县信联社主张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追加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是依据该条规定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要件之一。本案中,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虽然都向被执行人书面承诺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与吉林省某亚铁路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吉林省某信公司与某县信联社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产生争议通过诉讼解决,因此,本案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要件。某县信联社的复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复21号

08、参考案例:应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认定债务加入抑或保证——王某诉某物权融资公司、刁某、张某、某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物权融资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应承担保证责任,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责任。关于检察机关所提《还款承诺函》系保证的意思表示,以及某物权融资公司所提其在争议中的法律地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案涉债务的问题。判断一个行为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从客观上看,如果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中,某物权融资公司在其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明确承诺:在借款额度内,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某物权融资公司同意与该借款人共同偿还出借人。首先,该《还款承诺函》不符合保证合同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只有保证人通过书面形式明确提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某物权融资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未明确提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亦未约定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内容。其次,保证合同与债务加入均具有担保功能,而保证合同具有独立性,保证债务与主债务是主从债务关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债务加入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并非主从债务关系,债务加入人承担原债务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则需根据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约定内容而确定。而根据《还款承诺函》,某物权融资公司在借款人刁某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即负有与刁某共同还款义务。该还款义务并不独立于主债务,不以主债务是否有效为前提,某物权融资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承担责任上亦不具有顺位性,同时也未约定某物权融资公司承担责任后具有追偿权。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本案《还款承诺函》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或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承诺人与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王某债务的责任。此后王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某物业公司如追索到刁某财产,则以刁某财产偿还王某;在追索不能时方才代偿刁某所欠王某的债务,且在代偿后承继王某对刁某的案涉债权。故“补充协议”亦非对刁某的债务转移协议,而是王某对案涉债权的追索,是对刁某、某物权融资公司还款责任的补充,该协议既没有免除刁某的债务,也未免除某物权融资公司的债务责任。对于检察机关及某物权融资公司所提意见,均依法不能支持。关于某物业公司及张某的责任问题,以及案涉债务的数额计算问题,一、二审判决已论述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文号】:(2020)黑民再68号

09、公报案例: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债权人未明确反对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Ⅱ、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Ⅲ、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应付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所以违约金是针对特定的义务而存在。这种特定的义力有时是合同中的某一项义务,有时是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任何一项义务,法院首先必须准确地认定违约金所针对的义务内容。在认定后,还要审查该义务是否实际发生,商事合同中双方常常对合同义务附加前提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义务实际上并不存在,故也谈不上履行问题,此时,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能适用。

Ⅳ、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2010)民提字第15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05期

10、典型案例:挂靠经营者向劳务分包单位作出的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在其承诺范围内向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康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恩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被挂靠经营者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向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而挂靠经营者向劳务分包单位作出的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在其承诺范围内向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16)渝01民终7725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1期

11、典型案例:第三人承诺构成债务加入的,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远滨诉马家红、张立坤、兰齐债务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向原债权人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法院应认定该承诺属于债务加入,在债权人未作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下,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一同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文号】:(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1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12、典型案例:区分保证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应考虑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应志伟诉杨定炳、王崇兴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例文号】:(2011)浙甬商终字第569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3辑(总第81辑)

13、典型案例: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债权人并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中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欣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意向书,约定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代替”一词不能说明债务已转移。债务转移需要经债权人同意,但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履行的变化并不一定就是债务转移。尤其是在该意向书签订后,债权人仍向债务人送达催款函,更进一步说明债权人并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其自由意思表示,不能说明债务人退出了原有债的关系。故应认定第三人对清偿款项构成债的加入,第三人应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22辑)

14、典型案例:债务加入中,债权人有权选择向新债务人或原债务人主张权利——王一萍诉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新债务人加入到原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中,作为共同债务人,无证据表明有债务清偿顺序时,债权人有权在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之间选择主张权利的主体。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769号

15、典型案例:在未明示同意免除还款人的还款责任的情况下,第三人作出的还款意思构成债务加入——蔡某勤诉姚某、杨某昊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是适用民法典债务加入规则的典型案例。民法典总结民商事审判经验,回应民商事实践发展需要,以立法形式对债务加入作出规定,赋予民事主体更加多元的选择,对于贯彻自愿原则、保障债权安全、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审理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还款意思表示不属于债务转移,而是构成债务加入,是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新增制度规则的一次生动实践。

【裁判说理】:

生效裁判认为,蔡某勤、杨某昊均未明示同意免除姚某的还款责任,双方的诉讼主张也表明双方均未同意免除姚某的还款责任,故本案不属于债务转移,姚某应对62000元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杨某昊自愿向蔡某勤作出承担42000元债务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对债务加入未作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故判决由姚某对62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杨某昊对其中4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月12日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16、典型案例: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而仅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如果该借条未约定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作为履行条件且债权人未明确放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则第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认定为债务加入——刘某云诉刘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判断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系债务加入、债务转移还是保证时,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而仅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如果该借条未约定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作为履行条件且债权人未明确放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则第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认定为债务加入。

【案例文号】:(2020)京03民终496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年第7辑(总第161辑)

17、典型案例:第三人在支付文件上签注“代付”内容构成债务加入——陈某某诉四川路桥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民法典施行前,第三人同意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21)皖03民终318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27日第07版

18、典型案例: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协议约定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未表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第三人需在其自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北京某通信公司诉甲物业公司、乙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约定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且综合案件事实不能证明债权人同意免除债务人债务或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在其自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京02民终16556号

【案例来源】: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69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将所负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而债权人对此未予接受,亦未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默示的行为一般应为积极的作为,而缄默和消极的不作为不应视为默示,尤其是对原债务人免责的债务承担,除有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外,还需有债权人免除原债务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一汽公司虽未明确对汽贸集团所作出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进行承诺,但其在一审期间,以汽贸集团作为被告,并以其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其承担本案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汽贸集团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故应认定当事人双方对债务承担达成合意。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天元集团公司与第三人天元股份公司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未经债权人三门峡车站支行的同意,因此,该债务承担协议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855号民事裁定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4期):“由于第三人取代债务人,会对债权人利益能否有效实现产生重大影响,一般来讲债权人会对第三人的履约能力比较后作出权衡,即同意还是不同意。要求征得债权人同意,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债权人权衡的过程,更能完整有效地体现债权人更新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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