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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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
那么,是否只要法院收到犯罪线索的通报后,即应中止执行呢?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某煤业公司与王某某民间借贷刑民交叉纠纷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执行程序,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发现犯罪线索而通报人民法院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案情来判断“犯罪线索”是否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执行标的是否属于涉案财物。尤其是涉被执行人众多的民间借贷案件,要审查同案其他被执行人与公安机关所述犯罪事实是否相关。人民法院未经审查,不得径行将案件中止执行。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共三款,其中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按照上述规定,对非法集资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中止审理或中止执行有两种情形:
一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中自行发现了犯罪线索的,此时,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执行;
二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发现犯罪线索而通报人民法院的,此时,审判阶段主要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执行阶段则需判断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
如确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或执行标的属于涉案财物,则中止审理或执行。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况,榆林中院在执行中收到公安机关犯罪线索的通报后,应当判断本案的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但榆林中院未进行审查判断,仅依据府谷县公安局的函,就中止对本案的存在不当,陕西高院依法纠正,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执行依据认定王某某与高某某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案件审理期间未发现借款行为本身或者借款人涉嫌犯罪。
同时,申诉人某茂公司系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诉人某茂公司并不能因主债务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为由免除自身的担保责任。
况且,本案被执行人包括高某某、党某某、高某、某茂公司等多个主体,而府谷县公安局在府公函〔2019〕270号《关于建议移交你院审理的诉(执行)高某某借款纠纷案的函》中,仅建议榆林中院将正在审理的诉(执行)高某某借款纠纷案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未涉及其他被执行人。榆林中院应当对本案全体被执行人是否均涉嫌犯罪进行审查。
榆林中院未经审查,即决定将自2002年起至今在该院立案执行有高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类案件全部中止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陕西高院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对于刑民交叉案,在执行程序,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发现犯罪线索而通报人民法院的情形,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经审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将案件中止执行。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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