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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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合伙人因此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律师事务所一般采取合伙制,律所一旦出现债务纠纷且无法清偿债务时,关于合伙人责任的界定就成为关键问题。
那么,律所已退伙合伙人哪种情况下仍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甘某某等与某建筑公司执行复议案》中明确:
只要合伙企业的债务是基于退伙人退伙之前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合伙人即使退伙的,仍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律师事务所作为采取合伙制的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是否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要件;
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包括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
关于焦点一,《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等合伙企业形式,故根据体系性解释,《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所涉“合伙企业”应包括普通合伙企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等形式。被执行人某律所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
77号案执行过程中,某律所不能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公司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某律所现合伙人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定主体资格要件。
关于焦点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关键在于如何确定“退伙前”这一时间节点。
考虑到以“合伙企业在退伙人退伙之前是否签订相关协议”作为判断退伙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较为明确且该行为使合伙企业承担了相应债务,根据合伙人风险共担之原理,应由全体普通合伙人对此承担责任。
因此,只要合伙企业的债务是基于退伙人退伙之前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就符合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退伙前的原因”,应认定为“退伙前之债务”。
某建筑公司与某律所签订案涉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5月,第三人薛某某、许某某作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退伙晚于该时间,案涉债务系基于其二人退伙前发生的,属于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合伙人,基于该判断,该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合伙企业债务系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该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属于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合伙人。某建筑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薛某某、许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当债务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无论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还是因退伙时未清算或清算瑕疵导致的债务,已退伙合伙人都可能因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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