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连律说法
一、强奸罪应当具备的证据种类及实质要件
强奸罪有两个相互衔接的客观特征:首先是强制,即违背妇女意志;其次是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性行为,构罪证据须达到“男子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受害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状态,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证明标准。据此,强奸案件的证据基本上分为两大块:一是行为人与受害人是否发生了性关系;二是性行为是否违背受害人的意愿。实践中,强奸案件涉及当事人双方之间复杂的关系,案件过程往往只能根据原受害人和被告人的陈述这两个核心证据证实,常常出现一证一否的情况,因此,需要结合物证、搜查笔录、鉴定情况等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强奸案件证据的审查应当忠实履行客观审查义务,尽可能地收集证据并严格进行证据审查,有效地开展证据的综合运用,做到不枉不纵,打击犯罪与维护权益并重。
下面将此罪应当具备的各类证据及其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综述如下:
1、被害人陈述
此证据系核心证据,一方面,强奸案件中证据不易收集和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常常形成一对一的局面,除被害人可以较为清楚地辨认出罪犯的特征和知晓犯罪的过程之外,较少出现目击证人和其他证人,被害人的陈述在强奸案件中具有特别重要的证据地位,被害人的陈述也是办案人员获取其他相关线索的一个依据。另一方面,从强奸案件本身的特点来看,是否“违背妇女意愿”主要是依靠受害人的陈述,一旦该项陈述为虚假陈述,则对犯罪事实的顺利认定产生毁灭性的打击。对被害人陈述必须客观、全面、细致地从下列几个方面审查。
第一,审查分析被害人陈述是否具备真实性。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对加害人的情况了解得比较直接、清楚,因此,其陈述应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应当重点核实: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双方的关系及其程度;案发时间、地点、手段;被害结果;被害人对此事的态度;被害人陈述过程中的情绪反应;如果报案时间与案发时间间隔较长,需要核实原因;犯罪嫌疑人亲友有无联系被害人,有无赔偿以及赔偿条件。针对熟人之间发生的强奸案件,一方面需要特别注意审查:双方的关系及其程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被害人有无其他目的。
但强奸案件的特殊性与被害人主客观上的因素,要考虑被害人的文化水平和陈述时精神、心理状态等。如被害人在受侵害时极度紧张、恐惧,会产生认识和记忆错误,导致被害人的陈述不真实或是含有虚假成分,可能有夸大事实或是回避事实的情况出现。另一方面,要注意审查分析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否合情合理,是否符合一般常理。在被害人陈述中,情理推断是一种重要手段,通过情理推断,发现其陈述有无悖常理之处。如果这些反常情节得不到合理解释,那就可以断定,被害人的陈述定有不实之处。
第二,审查被害人陈述是否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害人作证时,迫于外界环境各种因素的影响,被害人会一再表明,其是被迫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行为。因此,强奸案件中的被害人陈述,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害人陈述是直接证据,但也须考察是否有其他间接证据印证,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如被告人的强暴行为是否有诸如撕破的衣服等客观证据证实,被害人的反抗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身上留下伤痕,作案的时间、地点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第三,审查被害人陈述是否前后矛盾。被害人陈述的基本内容是否前后一致往往反映了其陈述的可靠性。强奸案的被害人陈述常常出现反复,被害人改变陈述的原因多种多样,有些被害人因羞怯或害怕而不敢详细描述事情经过,如将既遂描述成未遂,后又经心理疏导慢慢说出真相;有些被害人与被告人相识,起初不知其会被判重刑,随着案件进程的推进,被害人发现可能判处的刑罚超出心理预期,便碍于情面或出于同情改变说法,企图帮助被告人脱罪;有些被害人则迫于被告人方的压力,或是达成交易,为利益而改变陈述……在审查时,发现陈述中的矛盾和变化,要进一步调查找出矛盾和变化的原因,由此判断真伪,决定取舍。因此,为避免陈述的变化引发诟病,侦查机关应力求完备被害人陈述的收集方式,对言辞证据尽可能以同步录音、录像的形式固定,在被害人不方便接受询问的情况下也可允许其书写亲笔书证。然后,加强对被害人的心理疏导,仔细询问其前后改变陈述的原因,通过配合证据及逻辑分析排除该陈述改变的不合理之处,再对此加以询问,排除被害人的心理顾虑,以确定被害人哪一次的陈述为优势证据。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此证据系核心证据。在强奸案件中,得到被告人稳定的供述是比较困难的。被告人或拒不供认或时供时翻,或辩解为恋爱、女方同意等,对此,我们不能先入为主,把被告人的供述认为是服罪,把其辩解视为拒不认罪,甚至为了取得被告人的供述而采取不适当的做法,这都是极不可取的。我们认为,应将精力放在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查和判断上,结合客观证据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第一,审查初供,判断被告人供词的来源及态度。在审理中要特别重视对公安派出所或有关单位对被告人初次接触时形成的材料,结合发破案经过,了解被告人的供述是什么情况下取得的。在审查中要注意审讯的持续时间,审讯的方法,被告人叙述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有无他人无法了解或公安人员都未掌握的特定情节等,由此查清是否存在诱供或通供,是政策教育自愿坦白,还是“车轮战”变相逼供,是主动交待余罪,还是按图索供。对于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依法应予以排除。同时,了解被告人的交代过程还便于把握其认罪态度,予以正确量刑。
第二,审查被告人供述的变化,判断其真伪。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证明其有无犯罪行为以及案发过程的直接证据,具有真伪并存的特征。对于被告人的翻供,我们要有正确的态度,不能认为被告人翻供就是不老实,就是“认罪态度不好”,反而必须认真对待,查明翻供原因,以便正确认定案情。被告人翻供时重点审查前后供述的稳定性与逻辑性,在翻供的情况下,被告人通常以受到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逼供或诱供,笔录内容是公安机关指使自己供述的,没有看过笔录等理由,否定以往不利供述。对于翻供的审查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分析翻供有无事实依据。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精神,嫌疑人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通过向讯问人员或者其他在场人员核实情况,调取讯问时的监控录像,查验看守所的入所登记及体检记录,核实讯问前后是否有外伤及致伤原因等方式,确定该供述是否属于非法取得;二是从案件反映的各项事实要素入手分析,核实翻供前后的供述、辩解内容,哪一份供述更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三是从证据印证角度分析,审查翻供前后的供述、辩解哪份能与全案证据相印证,哪些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根据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之前的供述。被告人庭前的供述与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审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第三,审查共同犯罪被告人的供述,判断各被告人的罪责。在排除了各被告人串供的情况下,审查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口供是否相互印证,证明案情。然而,由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不同,其供述可能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因此,要认真分析,根据各被告人的相互关系和地位,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各自罪责。
第四,审查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首先要查明被告人口供在主要情节上与被害人陈述和其他证据有无矛盾,区分该矛盾是属于细枝末节的差异,还是重大情节的出入。其次,要注意分清矛盾的性质和产生的原因,透过现象看本质,某些矛盾看起来似乎无足轻重,但深究下去也许会发现错案。
第五,对被告人提出的反证要审查,查明其反证是否有理,要冷静地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客观地分析其辩解是否合情合理,特别是被告人提出的反证一定要进行调查核实,如得到证实则应采纳,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全面分析案情。
3、证人证言
此证据系补强证据。强奸案件中证人证言比较少见,看到强奸发生过程、能直接证明犯罪的证人证言更为少见。大多数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只是听到被害人或嫌疑人向其陈述案件过程,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如证人所了解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关系,听被害人诉说强奸细节,被害人事后的情绪波动等情况,因强奸案件自身属性,证人证言在强奸案件中通常无法起到直接定罪的作用,但往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起到补强的效果。
审查证人证言,需要注意从以下几方面审查。
第一,证人感知案件事实的来源及时间,是直接来源于被害人还是其他人转述,是案发后即时得知还是案发很久后得知,与被害方有无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要考虑该证人与被害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和亲疏远近而成反比,且由于强奸案件中的证人证言绝大多数为传来证据,其实质为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供述、辩解)的翻版,故前文所述对被害人陈述的质疑,也会相应发生在证人证言上从而判断该证据有无关联性及证明力的大小。
第二,证言中不确定的内容,如“她被欺负了”,既可以理解成被强奸了,也可以理解成被殴打了或被猥亵了。证言中的一些猜测性、推断性内容,证人由于其年龄阅历、生理特性、文化水平等不同,其主观推断及表述方式都有所不同,不同人描述同一件事得出的结果可能大相径庭。如“估计她是被强奸了”“我觉得她不是自愿的”,对于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需要谨慎地进一步核实,若其所述不符合常理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在强奸案件中,除迷奸案件外,由于犯罪主体是直接故意违背被害人意志,所以被害人一般都会有反抗、抵制等行为,身上可能都会留下痕迹,而现场也会有所改变。因此对现场进行勘验和对被害人的人身检查是必要的。所谓的物证就是指犯罪分子在现场或在被害人身上所遗留下来的物品和痕迹,物证往往通过勘验检查来收集、保全和固定,又往往通过鉴定来作出判断,所以物证与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总是相互联系的。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强奸案件中虽非至关紧要的直接证据,系补强证据,但是这几种证据相互结合,尤其是若与双方言词证据比对分析后,在是否发生性行为一事上可尽量还原案件真相,如现场勘查笔录中记录的案发现场床边带有血迹的破损衣物,这些衣物作为物证可以反映存在暴力的情况,同时通过对衣物上残留精子的DNA鉴定,可以确定或排除被告人的身份。该组证据不仅可以证实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而且与被害人陈述形成印证,证明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性行为。相反,如被害人在案发后很久才报案,未能及时提取到相关物证,也没有其他证据,在嫌疑人做无罪辩解的情况下,很难认定性行为事实的发生。所以,对于强奸案件的物证、连同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重点要审查以下内容。
第一,审查物证的来源。《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不能证明物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审查物证时应加强对取证程序的审查,如有瑕疵,应及时补正或作出合理的解释。需要注意审查该物证是在作案现场直接取得,还是被害人在告发时提供的;是原物,还是复制品。如果是被害人提供的,则要注意有没有伪造的可能性。一般来说,强奸物证都须经过辨认,必要时还要进行鉴定。
第二,审查现场勘查笔录要查证分析记载的现场和物品情况有无可能伪造。人的身体特征、生理状况或伤害情况有无可能伪装,笔录中记载的内容是否全面、准确,有无遗漏,笔录的记载同有关现场、物品、痕迹、人身特征的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同案件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以及勘验、检查笔录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等。同时,勘验检查笔录应不局限于对犯罪地本身的检查,应对周围的情况也进行检查,重点应从以下几个方向展开:被害人有无逃跑、反抗的条件,有无反抗、打斗的痕迹,案发时周围有无居住人口、过往行人,照明情况、可视距离等,如果现场在房间内,墙壁的厚度、隔音效果,隔壁能否听到呼救等。
第三,审查鉴定人和勘验人的专业资格、工作程序等。包括核查鉴定人和勘验人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审查鉴定方法;勘查、检查过程;鉴定材料是否齐全;另外需要注意鉴定意见具有片面性,从被害人体内提取精斑的DNA鉴定,若意见为肯定的,其只能证实性行为的发生,若意见为否定的,一般也不能证实性行为未发生,因为存在多种情况可以导致鉴定为否,比如检验不及时、检材不充分等。在通知鉴定意见时,也要掌握一个技巧,一般要先反复讯问嫌疑人与被害人有无发生性关系,待其供述稳定后,再告知其鉴定意见,当然这要在法律规定的通知期限内实施。如果嫌疑人一直称未发生性关系,但鉴定意见证实发生了性关系,则其辩解可信度自然会下降,其心理防线也会受到影响。
5、书证
该证据系补强证据,主要包括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电话通话记录,网络聊天记录等。
一是审查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通过审查发、破案的过程,判断被害人的告发动机。强奸案件多因被害人的告发而发案,不同的告发动机往往影响陈述的真实性。一般来说,被强奸后受害人及时告发,其陈述的可靠程度较高,而对被奸后时隔较久才告发的,要认真分析其当时不告发的原因,是“害羞”、怕“影响名誉和前途”,还是怕被告人打击报复,是为推诿责任而将通奸说成强奸,还是有意诬告、陷害。同时,被害人报案时的神情、反应、衣着、身上的物件等也同样应该详细记录在案,通过结合各项证据,严密案发环节内在的逻辑性,以排除存在不良品格证据时对于被害人陈述的不利影响。
二是审查证实双方关系的证据。通过审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电话通话记录、网络聊天记录等情况,辨别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如果双方有较为亲密的交往,则需要结合被害人是否是迫于压力而告发被告人,结合其他证据考察是否确实“违背妇女意志”。
三是审查医院就诊记录等书证。此类书证记载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伤情,证实被害人因遭受强奸行为而造成的乳房、阴部、唇部、舌部等部位损伤情况。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由于强奸行为具有突发性,是不可预料的,因此一般不会有视听资料,但被告人出于勒索被害人的目的或者有观看淫秽视频的癖好时,有可能对犯罪过程进行录像或者拍照,该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同时,需要注意调取周围的监控录像,观察双方在发生强奸事实之前和之后的表现。
在强奸案件中,由于核心证据为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均为言词证据,反复性较强,除了在讯问被告人时需要全程录音录像,对被害人询问时也应该通过录音录像固定证据,通过录音录像观察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表情或录音中语音语调分析证据的真实性。
二、强奸罪中实务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强奸案证据的综合分析与审查
强奸案除了要重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的核心证据,实践证明,重视补强证据对于保证强奸案件的审判质量有重要意义。强奸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言词证据都具有不稳定性,经常随着年龄、时间、境遇和利害关系的变化而改变。补强证据在还原案件事实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根据新的证据标准,认定强奸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需综合运用证据证明:是否实施了性行为;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特殊被害人的情况。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实施了性行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实施了性行为,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当双方言词证据对是否发生性行为一事存在矛盾时,妇科检查、提取物证及DNA鉴定格外重要。通过妇科检查,发现并提取残留被害人身体上的体液等重要物证,经DNA鉴定,证实提取到的体液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留,那么该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性行为,相应地反映了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相反,如被害人在案发后很久才报案,未能及时提取到相关物证,也没有其他证据,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无罪辩解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发生性行为的事实就有困难。
2、否违背妇女意志的证据判断
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涉及案件事实如何定性。证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可以通过双方的言词证据、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妇科检查、医院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来证实。若有知情人,其感知的被害人事后情绪、态度等情况也非常有价值。在强奸案件中,法律上关心的不是双方事前是否认识,是否有感情基础等,而是性行为的发生是否出于双方自愿。若不是建立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即使开始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是愿意的,但过程中被告人实施了性虐待等被害人不愿意接受的性行为方式,而被害人在提出结束性关系后,被告人仍暴力继续发生性关系的,则成立强奸罪。
一是通过双方关系,判断性行为是否可能违背妇女意志。通过分析被告人供述或辩解、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双方的关系、一贯表现以及案发时的关系程度,认定案发时是否具备发生两性关系的前提,是否具有违背妇女意志的可能性。
二是通过案发时的情境,辨别该情境下有无违背妇女意志的可能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时并没有明显的实施暴力、威胁行为,被害人也没有明显的反抗行为,需要根据案发时间、地点、双方的生理情况、采取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内容,证实双方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及损害后果,从而认定发生的性关系是否正常,过程中是否存在暴力、威胁因素。
三是结合被害人事后的态度,确定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一般情况下,报案时间越早,被害人陈述的事实越准确。案发后,被害人可能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事后的态度可能发生变化,陈述的内容前后可能不一致。此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被害人事后态度变化的原因,必要时进行心理疏导,确定行为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3、在证据矛盾时综合运用证据
在审查强奸案证据时要做到七审查,即审查发案背景,看告发者的动机;审查被告人的作案背景,看强奸行为的可能性;审查被害人的事后表现和情绪;审查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之间的矛盾;审查是否有自首情节,是否构成犯罪既遂;审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审查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的关系。
(二)熟人之间强奸案件与典型强奸案件区别
(1)当事人间的身份关系。典型强奸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的身份关系,而熟人之间强奸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存在特别的身份关系(如情人、同学、同事等)或受害人系特殊职业(如性工作者或类似职业)。
(2)行为发生的场所。典型强奸案件一般发生在荒郊野外或其他人迹稀少的偏僻场所,熟人之间强奸案件一般发生在酒店、办公室、出租屋等活动人群较多的场所。
(3)受害人的表现。典型强奸案件中,受害人有较为激烈的反抗或呼救,熟人之间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反抗较为轻微。
(4)行为人使用的手段。典型强奸案件中,行为人采取了明显的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熟人之间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不采取明显的暴力手段,常采取胁迫威胁等其他手段。
(5)案发后行为人的辩解。熟人之间案件的行为人常以“通奸”或“性交易”作为辩解的理由,许多案件中,被告人辩称被害人案发时默认,性行为的发生系双方合意。此类案件应尽量收集被害人案发时反抗的客观证据,如衣着破损、被告人身体的抓伤、因拉扯所致的组织挫伤红肿、证人曾听闻的呼救等。同时,发生性行为的合意通常以双方彼此之间熟悉为基础,与陌生人突然发生的合意性行为不符合常理,办案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要注意技巧,如审查被告人年龄、身份、工作等,讯问其与被害人相识的经过。针对某些被告人通奸的辩解,可通过讯问被告人对被害人情况的了解程度进行甄别。如赵某强奸案中,被告人赵某辩称与被害人系通奸,但不清楚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与常理不符。
(6)对手段行为程度的判断。本罪保护的是妇女性自由的权利,只要手段行为的强度达到使被害人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即对妇女性自由的权利造成了伤害。我国刑法并未对手段行为的强度作出明确要求和界定。对手段行为强度要求过高,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保护妇女性自由的权利。而判断行为人的性行为是否实际上违背了妇女的意志,“使被害人明显难以反抗”,需结合一般的社会观念、被害人个人情况、案发时被害人是否存在特殊原因及具体案发的时空环境等情况来综合判定。唯有如此,才能弥补仅凭手段行为进行判断的不足,在情理上符合社会一般大众的道德价值标准。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成立强奸罪。
(三)特殊被害人的特别要求
1、幼女年龄的认定
奸淫幼女的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幼女属于特定对象,是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或者明知女方一定是幼女,或者明知女方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在此基础上决意实施奸淫行为的,具备奸淫幼女的故意。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被害人为幼女,需要通过证据分析:一是通过调取双方的手机短信、网上聊天记录、共同玩的游戏记录、个人微博、空间等电子信息,查证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的年龄;二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朋友、双方共同的朋友等证人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被害人年龄;三是通过调查被害人的邻居、学校老师等人,证实群众对被害人年龄的一般认识。通过上述查证,若仍不能判断犯罪嫌疑人案发时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且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则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强奸罪。
2、精神病人、智障被害人的认定
患有精神病或先天痴呆症的妇女,缺乏正常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其承诺无效。在犯罪嫌疑人辩解不明知被害人有精神病或智力障碍的情况下,需要核实:(1)嫌疑人对被害人的医院诊断证明内容、病历、残疾证等事实情况是否明知;(2)嫌疑人的朋友、双方共同的朋友等证人证言,证实嫌疑人是否明知被害人年龄;(3)调取被害人亲属及邻居的证言,根据群众对被害人的一般认识来判断辩解是否成立。若穷尽上述证据仍然无法证明嫌疑人明知被害人是缺乏性防卫能力的人,且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则不能认定嫌疑人涉嫌强奸罪。
(四)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证据比较及审查判断
强制猥亵妇女罪与强奸罪都是侵犯妇女性的自由决定权的犯罪,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行为内容上,强制猥亵妇女罪是对妇女强行实施猥亵、侮辱行为,而强奸罪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实践中,强制猥亵妇女罪与强奸罪在行为表现上存在相通和混同之处,司法机关难以辨别被告人作案时的真实主观状态。强奸行为会有强制猥亵妇女的前期表现,而强制猥亵行为又可能转化为强奸行为,都具有满足行为人性的刺激需要的特征。需要从证据上进行仔细审查,以准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比较而言,强奸罪的证据标准比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证据标准更加严格。部分关键证据如现场遗留的精液、血迹及相关鉴定意见,其存在与否,能够对整个案件的定性起到重要的鉴别作用。由于认定强奸罪的证据标准比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证据标准更加严格,加上强奸罪的处罚较重,因此在现场未遗留明显的奸淫行为证据时,被告人往往心存侥幸心理,在接受审讯时不肯轻易承认作案时的真实心理状态。即便作案时心存强奸故意,被告人也选择避重就轻,只承认自己具有强制猥亵的故意、实施的行为仅限于强制猥亵。因此,应分析研判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合理性,悉心鉴别其作案时是强制猥亵妇女以满足性刺激的故意,还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如果经过综合分析认为,客观证据薄弱且被告人供述前后变化较大,则应当以客观证据为标准,采信被告人所称的强制猥亵妇女故意的供述。
三、相关规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2013年10月23日 法发〔2013〕12号)
1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等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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