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背后是一家欠款百万却“身无分文”的公司,和两个坚信“公司就是老板个人”的债权人。
A公司拿到胜诉判决后,却发现债务人B公司的账户空空如也。执行法官无奈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A公司的百万债权眼看就要化为泡影。
“公司是他一个人开的,钱都进了他个人账户!”A公司负责人翻查交易记录时发现,B公司的唯一股东C长期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他们向执行法院递交申请,要求追加C为被执行人。
法庭审查过程中,C提交了一份简易审计报告,却无法说明为何公司设备登记在其配偶名下,更无法解释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之间数十笔不明资金往来。
01 案件始末
A公司与B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判决B公司应支付A公司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100万元。执行过程中,法院调查发现B公司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A公司调查发现,B公司工商登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C完全掌控公司经营。更关键的是,B公司业务款项长期通过股东C的个人账户收支,公司财务账簿混乱不清。
A公司随即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股东C为被执行人,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执行审查庭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听证。
听证过程中,股东C提交了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但经审查,这些报告未披露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无法反映二者财产界限。同时,C无法合理解释公司设备登记在个人名下、公司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情况。
02 裁判结果与理由
法院经审查裁定:追加股东C为本案被执行人,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判理由如下:
形式审查原则
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公司股东,法院采用形式审查原则。只要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事实成立(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为证),且股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财产独立,即应支持追加申请。
本案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已确认B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举证责任倒置
一人公司股东负有证明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C虽提交审计报告,但报告未细化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未附银行流水等原始凭证佐证,无法客观反映财产独立事实。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一人公司股东需提供“时效性、完整性、真实性”兼备的审计报告,即:年度终了后及时出具、完整披露关联交易、可追溯原始凭证。
财产混同的认定
证据显示B公司与股东C存在多项财产混同情形:公司设备登记于股东个人名下;公司业务款项存入股东个人账户;股东随意调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开支。这些行为完全背离财产分离原则,构成人格混同。
03 法律分析
执行追加的审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程序中采用较大可能性的事实证明标准,不同于审判程序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只要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财产混同可能性,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股东方。
财产混同的司法认定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认定财产混同的核心标准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具体表现为: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
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不作记载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
股东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
公司财产登记于股东名下
本案中,C的多项行为符合上述特征,构成财产混同。
新公司法下的责任延续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法虽删除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专节,但强化了股东责任——所有单一股东公司均适用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再限于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04 风险防范方案
对一人公司股东的建议
建立独立财务制度。严格区分公司账户与股东个人账户,杜绝资金混用。使用独立办公场所和设备,避免资产权属混淆。
完善年度审计。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及时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报告,报告中必须详细披露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关联交易等关键信息。
保存原始凭证。妥善留存银行流水、业务合同、记账凭证等原始财务资料,确保每笔交易可追溯。
对债权人的建议
交易前尽职调查。与一人公司交易前,应要求其提供近期审计报告,重点核查财产独立性披露内容。
执行阶段主动出击。发现一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立即考虑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注意收集股东收取公司款项、占用公司设备等证据。
穿透关联公司责任。如涉及关联公司,可从人员、业务、财产多维度收集混同证据,包括高管交叉任职、经营范围重合、资金随意调用等。
某法院2023年裁定的案件中,债务发生时乙公司为甲公司唯一股东,后虽在案件执行期间将股权转让给多人,法院仍裁定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指出:股权转让不得成为逃避债务的工具。债务发生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若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即使之后转让股权,仍需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
(风险提示:个案法律问题存在差异,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荣誉: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
法律咨询方式:俞强律师已在公众号“律师俞强”开通免费电话咨询,打开微信关注即可。
作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俞强律师凭借北京大学法律硕士专业背景,执业多年代理众多公司法律事务案件,深耕公司法领域实务研究,特别擅长处理公司债务执行、股东责任纠纷等复杂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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