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2013年11月24日,曹某应聘于某公司处,在南昌市××新区万达新城西区物业管理处任水电工。后曹某因从事电焊工作与公司产生纠纷,自2014年6月4日起,其再未到公司上班。2014年6月26日上午,曹某骑电动车在赣江中大道与会展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肋骨骨折、股骨颈骨折、髋臼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公司与曹某于2014年8月2日签订了《自动离职协议》。同年8月4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公交认字[2014]第0651号),认定曹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案情】
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复议:撤销不予认定工伤
2015年4月17日,曹某向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公司进行书面回复,认为曹某自2014年4月以来一直未上班,发生交通事故是在离职之后,不应认定为工伤。后市人社局向曹某、伊某、李某进行询问调查,并于2015年7月2日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5]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曹某系非因工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曹某不服,于2015年7月21日向南昌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南昌市政府于7月24日受理后,通知市人社局参与行政复议程序并限期其举证。因公司与曹某劳动关系确认的问题提起了仲裁申请,故南昌市政府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后于2016年4月29日恢复审理。2016年5月3日,南昌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司与曹某存在劳动关系,但市人社局没有向关键人员周某核实事发当日曹某因何事及是否是应公司要求前往的事实,遂以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
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撤销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司与曹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须劳动者存在过错或满足一定条件下,单位须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案公司与曹某于2014年8月2日签订《自动离职协议》,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公司提交曹某已离职的材料是其单方制作,且没有证据证实已向曹某履行了提前通知及送达等手续,故公司认为事发时与曹某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南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应单位要求前往协商补发工资及离职一事属“工作原因”,如在返回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虽然对曹某及分公司总经理伊某、项目经理李某进行了询问调查,但未核实事发前是何人因何事要求曹某6月26日前往公司,也未核实事发当日公司与曹某有无协商等事实。南昌市政府以市人社局上述事实未查清,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三)规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妥。需要指出的是,南昌市政府在作出撤销该行政行为时,未责令市人社局限期重新作出不当,予以指正,即市人社局应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南昌市政府受理、中止、恢复、送达等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综上,南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撤销不予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复议机关应当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公司主张2014年6月26日事故发生时劳动关系就已解除曹某本人出具,且曹某之子制作《承诺书》还具有其他原因,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据。而公司与曹某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自动离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签订之日解除劳动关系等内容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应按诚信原则遵循协议的约定,故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曹某在事故发生之前没有正常上班,但由于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在单位与曹某家的路线中,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对关键证人周某进行调查,亦未对曹某去单位的目的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认定曹某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显然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南昌市政府以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6)赣行终356号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集中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工作原因的关联性认定。
法院裁判逻辑呈现三个递进层次:
1.首先通过《自动离职协议》的签订时间明确劳动关系存续状态,否定公司单方解除的主张。
2.其次强调人社局未调查曹某当日前往公司的具体事由,导致工作原因事实认定不清。
3.最后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将应单位要求协商离职途中受伤纳入工作原因延伸范畴。裁判亮点在于突破机械的上下班时空限制,实质审查外出事由与职务关联性,体现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司法导向。
但需注意,类案中若劳动者擅自离岗期间发生事故,仍可能因缺乏工作关联性被排除工伤认定。
来源:尤律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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