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鲁行申20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占某,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俊。
原审第三人市北区某某汤泉洗浴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经营者杨某,个体工商户业主。
再审申请人苏*因诉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市北区某某汤泉洗浴中心(以下简称某某汤泉)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2行终1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五)项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宋某范下班后回单位宿舍休息,该房间实际上是原审第三人供足疗技师长期或者临时休息的房间;足疗技师工作时须着工作服,宋某范死亡时并未排班以及其被发现死亡时身着睡衣躺在床上。上述事实表明宋某范既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主张宋某范系上班时间死亡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曹林灿
审判员:王云阁
审判员:陈晖
二O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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