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一审原告、二审上诉、再审驳回申请)人:乔书显,男,1956年6月2日生,住泌阳县赊湾镇田庄村委闫店一组。身份证编号:412822195606020835;全国贫困人口编号4700000067471552。
被申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再审被诉)人:卢金刚,男,1963年3月27日生,住泌阳县古城居委会迎春道22—3号。
案由——人身伤害合同纠纷
申请人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726民初5268号]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7民终4778号]以及民事裁定书[(2020)豫17民申355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免责条款无效”继【民法典】第146、153、154、506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
申请监督请求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原一、二审判决和再审驳回的裁定——有违法律、法规的自始至终的无效【调解协议】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17民申355号]面对申请人的一审上诉、二审的再审申请,其合议庭依然无视【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人身伤害免责条款无效)和申请人所陈述的诸多事实足以推翻由派出所为被申请人站队集欺诈、舞弊于一体的一纸【调解协议】。说穿了,问题的结症就是一种体系模式的骨牌效应——照本宣科。譬如(2020)豫17民申355号面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诸多事实证据之一【举报信】——派出所出警不作为、所长继又接受对方的宴请,这本应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而未为——触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然而,二审、再审、却异口同声地重复一审所谓的“案涉【调解协议】是在当地派出所有调解人及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违犯法律法规······”现将2020年9月2日于驻马店市中院第十一审判庭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摘录如下:询问人:赵全贵 记录人:徐孟浩······
?申请人简要陈述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
:同【再审申请书】一致。
?是否有新证据提交?
:没有。
?其他没有补充的话核对笔录,无误后签字。
:(有)——公安办案时(至始至终)没有传唤过打人者,办案是有问题的。调解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见附件【询问笔录】)。
二、由以上【询问笔录】我们便不难看出:这是“本位主义”的办案作风。之所以申请人再无“新证据”提交,那就是说在【再审申请书】中应提交的都提交了。再重复一下关键性的问题,诚如申请人以上所述:派出所出警不作为、关键时刻(伤情【鉴定书】下达后)派出所长又接受对方宴请的问题,这种情形按【民事诉讼法】第67条应由法院调查取证,但一、二、再审——法院均未调查取证;而【询问笔录】询问人非要申请人提供所谓的“新证据”,这不是赶鸭子上架——强人所难吗?再说,撇开派出所违章办案不说,且说新【民法典】继【合同法】的主旨精粹就是指双方当事人所涉协议的“真实意思”。从理论上讲,这本
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也就是说这不是一个能拿得出、看得见的物体。请问一审、二审、再审合议庭的法官先生——你们是怎么知道抑或有什么依据认定申请人在【调解协议】上的签字就是“真实意思”的表达呢?另,你们又是怎么认定被申请人(被告)所谓的“双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的呢?(见【河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7民终4778号)。
三、纵观【询问笔录】,与其说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不如说申请人一而再、再而三地重复了新【民法典】继【合同法】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或以虚假意思的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申请人在【调解协议】上的签名并非“真实意思”便是最新的“新证据口供”且已“白纸黑字”地显示在他们的【询问笔录】上,然而,办案人偏要“驳回乔书显(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这岂不是秀才遇到兵吗?鉴此,非常冒昧——申请人拿余生做赌注:誓将本案复归法规法律途径——还一个暮年人的我(申请人)应有的生命尊严!
此致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乔书显(17651817283)202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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