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本中经常会出现“不能”与“不得”,二者虽然均带有否定或反向意义,但在规范功能、适用场景上存在显著差异:
“不能”,侧重客观条件限制,多用于描述客观不能或条件、要素等欠缺状态,强调行为因现实情况、现有技术、经济条件或法律障碍等无法实现。例如新《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指公司客观上丧失偿债能力,这一情况将触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义务。含有“不能”的规定通常属于规范中的条件性部分,违反后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或程序性后果,但未必直接否定行为效力。
“不得”,则强调主观禁止性要求,明确禁止特定行为,体现立法者对行为本身的否定评价。例如新《公司法》第70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直接否定相关行为的效力。换言之,含有“不得”的规定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将直接导致行为无效或权利义务消灭。
经梳理,新《公司法》共有21处“不能”,共涉及14个条文,已在条文中标黄,现梳理推送。左栏为新公司法条文及解读、案例,右栏为原公司法等关联规定,图片点击后可放大浏览:
一、公司人格否认中的“不能”
二、出资加速到期中的“不能”
三、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中的“不能”
四、董事会会议召集和主持中的“不能”
五、监事会设立与组成中的“不能”
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中的“不能”
七、股东会召集和主持中的“不能”
八、董事长相关履职中的“不能”
九、董事会会议出席中的“不能”
十、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履职中的“不能”
十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中的“不能”
十二、商业机会规则中的“不能”
十三、资本公积金用途中的“不能”
十四、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中的“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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