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照顾亲友生意或许是人之常情,但如果你是国有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照顾”亲友,则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该罪名进行修改之后,民营企业工作人员也被纳入本条罪名的规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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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第十三条[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四)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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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要点
1.何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2.亲友的范畴
“亲”:实践中争议不大,可参考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对于近亲属的规定。亲属、亲戚或有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的人,或者配偶、血亲、姻亲等都可为本罪名所指之“亲”。
“友”: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他人说“和”稳定关系说”。笔者认为以“存在一定交情”理解为宜。
3.利用职务便利
《关于办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在经营、管理国家出资企业事务中的职权,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利用自己掌管材料、物资、市场、计划、销售、项目、人事、资金等方面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他人的职权,且不限于直接主管下属。是否具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应当结合行为人任职单位的性质和职能、所任职务,法律的规定、政策的影响、实践中的惯例、国情形成的制度安排等具体认定。因在某项公共事务中担负的职责对他人具有制约关系的,可认定为在职务上有制约关系。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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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案例一:詹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2024)沪0107刑初192号】
法院查明:被告人詹某任某公司第五十研究所硬件室主任。詹某利用负责设计炮兵防空兵派生型某某电台项目主机前面板单元,并对安装在面板接口上使用的192X80液晶显示屏进行选品和推荐供应商的职务便利,推荐其哥哥詹某2实际经营的厚琛公司作为其研究所上述显示屏的供应商。厚琛公司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向五十所出售上述液晶显示屏,经鉴定,2012年4月至2023年9月,厚琛公司在上述液晶显示屏采购过程中实际获利418万余元。
法院认为:詹某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裁判结果:詹某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案例二:张曙为亲友非法牟利罪【(2018)苏0106刑初664号】
法院查明:被告人张曙在担任中国江苏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对外贸易分公司进口部第25业务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与其姐姐张某乙实际控制的南京利因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因达公司)违规开展化工原料“双酚A”购销业务。期间,张曙违反中江公司先付款后放货的管理规定,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市场高价时违规放货给利因达公司或其指定的下游公司,在市场低价时以远低于放货时市场价的单价补签购销合同并据此支付中江公司货款,使其姐姐张某乙实际控制的利因达公司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95.76万元,使中江公司遭受重大利益损失。
法院认为:中江公司对在与其他公司进行购销合同业务中,明确规定先付款再放货,该管理规定系中江公司对公司整体业务的管理,系对其公司下属管理层或普通工作人员的规定,张曙身为中江公司对外贸易分公司进口部第25业务部经理,系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其明知公司有该管理规定,仍然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姐姐张某乙实际控制的利因达公司非法牟利,其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针对第二笔事实,辩护人认为案涉产品并非国家定价产品,第三方网站给出的价格仅仅是参考价格,合同价格最终仍由双方根据各种因素综合商定。后期补签合同的单价并未参照订立时即2015年4月的市场行情价格,仍参照放货时即2015年2月时的价格确定。法院认为:张曙在该笔事实中存在与第一笔事实相同的行为,即违反公司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先放货后补签合同收款,为亲友非法牟利,利因达公司亦确实在此过程中非法获利,其后期补签合同的价格并不影响其行为定性。案涉产品双酚A的市场价格变动较大,正常经营的企业理应由其自身承担因价格浮动而带来的经营风险,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曙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未与利因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确定产品单价并收取货款的情况下,先将中江公司的产品放货给利因达公司指定的公司,后期再与利因达公司确定单价补签合同,为利因达公司非法牟利,该行为违反了中江公司管理规定,妨害了市场管理秩序,也导致中江公司遭受重大利益损失,其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曙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案例三:吴某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2023)皖0711刑初38号】
法院查明:2004年至2011年,吴某某在任百色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利用职权使得其兄汪某某以低价从百色某公司采购硫酸,后由汪某某在无任何资质和许可证情况下,借用百色某公司的资质名义对外销售百色某公司当时的主营业务产品硫酸。汪某某系无本销售,不需要支付定金,没有业绩要求,且不需要承担市场价格变动的风险。其代销行为没有经过公司会议决定,直接从百色某公司结算差价获取非法利益。
经铜陵华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百色某公司在2004年9月至2011年4月共销售硫酸329193.87吨,其中汪某某销售137037.87吨,约占百色某公司硫酸销售量的41%,汪某某从百色某公司结算的硫酸价格差总额为1444.8万元,扣除硫酸实际运费718.71万元,汪某某获得的差价总额为726.09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百色某公司硫酸销售营利业务交由其亲友进行经营,使其亲友非法获利726.09万元,致使国有资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应当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被告人吴某某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案例四:韩德权为亲友非法牟利案【(2019)黑0624刑初111号】
法院查明:2013年至2014年,韩德权在担任十厂器材供应站站长期间,利用其能够选择供应商的权力,帮助其亲属吴某、王某1借用的万某公司和庆丰公司成为十厂的物资供应商,并以高于市场价格与十厂签订物资供应合同。为亲友非法牟利造成国家损失四十七万四千零三十八元二角二分。
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德权作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为亲友非法牟利474038.22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韩德权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五:陈栋为亲友非法牟利罪【(2019)晋0881刑初144号】
法院查明: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永济市建筑工程公司经理职务的便利,为给亲友非法牟取利益,将该公司的八个市政工程项目交由其兄陈点承建。2007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先后分40笔从公司账上支付给陈点工程款4882684元。2016年1月28日,陈某仍以公司名义向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催要部分项目建设工程尾款。经会计师事务所测算,陈点通过八个工程项目可非法获利772020.52元(未支付利润287287元),使该公司丧失了可能得到的利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向调查机关上交案款484732.72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所退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赃,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被告人陈某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案例六:吴建平为亲友非法牟利罪【(2014)秦刑二初字第384号】
法院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吴建平利用担任长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长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长发中心、虹桥公寓及锁金村9号项目中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妻子唐某甲实际控制经营的博富文工贸公司采购进户门。唐某甲控制的博富文工贸公司从上海泉顺门窗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泉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进户门后加价供应给长发房地产公司,长发房地产公司向博富文工贸公司订购三个项目进户门价格共计人民币397万余元并已支付相应货款。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进户门的市场价格合计人民币300.402万元。扣除博富文工贸公司支付的部分锁具、铰链及安装维护等费用,被告人吴建平实际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达人民币60余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平系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吴建平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七:顾士彬为亲友非法牟利案【(2014)任刑初字第60号】
法院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顾士彬系国有独资公司济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研究决定,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名任命阳城煤矿矿长。阳城煤矿规定,成立采购领导党小组,矿长任组长,党委书记、经营矿长、纪委书记任副组长,成员为副矿级以上领导以及企管办、物资采购科、物资管理科、审计科、生产科、政工科、工会办、矿办等单位负责人。办公室设在物资采购科,负责物资采购全过程管理的具体事宜。采购5万元以上的物资,必须进行招标采购;采购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物资,由集团进行招标采购。
被告人顾士彬的前妻张某甲、朋友蔡某及朋友妻子张某乙为了依托顾士彬阳城煤矿矿长的身份向阳城煤矿销售商品来赚钱,欲成立一公司。后将该事情告知了被告人顾士彬,且向其征求公司的名字,征得被告人顾士彬的同意后,于2012年5月25日共同出资成立了济宁保泰经贸公司。 2012年9月,被告人顾士彬利用其担任山东济矿鲁能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阳城煤矿矿长职务便利,违反阳城煤矿物资采购管理制度的规定“采购5万元以上的物资,必须进行招标采购”,私自安排卢某向济宁保泰经贸有限公司采购古希尼牌衬衣100件。虽然该衬衫的吊牌价为2280元,但济南古希尼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该批衬衣市场零售价每件928元,阳城煤矿向保泰公司购买的价格为205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造成国有企业经济损失11.22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顾士彬作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顾士彬犯为亲友非法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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