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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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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院2025.9.10发布

郑州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1:刘某与王某、某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2:某实业公司与某市政建设公司、某路桥公司、某基金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3:某设备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4:元某与范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5:张某与某幕墙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案例6:朱某与苏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7: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例8:某建筑工程配套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9:曾某与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案例10:郑某与某建设投资公司、某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 1.刘某与王某、某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建设管理局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某集团公司。王某借用某集团公司资质将案涉工程分多个标段分别违法分包给多个自然人,刘某为一标段承包人与王某之间形成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结算审计。2022 年刘某与王某双方负责人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了刘某施工部分的结算金额。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集团公司、王某连带支付刘某工程款。刘某申请工程造价诉前鉴定,一审法院依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借用资质将案涉工程部分标段违法分包给刘某,应当支付工程款;某集团公司因出借资质,应当在其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工程款金额,刘某诉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造价鉴定意见认定工程款金额。刘某、王某、某集团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某集团公司与刘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出借资质为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刘某与王某已经结算,刘某又申请造价鉴定,王某表示不同意,该鉴定申请应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不当。二审改判王某按照其与刘某结算金额向刘某支付工程款。

【典型意义】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法律并未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仅因出借资质行为对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当事人无相关约定情况下,以出借资质为由认定连带责任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已经结算并对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该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终局性,一方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质上属于对结算协议的变更。在对方当事人未予同意情况下,其鉴定申请不应准许,鉴定意见更不应采纳。本案二审改判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并明确了连带责任的认定规则,避免不当扩大责任承担主体范围。

案例 2.某实业公司与某市政建设公司、某路桥公司、某基金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路桥公司、某市政公司、某基金公司联合中标生态水系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实业公司。某实业公司完成施工后,向上述三公司主张工程款,形成本案诉讼。某市政公司抗辩,与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某实业公司的起诉。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某实业公司与某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故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驳回某实业公司起诉。某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实业公司主张其与案涉工程项目部共签订有四份合同且均已履行完毕,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并不属于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且未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某市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签订有相应的施工合同、相应施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或双方达成仲裁协议,故本案应进行实体审查。二审改判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典型意义】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仲裁的适用,需当事人有请求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合意,也需争议事项属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当事人以有仲裁协议为由排除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当事人是否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等,确定本案争议的事项是否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本案明确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或条款,要在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的意愿基础上依法审查仲裁约定的适用,避免简单以存在仲裁约定为由驳回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请求,增加当事人的解纷成本。

案例 3.某设备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7 年,某设备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发包给某实业公司施工,双方在案涉《消防工程合同》中约定增项的取费标准,不含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等建设劳保费。因工程款纠纷,某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设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中单列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造价。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障费及住房公积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废止〈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的意见〉》(豫建建〔2016〕62 号)第五条规定“凡已招标但未计取建设劳保费,未向当地建设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相应费用的项目,由发包人按照建设劳保费计价标准直接支付给承包方”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工程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工作的通知》(郑政文〔2016〕93 号)规定“建设劳保费属规费,是不可竞争费用,由发、承包双方在编制工程预结算时直接计取计价项目中的社会保障费”。据此,建设劳保费系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当由某设备公司缴纳,该公司未提供其缴纳的相关证据,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案涉劳保费并未纳入工程款,故某设备公司应当向某实业公司支付上述社会保障费及住房公积金。某设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案涉《消防工程合同》中约定增项的取费标准,不含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等建设劳保费,系当事人就工程造价定额中个别组价费用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故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单列的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应当依照约定扣除。

【典型意义】工程定额标准中的规费、措施费、社保费、税金等工程价款的组价项目,当事人能否约定在工程造价中不予计取,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统一。本案明确当事人对工程项目取费标准,约定不含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等建设劳保费,系当事人就工程造价定额中个别组价费用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应当予以尊重。本案对统一类案裁判标准,准确审理涉工程造价项目费用约定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 4.元某与范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范某,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某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水电劳务分包给元某,双方签订《水电劳务合同》。元某施工完毕后,与范某对案涉工程款一直未进行结算。元某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一审诉讼中,元某申请对案涉工程争议工程量、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争议工程量、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出具相应《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对案涉工程量、价款作出认定。元某、范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案涉工程主要系水电安装工程,相关鉴定人员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专业类别均为土木建筑。一审法院未对鉴定人员的资格予以审视,影响到案涉鉴定意见的效力,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故发回重审。

【典型意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当事人涉工程专业问题的争议,法官往往需要借助司法鉴定认定相关事实。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须经诉讼程序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资格、鉴定材料、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程序等均属于审查范围,法院应依法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质证和审查,避免简单地“以鉴代审”。本案二审法院对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发现其不具有与鉴定事项相适应的鉴定资格,造成鉴定意见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明确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鉴定意见全面审查的必要性。

案例 5.张某与某幕墙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张某与某幕墙工程公司就某幕墙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已于 2023 年 1 月 10 日完成竣工验收,张某起诉要求某幕墙工程公司支付其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某幕墙工程公司主张因张某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维修,由某幕墙工程公司委托案外人刘某对张某施工工程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 100133.04 元,并与刘某达成协议实际支付维修费 10 万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未举证证明其在某幕墙工程公司通知后已尽到维修义务,现某幕墙工程公司就张某施工部分与刘某签订合同约定由刘某进行维修,并实际支付维修费 10 万元,该款项应从张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审期间经承办人现场勘验,发现某幕墙工程公司与刘某的合同中显示的维修范围超过张某施工范围,不符合常理。二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确定施工面积及维修面积后,改判酌定扣除维修费 5 万元。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应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审查。现场勘验是查明事实、核实证据的有效手段,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通过现场勘验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所涉工程未付工程款 21 万元,但某幕墙工程公司主张扣除的维修费就达 10 万元。某幕墙工程公司与刘某签订合同涉及的维修面积也超出了张某施工面积,无论从日常经验法则还是从施工专业角度,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经承办人现场勘验,确定施工面积及维修面积后,酌定扣减 5 万元维修费用,有利于合理保护施工人权利。

案例 6.朱某与苏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建设工程公司为案涉项目总包单位,将案涉项目二次结构与粗装修劳务分包给某建筑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又将其承包项目劳务部分再分包给苏某。朱某自 2020 年 2 月至2020年12 月在案涉项目干活,朱某提供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上有苏某签字,并加盖某建筑劳务公司项目专用章。因剩余部分劳务费未支付,朱某起诉请求苏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及利息。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苏某系实际施工人,朱某系农民工。苏某应当承担向朱某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某建筑劳务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在用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且在朱某的结算单上加盖其项目印章,应与苏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应当对朱某的上述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某建设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朱某提交的《朱某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内容可知,朱某实际系班组长,其未能提交诉请劳务费系全部由农民工工人工资组成以及工资表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交工友委托其主张权利或已经债权转让的证据,故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二审改判某建设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对以农民工身份诉请劳务费,主张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要认真审查当事人在项目施工中的身份、劳务费的计算方式、劳务费支付方式等,正确认定当事人身份,对于以拖欠农民工工资向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等主体主张其他款项的,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案纠纷处理明确了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既要依法适用法律保障农民工群体的特别规则,又要认真审查当事人身份及主张的工资构成,避免部分主体以农民工工资名义讨要工程款或其他款项,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和秩序。

案例 7.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1 年 11 月 4 日,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两套样板间装修工程。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组织装修工程施工期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增加两套样板间地暖及自流平工程项目。2021 年 12 月 20 日,双方对案涉样板间装修、地暖及自流平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22 年 3 月 14 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样板间装修工程价款为 16 万余元。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庭审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地暖及自流平项目的工程价款为 4 万余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款主张予以支持,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以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为前提,工程整体需要折价或者拍卖,同时工程整体变价时包含装饰装修工程的价值且装饰装修工程的价值能够单独计算才能视为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案涉工程价款与房屋价值相比仅占很小部分,且案涉房屋主体工程尚在建设当中,案涉房屋现不宜折价或拍卖,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前提条件不具备。二审改判对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包含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对其施工完成工程项目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期限、范围、适用条件等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应根据个案建设工程具体情况,依据法律规定权利适用条件进行全面审查。本案法院经审查认定整体工程项目中部分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需具备建设工程可折价或拍卖、部分工程价值可单独计算、部分工程价值在整体工程价值中要占相当比例等条件,对审理该类建设工程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 8.某建筑工程配套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0 年 4 月,某镇人民政府将某镇中心小学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工程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月,某建筑工程公司将桩基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工程配套公司,签订《某镇中心小学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工程配套公司、某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楼栋建设的施工,目前主体均已完工。因工程款未付清,某建筑工程配套公司起诉请求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391 万余元及违约金、某镇人民政府在对某建筑工程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某建筑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判决支持某建筑工程配套公司工程款主张,并判令某镇人民政府在欠付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某镇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镇人民政府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建筑工程配套公司签订的《某镇中心小学桩基施工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某建筑工程配套公司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二审改判某镇人民政府不负有向某建筑工程配套公司付款的责任。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规定适用,以案涉建设工程分包、转包合同无效为前提。在发包方与承包方、承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有效情况下,应当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包人只能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本案经审查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分包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实际施工人相关规定的适用规则。

案例 9.曾某与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3 年 2 月 22 日,曾某、宋某经协商同意,由宋某为曾某购买的房屋以大包干的方式整体装修。双方制定一份《装修工程项目预算表》,约定工期为两个月。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和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施工中,曾某按施工进度支付宋某装修款 19750 元。但宋某施工不足一个月,曾某即让宋某停工。装修工程至今尚未完工。现曾某以宋某对房屋所做的装修都不合格为由,要求宋某返还装修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宋某在没有成立专业的装修公司,不具备装修房屋资质的情况下,承揽房屋装修业务,违反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曾某、宋某之间的房屋装修行为无效,故判令宋某退还曾某已支付装修款 19750 元,对曾某关于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宋某与曾某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有效,宋某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部分施工,曾某亦支付了部分装修价款。曾某虽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宋某亦认可存在部分瑕疵,但称事前与曾某有沟通。鉴于本案标的较小,如对工程质量以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将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额外负担。结合已完成工程量、案涉工程的部分瑕疵,秉持公平原则,酌定宋某返还曾某 2000 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自然人之间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城乡居民为了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相比较于工业装饰装修而言,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规模小,偏向于个性化,灵活性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施工人并无强制性资质要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虽对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的条件有相应规定,但该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即使宋某不具有办法中规定的条件,案涉合同也不应因此认定无效。

案例 10.郑某与某建设投资公司、某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6 年 3 月,某建设投资公司与某建设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棚改项目发包给某建设集团施工。该合同签订后,某建设集团与郑某签订《项目内部工程管理责任书》,约定某建设集团与某建设投资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由郑某享有和履行。某建设集团和郑某均认可郑某未参与项目招投标和施工合同签订,某建设集团也未将其与郑某签订合同的情况告知某建设投资公司。2020 年 1 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郑某以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建设投资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郑某系借用某建设集团资质与某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进而对其工程款主张作出认定。某建设投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郑某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内部工程管理责任书》《竣工验收意见表》以及履约保证金转账凭证、项目审计报告,但未提交其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工资或劳务报酬等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证据,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郑某不服,申请再审。郑某再审期间提交施工资料、对外支付的材料款、租赁费、劳务款、工资等费用以及与某建设集团工程款转账凭证等证据。再审法院认为,结合案涉履约保证金缴纳情况、郑某再审中提交的工程施工资料及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某建设集团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郑某,郑某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故郑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典型意义】为保护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根本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系突破合同相对性法律原则的特殊例外。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限定实际施工人范围,避免实际施工人相关规定被滥用导致法律基本原则被肆意破坏。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从实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等关键要素及相应证据提供,分析实际施工人认定的规则要件,为统一实际施工人认定标准提供规则指引和适用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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