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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凭分家协议争农村宅院,法院确认效力判决胜诉宅基地律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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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作为本村村民,依据 2003 年母亲主持的分家协议主张农村宅院房屋所有权,被告以 “分家协议无效、未变更登记” 抗辩。近日,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明确 “农村分家协议符合习俗且实际履行多年,效力优先于宅基地登记,原告出资建房应获所有权”。

一、案情梳理

1. 家庭背景与纠纷起因:分家协议为据,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

王强(原告,胜诉方)系北京市顺义区 ×× 镇 ×× 村村民(农业户口),父亲王福(2001 年去世)、母亲刘兰(2023 年去世)育有三子:大哥王军(被告一)、王强、三弟王浩(被告二)。

2003 年 4 月,刘兰主持分家,邀请家族长辈王建国、王建军作为证明人,三兄弟签订《分家字据》,约定:王军分得村西 “三号宅院”,王浩分得村东 “一号宅院”(前所),王强分得村东 “二号宅院”(后所,即诉争宅院),且明确 “一号宅院仅王浩可向后走路”。此后二十余年,各方按协议居住使用,无任何纠纷。

2004 年 9 月,王浩因长期在京工作,将 “一号宅院” 以 2 万元卖给王军,双方签订《卖房协议》,王军此后入住并翻建房屋。2012 年,王强在自己分得的 “二号宅院” 南侧增建南排正房七间、西厢房三间(均由王强家庭全额出资,无他人参与)。

2023 年,王浩先起诉王军要求确认《卖房协议》无效,后因不愿支付赔偿金撤诉;随后又向村委会主张要回 “二号宅院”(登记在其名下),称王强侵占其宅基地。王强为维护权益,起诉至法院,诉求:1. 确认 “二号宅院” 内南排正房七间、北排正房七间、西厢房三间归自己所有;2.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 争议焦点:分家协议是否有效,房屋权属归谁

王浩抗辩:1. 2003 年《分家字据》无效,无母亲刘兰签字,且分的是 “个人名下房产” 而非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合法分家;2. 1992 年父母已口头分家,自己分得 “二号宅院” 并办理宅基地登记,2003 年协议是 “房屋互换”,未变更登记故无效;3. 王强建房未告知自己,且宅基地登记在自己名下,房屋应归自己所有。

王军辩称:同意王强的诉讼请求,认可 2003 年分家协议及 2004 年买房事实。

王强主张:1. 2003 年分家由母亲主持、有证明人,三兄弟签字确认,符合农村习俗,协议合法有效;2. 自己按协议长期使用 “二号宅院”,2012 年增建房屋全额出资,应享有所有权;3. 王浩已出售自己分得的 “一号宅院”,无权再主张 “二号宅院”,且其所述 “1992 年口头分家” 无任何证据。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2003 年《分家字据》是否合法有效?

宅基地登记在王浩名下,能否对抗分家协议约定的房屋权属?

王强出资增建的房屋,所有权归谁?

2. 胜诉关键:分家协议符合习俗且实际履行,出资建房事实明确

(1)2003 年《分家字据》合法有效,符合农村分家习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

事实推导:① 农村分家以 “家庭长辈主持、家族见证、子女同意” 为核心特征,无需严格书面形式或母亲签字 ——2003 年协议由母亲刘兰主持,邀请王建国、王建军作为证明人,三兄弟均签字,完全符合农村习俗;② 协议签订后,王军入住 “三号宅院”,王浩使用 “一号宅院”(后出售),王强使用 “二号宅院”,二十余年无争议,已实际履行,证明各方认可协议效力;③ 王浩称 “分的是个人房产” 无证据,诉争 “二号宅院” 原系父母遗留的家庭共有财产,母亲有权主持分割,且王浩未举证证明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故《分家字据》合法有效。

(2)宅基地登记不能对抗分家协议,权属应按协议认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宅基地归集体所有,使用权以家庭为单位分配,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可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承担不利后果)。

事实推导:① 农村宅基地登记仅代表 “使用权人”,不直接等同于 “房屋所有权人”——“二号宅院” 虽登记在王浩名下,但分家协议已明确将房屋所有权分配给王强,且王强长期实际使用,符合 “房屋所有权归实际分得人” 的农村惯例;② 王浩所述 “1992 年口头分家” 无任何书面证据,王军、王强均否认,且与 2003 年书面协议及后续履行事实矛盾,法院不予采信;③ 王浩以 “未变更登记” 主张协议无效,不符合农村实际 —— 农村分家多以 “协议 + 实际履行” 为生效标准,不强制要求立即变更登记,故登记状态不能推翻分家协议约定。

(3)王强全额出资增建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事实推导:① 2012 年王强增建南排正房、西厢房时,王浩已出售 “一号宅院”,且长期在京生活,未对 “二号宅院” 主张任何权利;② 各方均认可 “增建房屋由王强家庭全额出资,无他人出资”,王浩未举证证明自己参与出资或有共建约定;③ 王强基于分家协议取得 “二号宅院” 原有房屋所有权,后续增建房屋系对自有财产的添附,所有权自然归其所有,与宅基地登记无关。

三、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 ×× 镇 ×× 村 “二号宅院”宅院内南排正房七间、北排正房七间、西厢房三间归原告王强所有。

四、案件启示

1. 农村分家析产避坑:3 个核心要点

签订书面分家协议,保留习俗证据

分家时务必签订书面《分家字据》,明确房屋位置、分配方案、证明人,由家庭成员及见证人均签字确认;若有长辈主持,可在协议中注明 “由 ×× 主持分家”,无需强求长辈签字(农村习俗中 “主持” 行为本身已代表认可),如本案中 2003 年协议虽无母亲签字,但 “主持” 事实及王建国、王建军的证明可佐证效力。

实际履行协议,留存使用证据

分家后按协议占有使用房屋,留存物业费、水电费支付记录、装修合同、邻居证言等,证明 “长期使用且无争议”—— 本案中二十余年的履行事实,是法院认定协议有效的关键依据;若对方后期反悔,这些证据可直接反驳其主张。

出资建房需留存凭证,明确添附归属

在分得的宅院内增建、翻建房屋,需留存建材发票、转账记录、施工人员证言等,证明 “全额出资”;农村房屋所有权以 “出资 + 分家协议” 为核心认定标准,即使宅基地登记在他人名下,出资建房人仍可主张新增房屋所有权。

2. 农村宅基地房屋维权:2 个关键行动指引

对抗 “登记优先” 抗辩,聚焦分家与履行事实

若对方以 “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 主张所有权,可重点举证 “分家协议合法性”“长期实际使用”“出资建房事实”,强调农村 “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分离” 的惯例,证明登记仅为使用权,不代表所有权。

反驳 “口头分家” 主张,要求对方举证

若对方称存在 “口头分家”,可要求其提供证人证言、使用记录等证据,若对方无任何书面或实物证据,法院通常不予采信;如本案中王浩所述 “1992 年口头分家” 因无证据,直接被法院驳回。

3. 核心提醒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 “农村分家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尊重当地习俗,只要有长辈主持、证明人见证、家庭成员签字且实际履行多年,即使无长辈签字或未变更宅基地登记,仍应认定有效;房屋所有权以分家协议 + 出资事实为核心,宅基地登记不能单独作为权属依据”。

建议农村家庭在分家时,优先签订书面协议并保留履行证据;发生纠纷后,依托协议、使用记录、出资凭证依法维权,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梳理农村习俗与法律规定的衔接点,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农村分家析产属于典型的 “法律无明确规定,需适用习惯” 的情形,法院在审理时会充分考虑农村 “长辈主持、家族见证、实际履行” 的分家习惯,而非机械套用城市不动产 “登记优先” 原则。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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