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财产变现款183万元全额清偿担保债权人后,税务部门504万元欠税主张被驳回。
2021年初,D资产管理公司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一笔1.49亿元担保债权,该债权以A公司机械设备为抵押物。与此同时,税务部门也申报了1056万元税收债权,其中504万元发生于抵押登记设立前。当抵押设备拍卖得款183万元后,管理人将全部款项分配给了D公司。
税务部门立即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发生在抵押登记前的税收债权应优先受偿。管理人则坚持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担保物权应优先受偿。双方争执不下,案件最终诉至法院。
法院面临两部法律冲突:《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收债权可优先于后设立的担保物权,而《企业破产法》明确担保物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这场争议不仅关乎183万元的归属,更触及破产法核心原则。
01 担保债权与税收债权的破产之争
2011年,A公司结欠税款504万元。三年后,该公司以其机械设备为B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1.49亿元。2017年,银行将债权转让给D资产管理公司。
2018年5月,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抵押设备拍卖仅得183万元,远不足以覆盖担保债权。税务部门坚持认为其504万元发生在抵押前的税收债权应优先受偿,而管理人则将全部款项分配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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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担保权人D公司。
税务部门提起诉讼,主张税收债权应优先于抵押债权。他们认为税收具有公益性,在企业破产情况下适用《税收征管法》而非《企业破产法》,否则将面临巨大税款流失风险。
02 法院裁判:担保物权优先原则
法院最终驳回了税务部门的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有三: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税收征管法》调整全体纳税人税款征缴事项,属一般法;《企业破产法》仅调整进入破产程序的非正常状态企业,属特别法。根据《立法法》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特别规定。
担保物权优先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明确“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优先权及于担保财产变价范围。
税收优先权受限。在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应适当收缩。《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将税收债权置于职工债权之后清偿,体现公益优先的平衡原则。
两级法院均支持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立场,税收债权主张未获支持。
03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破产中担保责任的独立性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指出,本案揭示破产程序中担保责任独立性的三大法律特征:
一、外部担保合同不受破产法调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条,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影响。担保合同作为破产外部关系,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否则适用担保法律规定而非破产法。
二、担保范围从属性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债务自破产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体现担保从属性。
三、双重权利主张保障
债权人可同时申报破产债权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明确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俞强律师作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在金融担保领域拥有丰富实务经验。他特别提示:担保责任的独立性是把双刃剑,债权人需注意破产程序中的行权策略。
04 企业破产中的担保风险防范
结合司法实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建议市场主体采取以下风险防范措施:
对债权人的建议:
1 双重行权及时性: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应同步申报破产债权和起诉担保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非针对债务人的诉讼可不中止审理。
2 财产线索保全:立即申请对担保人名下房产、股权等资产采取保全措施。在(2022)沪民终567号案中,债权人因及时保全股东财产成功实现2000万元债权。
3 担保审查充分性:签订担保合同时必须审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根据《九民纪要》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
对担保人的保护:
1 限责条款设计:在担保合同中加入“最高限额担保”、“破产免责条款”等保护性约定。在(2021)粤民终890号案中,股东因合同明确约定“主债务因破产消灭则担保责任终止”而成功免责。
2 时效抗辩策略:严格审查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构成时效中断,但破产终结后需重新起算时效。
3 追偿权预先安排: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未来可能承担的担保责任,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预先预留追偿空间。
05 破产程序终结后的担保责任承担
建筑公司破产终结后股东连带担保责任的履行问题值得特别关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权利不受影响。
司法实践形成两类典型裁判规则:
支持继续履行的情形:担保合同未约定破产免责条款;债权人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股东未证明已履行担保义务(参考(2022)沪民终567号案)。
免责抗辩成功的情形: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主债务因破产消灭则担保责任终止”;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参考(2021)粤民终890号案)。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特别提示:担保责任的独立性是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在(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判决中,最高法强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仍可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且保证人不得以主债务已消灭为由抗辩。
企业破产并非债务的终结,而是担保责任真正显现的时刻。担保责任的独立性原则,既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对担保人的警示。市场主体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充分预见破产情形下的法律后果。
风险提示:担保合同效力认定涉及复杂的法律规则,公司对外担保需严格遵循决议程序。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诉讼策略。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荣誉: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
联系方式:通过君澜律所官网联系律师
如需咨询保证合同纠纷律师,建议选择在担保法领域具有丰富实务经验的专业律师团队,以保障担保权利的合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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