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仲裁法中将仲裁委员会改成了仲裁机构,是什么含义?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3 年修订,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将原法中 “仲裁委员会” 统一调整为 “仲裁机构”,并非简单的名称替换,而是基于我国仲裁实践发展、制度完善需求的立法理念升级与制度适配,核心是解决原 “仲裁委员会” 表述存在的局限性,为仲裁行业规范化、多元化发展奠定法律基础。其深层含义可从以下三个维度展开:
一、破除 “行政化色彩”,回归仲裁 “民间性” 本质
原法中 “仲裁委员会” 的表述,在实践中易与 “行政机关下属机构”“事业单位” 等具有公共管理属性的组织产生关联 —— 早期我国部分仲裁机构由政府部门牵头组建,存在一定行政化痕迹(如人员编制、经费来源与行政机关挂钩),与仲裁制度 “民间性、独立性” 的核心属性(当事人自愿选择、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存在偏差。
将 “仲裁委员会” 改为 “仲裁机构”,首先是立法层面的定性澄清:
- 明确仲裁机构的 “民间性” 定位,强调其是 “依法设立、独立开展仲裁业务的非营利法人”(修订后《仲裁法》第 12 条),与行政机关彻底脱钩;
- 从名称上剥离 “委员会” 所隐含的 “议事协调”“行政决策” 属性,突出其 “提供仲裁服务、管理仲裁程序” 的专业服务功能,契合国际通行的仲裁机构定位(如国际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均以 “机构” 为名,而非 “委员会”)。
原法规定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 1 人、副主任 2-4 人和委员 7-11 人组成”(原第 11 条),本质是将仲裁机构的组织形式限定为 “委员会制”。但随着仲裁实践发展,这一单一形式已无法满足需求:
- 部分地区探索设立 “一体化管理的仲裁机构”(如不设传统意义上的 “委员会”,而是由专业管理团队负责日常运营),更符合仲裁程序高效、专业的要求;
- 未来可能出现的 “专业性仲裁机构”(如知识产权仲裁机构、海事仲裁机构),其组织架构可能因领域特性需要灵活设计,而非拘泥于 “委员会” 的固定人数和结构。
“仲裁机构” 的表述则打破了组织形式的法定限制:
修订后《仲裁法》不再强制要求仲裁机构采用 “委员会制”,仅规定其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必要的财产;(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仲裁员;(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 12 条)。这意味着仲裁机构可根据自身定位选择 “委员会制”“理事会制” 或其他合法组织形式,为行业创新提供制度空间。
三、统一法律表述,衔接国际规则与国内实践
从立法技术和国际衔接角度看,“仲裁机构” 的表述更具科学性:
- 国内实践的统一:长期以来,我国仲裁行业实际操作中已普遍使用 “仲裁机构” 指代开展仲裁业务的组织(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常被简称为 “贸仲委这一仲裁机构”),原法 “仲裁委员会” 的表述与实践存在脱节。修订后实现 “法律术语与实践称谓” 的统一,降低法律适用的理解成本。
- 国际规则的衔接:全球主要仲裁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均使用 “arbitral institution”(仲裁机构)作为核心概念,无 “仲裁委员会” 的对应表述。将 “仲裁委员会” 改为 “仲裁机构”,使我国仲裁法的表述与国际通行规则保持一致,更利于吸引国际商事主体选择我国仲裁机构解决纠纷,提升我国仲裁的国际公信力。
修订后的 “仲裁机构” 并非单纯替换名词,而是通过破除行政化绑定、放开组织形式限制、统一法律与实践表述,实现三大核心目标:
- 回归仲裁 “民间性、独立性” 本质;
- 适配仲裁行业多元化、专业化发展需求;
- 衔接国际规则,提升我国仲裁的制度竞争力。这一调整为我国仲裁制度从 “行政主导下的规范化” 向 “市场驱动下的国际化” 转型奠定了重要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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