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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仲裁法》共8章96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明确仲裁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完善涉外仲裁制度,完善仲裁机构内部治理、担任仲裁员的条件等方面的制度,推进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中国特色仲裁实践创新。
本次修订对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工作产生什么影响?有哪些条文需要重点关注?上海国际商事法庭立足集中管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职能,持续关注《仲裁法》修订进程,在对新、旧《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对照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对此次修订的重点条文进行要点解读,以期提供前瞻性的操作指引。
注:为方便阅读,新《仲裁法》条文中蓝色加粗部分为修改或者新增内容。
陈家旭
CHEN JIAXU
上海国际商事法庭
四级高级法官
法学硕士
要点解读
2017年《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需以书面形式订立,未明文规定默示达成协议的效力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体现了“仲裁程序中不提异议即视为默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实践思路,各仲裁机构大多在仲裁规则中作出了相应规定。新法吸收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制度层面肯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默示方式达成仲裁协议,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扩大了仲裁协议的认定方式,有助于在仲裁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中减少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维护仲裁裁决的稳定性。需要注意的是,新法强调就当事人放弃异议的情况需“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对仲裁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将成为仲裁司法审查的审核要点。
要点解读
仲裁协议作为有关争议解决的程序性合同,独立存在,不受其所指向的实体性合同的影响。2017年《仲裁法》列举了实体性合同变化的四种情形,即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并未涵盖全部的合同状态,由此引发一些实践中的争议。例如,合同是否成立与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成立这两个问题常常纠缠不清,常有观点以合同是否成立作为仲裁条款成立的判断依据。新法明确规定,合同是否成立、不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进一步强调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为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提供了更加明确的裁判规则。
要点解读
新法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从原来的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有利于敦促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及时行使救济权利,从而尽快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要点解读
仲裁地规则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石,它通过将仲裁程序与特定法域的法律体系相联系,为仲裁的合法性、可执行性及司法监督提供了确定性,其规则安排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一国国际商事仲裁机制的质效及其国际竞争力。新法颁布之前,我国已经在规则层面确立了仲裁地的地位,但主要以司法解释而非立法方式予以确立,在法律适用的选择、裁决国籍的认定、裁决承认及执行的司法管辖等关键方面,仍保留了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主导或补充的传统模式。
新法对接国际通行规则,增设“仲裁地”制度,明确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该条款在以下四个方面明确了仲裁地规则的内容:
明确仲裁地作为涉外仲裁程序适用法的选法依据
在国际仲裁中,仲裁程序法往往就是仲裁地的仲裁立法,是仲裁程序及仲裁司法审查的重要依据。新法明确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确定依据,不再考虑仲裁机构所在地。
明确仲裁地为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标准
在过往的司法解释及实践案例中,我国常以仲裁机构所在地判定裁决籍属。新法顺应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化、现代化趋势,明确规定以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裁决籍属,为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提供清晰、合理和契合国际主流的准则。
明确仲裁地为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标准
2017年《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构建了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核心的司法审查管辖规则,新法明确以仲裁地作为司法管辖的重要依据,必然引发相应管辖规则的调整。新法颁布后,配套司法解释可能对管辖规则作出进一步明确,需持续保持关注。
明确“当事人约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机构确定”的仲裁地确定规则
对于仲裁地的确定,在已有的“当事人约定—仲裁规则规定”规则的基础上,新增“仲裁庭确定”作为仲裁地辅助确定方式,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选择最有利于公正、高效解决争议的仲裁地,填补了仲裁规则对仲裁地未作规定的漏洞。
要点解读
新法将涉外仲裁的范围从“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修改为“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增加了“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拓宽了涉外仲裁案件的范围,为之后可能出现的其他涉外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留出空间。
要点解读
修订前的《仲裁法》未规定临时仲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出台《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确认在自贸区语境下满足三个特定条件,即特定地点、特定仲裁规则和特定人员的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上海等地方根据国家部署,先行先试,积极开展临时仲裁的相关实践,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此次修订新增第八十二条规定,将此前的创新实践上升为具体规则,建立了在中国境内解决特定涉外纠纷的“特别仲裁”制度。该条款的适用需注意以下三方面内容:
适用范围仅限于两类特定涉外纠纷
一类是 “涉外海事纠纷”,另一类是“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
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或“特别仲裁”
根据该条规定,相关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突破《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构成要件的限制,通过选定仲裁地、仲裁规则和仲裁员的方式进行仲裁。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根据其纠纷特点,自主选择任何国际通行的仲裁规则作为仲裁程序规则,同时不受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单的限制,选定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专业性人员担任仲裁员。此举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将极大地提升仲裁的灵活性和专业性。
仲裁庭应及时向仲裁协会完成备案
备案的时限为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备案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该项规定对仲裁庭提出了较高的程序性要求,旨在通过备案机制监督特别仲裁活动的进行,同时增强仲裁过程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如未按要求完成备案,可能会在后续的司法审查过程中导致法院对仲裁活动的合法性产生顾虑。
要点解读
仲裁程序的高效、有序推进,保障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都离不开人民法院等有关方面的支持。新法在保全、证据收集等方面,进一步强化了人民法院等有关方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
明确保全的内容包括行为保全
修订前的《仲裁法》虽未对行为保全作出明确规定,但出于保障当事人利益的考虑,过往的司法实践中不乏支持行为保全的案例。此次修订,明确将行为保全纳入仲裁保全措施的范围,加强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新增仲裁前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
与《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相衔接,新法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情况紧急时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及证据保全。
对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提出更高要求
新法明确,无论是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当事人保全申请,还是仲裁前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保全申请,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加大了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
明确仲裁庭有权请求有关方面依法协助收集证据
实践中,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较为困难,仲裁庭未能调取相应证据也成为当事人申请撤裁的常见理由。新法明确了仲裁庭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调查取证,强化了对仲裁庭收集证据的支持,有助于查清事实、公正裁决。
值班编辑: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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