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援人程某某是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2024年7月,程某某接到自称“微众银行业务员”的贷款广告电话,对方称可帮其办理低息贷款,程某某因急需发放员工工资,遂按对方要求提供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照片等资料,并按要求在农村信用社开设对公账户,将账户U盾寄给对方。不久后,程某某开设的账户收到来自上海某公司的100万元转账,后又转出12万元。几个月后,程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并于今年上半年被移送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因程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根据上海市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有关规定,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为程某某提供法律援助,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于当日指派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徐来福律师为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接到指派后,援助律师第一时间与承办检察官联系并递交委托手续、预约阅卷。经详尽研判卷宗材料后,援助律师约见受援人程某某。经了解,程某某的初衷是办理贷款、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并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故意,其虽存在疏忽大意的问题,但其对银行账户被用于转移涉违法所得的情形事先并不知情,且未从中获取任何收益。
由于程某某并未意识银行账户外借会可能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对此,援助律师耐心为其普法,告知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他的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然而,援助律师也敏锐地注意到,现有的卷宗材料中缺少能够证明程某某主观过错的关键证据,援助律师遂就此节疑问多次联系承办检察官,明确表示程某某主观“明知”存疑,“主观明知方面”未达确实、充分标准,且即使犯罪,由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险性低、系初犯、偶犯、坦白,又有自愿认罪认罚等悔罪表现情节,希望检察院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考虑作存疑不起诉决定。
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但就“程某某主观明知账户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这一情节仍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最终,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律师点评】
本案例具有典型的法治教育与司法实践意义。
凸显法律援助保障民营经济的
重要作用
企业负责人因法律意识不足,在经营活动中陷入刑事风险,法律援助及时介入,有效维护了其合法权益,体现了法治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实质保障,助力民营企业纾困解难。
充分体现“罪刑法定”与“疑罪从无”
的司法原则。
尽管当事人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但援助律师紧扣“主观明知”证据不足的核心问题,推动检察机关严格把握起诉标准,最终为受援人争取到不起诉的结果,彰显了司法理性与程序正义。
具有广泛的警示与普法价值
该案起因于企业主轻信贷款骗局、出借银行账户,反映出部分市场主体防范意识薄弱,易被犯罪利用。案例清晰揭示“帮信罪”的风险边界,警示公众必须规范账户使用,同时也为类似情形下如何依法辩护、保障权利提供了路径参考。
供稿:法援中心
编辑:张跃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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