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的内容更为重要,其所规定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是一项基本原则,且属于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131条、第136条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的内容基本一致,足见其高位阶的原则属性。这一原则之所以在刑事辩护中具有重要作用,关键在于它关系到刑事辩护的发力方向,与后续诸多条款可相互串联,形成有效的辩护依据。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的核心在于“独立”二字,具体可从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两个层面理解。
外部独立方面,核心是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实践中,若存在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对案件处理作出倾向性意见或具体要求的情况,便违反了这一原则。例如,2015 年两高三部出台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八条就明确,此类行为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在我代理的案件中,辩护人以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频繁召开协调会推进案件进度为由,申请检察机关回避,正是基于这一规定,因为协调会可能导致倾向性意见,进而侵犯了检察院和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既违反了上述规定,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的基本原则。
内部独立则涉及法院和检察院内部的权力划分与责任承担。就法院而言,《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对此有细化规定:合议庭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如需提交审委会讨论,需经院长批准,且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委会委员对个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这种细化划分确保了责任到人的机制,避免了“集体负责即无人负责” 的困境,使得责任追究能够落到实处。例如,若案件因汇报事实有误、审委会意见偏颇导致错判,相关合议庭成员或审委会委员需承担相应责任,而非以“集体研究”为由推卸责任。
对于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办案责任制,明确检察院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检察长、检委会承担相应责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条也与《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相呼应,进一步强化了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要求。这意味着,检察院内部同样实行责任细化,确保检察权的行使既独立又负责。从刑事辩护角度来看,这种内部独立的规定为辩护提供了重要思路。当遇到法院或检察院试图以“审委会、检委会研究决定”为由规避责任时,辩护人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明确指出相关人员的个人责任,推动责任追究机制的落实。例如,通过援引具体法条,强调合议庭、审委会委员、检察长等的个人责任,促使司法人员审慎行使职权,避免因责任不清而导致的司法不公。
综上,《刑事诉讼法》第五条所确立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原则,既是宪法原则的体现,也是刑事辩护中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依据。无论是外部排除干预,还是内部明确责任,都为规范司法行为、保障当事人权利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撑,在具体案件的辩护中具有不可忽视的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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