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16则格式条款纠纷裁判规则
01、参考案例:职业类别赔付限制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杨某等诉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应对职业类别条款尽到相应提示及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条款、保险单等材料中列明具体职业类别,或提醒投保人查阅职业类别相关规定,否则将被认定为未对该条款尽到一般说明义务,投保人亦无法理解该条款的含义,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某保险公司应向杨某、李某甲、李某乙支付的保险金额应按照基本保额的100%还是1%计算。第一,关于李某丙是否属于钢骨结构工人,某保险公司仅以李某丙被工地中的钢管砸伤为由,认定其在钢管现场工作属于钢骨结构工人,依据不足。第二,关于该赔付比例条款的效力。该条款属于保险责任条款,即属于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责任范围的条款。本案中,该赔付比例条款属于某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条款中关于赔付比例的限制涉及对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限制,其应在投保人进行投保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要求进行说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在特别约定和投保须知处列明了5-6类职业的被保险人保额为基本保额的1%,但其未将具体的职业类别予以列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投保时询问了李某丙的具体工作内容、告知其职业的具体类别以及其职业类别对保险理赔金额的影响,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将该条款提请李某丙注意,李丁亦无法理解该条款的含义。因此,该条款并非李某丙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内容。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基本保额的1%支付保险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2021)京0102民初13405号
02、参考案例:经营者通过第三方网络销售平台设置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政处罚对象如何认定——某影视放映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长清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经营者与网络销售平台经营商签订合作协议,由网络销售平台运营商负责票务销售工作,网络销售平台运营商根据经营者要求在其运营的网络销售平台上设置格式条款,排除经营者责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承担责任。行政机关对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正确。
【案例文号】:(2022)鲁01行终194号
03、参考案例:格式条款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规则——某安全器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加以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Ⅱ、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车辆无责不赔,系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等内容,但在保险单正面却无明显提示,保险公司亦未能就此举证其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的,该条款系无效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就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驾驶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是否可以获得保险理赔。被告认为其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理赔,其依据是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中“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法院认为,保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加以说明。合理方式包括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是否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人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
原告现主张的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该索赔基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非责任保险,而是对非故意、非可预见性、非可控的风险引起的车辆损失设定的保险,其目的在于及时补偿因意外原因受损的损失,不论这种意外原因是自然原因还是第三者的责任。被告在其提供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将财产损失险与责任保险混同,免除了自身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向原告作过明确说明。但保险单正面均无明显提示,被告亦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故该条款系无效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据该条款作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在赔偿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系争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还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是双方对赔偿具体比例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系争交通事故由第三方过错引起,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但肇事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车主亦至今未能找到,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70%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案例文号】:(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590号
04、参考案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格式条款未尽到合理告知义务的,格式条款无效——朱某某、姚某某诉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向消费者提供机票产品的过程中,通过格式条款就机票价款、使用条件、退改规则等关键事项作出的与相应航空运输企业的直销机票明显不同的约定,若消费者事先并不知晓通过以上两种渠道购买的机票存在该种差异且未获得其他方面明显更为有利的交易条件的,应认定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格式条款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及公平交易权,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责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原告朱某某、姚某某通过“某旅行网”购买机票,被告收取价款并提供机票预订等服务,双方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为生活需要购买服务,被告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产品及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同时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现原告在未使用被告代订机票的情况下要求退还部分机票款,系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在“某旅行网”网页上以“套餐退订费及套餐同舱更改费”条款列明了消费者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及后果。原告作为涉案机票项下的乘机人,则依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暨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未使用机票的情况下确定的退票标准提出权利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两张机票的退票款是否应适用“某旅行网”载明的“套餐退订费”首先,关于“旅行套餐产品”中的机票是否应受航空客票规范之管理。被告辩称,涉案产品系“旅行套餐产品”,其售价710元人中除包括机票款、机场建设费、保险费以外,还包括价值70元的“接送机券”,故不应适用航空公司的退票政策。对此,原告主张仅退还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的机票款476元/张,而非要求返还全部合同价款,也即并未排除被告就套餐内其余产品收取对价之权利。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在“某旅行网”机票板块进行销售,其中的“接送机券”的使用存在诸多限制,且其在套餐中的价格系被告自行设定。无论是该套餐产品各个项目价格及其内部关系、被告在网页上的栏目设置还是一般消费者的缔约目的来看,双方交易的主要内容及核心目的均是机票。被告所述套餐产品中附送相关服务,并不能实质性改变双方交易的目的。双方既已发生机票订购的法律关系,故机票行业的管理规范应作为被告的经营准则。
其次,关于机票销售企业负有的义务。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可见,公共航空旅客运输的收费项目及运价,并非单纯的企业市场行为,而应受航空主管部门的管理。事实上,在上述立法的授权下,中国民用航空局陆续出台了多项规定,严格规范航空客票的售票程序及价格政策。其中,《中国民用航空电子客票暂行管理办法》规定,航空电子客票的销售代理企业应依法设立、具有认定资质、接受空运企业委托才能从事销售代理活动。销售代理企业应按照销售代理合同和空运企业的业务规范进行销售。在这一模式下,销售代理企业通过获得售票款一定比例佣金的方式取得服务对价。2014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航空客货销售代理市场的意见》再次重申客运销售代理企业“禁止任何形式的加价、高开与低开行程单、超收手续费等违规行为”。对于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售机票的经营者,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亦曾明确发文要求提供机票信息服务的互联网平台商,对销售代理企业的资质合规性进行审核。
在前述规范体系及制度背景下,公共航空客票应由依法设立的销售主体、按照相应的售票规范执行透明的价格政策进行销售。另一方面,航空运输企业亦可通过官方网站等形式将其承运的航班客票直销给终端消费者。然而,本案中,涉案机票通过分销方式出售给两原告,但最终却是通过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直销渠道的方式出票。被告对于其供应商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具备相应航空公司授予的代销机票资质并未进行审核,而事实上该司也并无该代销资质,所售机票价格亦与航空公司规定售价不符。因此,纵观涉案机票的销售过程,显然违反了航空客票的销售程序及规范。被告通过互联网平台经营机票业务,也未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
再次,关于原告是否自愿接受“套餐退订费”从而放弃了航空公司的退票标准。诚然,违反民用航空客票的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涉案服务合同条款无效。但是,航空客票定价规则及销售规范的长期存在及执行,尤其是机票销售代理企业无权擅自加价销售或超收手续费的规定,将促成相应的一般社会认知,即某张机票是否允许退票、退票手续费收取多少系由航空运输企业统一确定,而非销售代理企业自行制定。基于上述认知以及对机票销售代理企业依法规范经营的预期,一般消费者在看到代销企业告知的退票规则时,更有可能将其视为航空公司的规定,除非代销企业明确告知与之相反的信息。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辩称在“某旅行网”贞面明确载明退改规则,两原告基于自由意志选择“旅行套餐产品”并接受该条款。但该条款属于其单方面制定、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被告并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其所收取的退票费比例不同于甚至远远超出航空公司的规定比例。同一航程的机票可能存在多家空运企业承运的航班、多种销售渠道的客票可供选择,故若要求消费者在决定购买机票前自行了解并比较不同销售渠道的机票退票费用有何不同并不现实,更何况执行统一的退票政策是销售代理企业的义务。因此,被告的信息披露并不充分。在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明知或应知被告的退改规则与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原告为取得其他方面更为有利的交易条件而接受该退改规则的情况下,原告的知情权并未获得满足。原告在此情况下接受被告的“套餐退订费”,并不能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了航空公司的退票标准。
最后,关于“套餐退订费”是否属于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根据航班承运人反馈信息显示,该机票包括机场建设费及保险费在内的价格为650元/张。从总价来看,被告产品的售价已超出航空公司的出票价格,至于被告标示的套餐内机票价格,系其单方对总价所作的拆分。对于消费者而言,其作为乘机人,为涉案机票支付了充分的价款。即便退票是基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其依据承运人的退票政策,原本亦可以获取价款中的大部分作为退款。但被告通过网页载明的退改规则这一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依法获得退票款的权利,实质上加重了消费者负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上述退改规则违背了交易的公平性原则,造成了消费者利益损害,对消费者一方显失公平。此外,在当前法律法规框架内,航空运输企业依法确定机票价格并统一地执行,是实现航空客票销售市场规范化的重要保证。从利益衡量以及规范行业健康发展的角度而言,机票销售商通过自行制定旨在限制消费者合法获取退票款的规则,依法也不宜予以鼓励或支持。因此,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帝
综上,原告基于日常生活所需而购买机票,则双方形成消费者与服务提供者法律关系,属消费者保护法调整范围,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现原告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主张系争退改条款无效,因被告在提供服务中,未尽审慎义务,违反相关行业规定,信息披露不充分,明显加重消费者负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系争“套餐退订费”条款被确认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告要求按照承运人的退票标准退机票费,属其合法权利,应予准许。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2,000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的诉讼成本,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约定,不属于涉案合同项下的违约赔偿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沪01民终8534号
05、参考案例: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昆山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案
【裁判要旨】:
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如果用语模糊,存在不同解释的,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约定:“本保险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新员工。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30天内,及时向保险公司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及补缴相应的保费。”对该条款的理解,某电子公司与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存有争议。某电子公司认为,自动承保是指某电子公司与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按原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非从某电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批改申请书”之日起。而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则认为其对新员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起算日期为某电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的“批改申请书”上载明的申请事由的起始日期,之前某电子公司的新员工产生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在当事人对《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争议条款文义,再审对某电子公司的理解意见予以支持,即《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系指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某电子公司新入职员工按原合同约定自动承保,只要某电子公司在新品工入职后30天内电报并补缴相应的保费,根据在案证据,2012年2月23日,某电子公司与李某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同年3月16日,某电子公司向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批改申请书,加保人数包括李某在内为40人等。同月22日,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了某电子公司的上述批改申请书。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某电子公司为其雇员李某加保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某电子公司依法应承担此时间段内的保费。李某于该保险期间内的2012年的3月1日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审认为某电子公司为其雇员李某加保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并据此所作出的判决存有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某电子公司原一审的诉请应获支持。
【案例文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再终字第1号
06、参考案例:电子投保形式下对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谢某诉某财产保险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就所商讨内容达成合意的条款,故保险人对特别约定条款不负说明义务。若特别约定条款系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且不具有平等协商性,则其实质为格式免责条款,保险人仍应负说明义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谢某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谢某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认定;二、谢某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认定
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涉案事故中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应对谢某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条进行抗辩,主张车辆维修的所有配件应按市场拆车件金额赔付。该条款虽载明为特别约定,但并非谢某与保险公司在平等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条款,其实质仍为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保险合同系谢某通过手机自助投保,谢某主张投保时并未看到特别约定的条款内容,经法院进一步询问保险公司履行提示说明的方式,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投保过程中曾向谢某提示上述特别约定之内容,也未举证证明曾以人工、网页、音频、视频等任何形式向谢某说明该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未就前述条款内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特别约定第四条的内容对谢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2022)粤0604民初6324号
07、参考案例:如何找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保护金融法律关系弱势方利益的平衡点——张某诉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从金融机构角度来说,格式条款简化业务程序、降低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活动效率,可以预先分化风险、维护交易安全、预估潜在的法律责任。而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领域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强调主体地位平等和意思自由。从本质上说,意思自治原则和格式条款都是为了交易的顺畅和便捷而服务的,两者的出发点一致。但从金融消费者角度来说,由于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协商的可能性,在事实上形成了对消费者的强制。
Ⅱ、在金融交易中,既要尊重格式条款所体现的意思自治,又要特别保护金融消费者以维护实质的公平。法院裁判应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并应注重司法的规范成本效应,可以引导金融机构针对性地明确合同条款、变更短信通知模板、改进系统清算运行、培训员工专业服务等内容,促进金融机构以更优质的服务对待更多客户。
【案例文号】:(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4号
08、参考案例: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 用热量收费——单某某诉乳山某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供热企业在供暖供热中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Ⅱ、供热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供热按照分户计量方式收费的法律规定,推动资源节约高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
Ⅲ、供热企业在《供热须知》中规定用户须按照建筑面积缴纳供热费用,排除用户选择按照用热量缴费的权利,系合同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用户不发生法律效力。
※乳山某热力公司发布的《2020-2021年度供热须知》系合同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条款。”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中,乳山某热力公司于2020年8月发布的《2020-2021年度供暖须知》,载明了供热的方式、时间、收费价格等内容,其中对计费方式载明“采暖费按房权证建筑面积核算,未办理房权证的按施工图纸或实测建筑面积核算”。该条款是乳山某热力公司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乳山某热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与单某某进行过协商,结合单某某连续4年起诉要求以计量方式收费的情形,应当认定涉案供热须知的供热费收取条款,排除了单某某选择供暖计费方式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对单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乳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印发的《关于明确两部制供热价格有关事项的通知》核心要义是,热用户应按面积计费额一次性预交供热费,供暖期结束后,按热计费额低于按面积计费额的部分退还给用户。单某某按照面积全额预交了供热费,符合上述通知精神,不能视为其对乳山某热力公司供热须知中交费方式条款的认可。同时,乳山某热力公司作为单某某小区唯一的热力供应方,单某某也无选择其他热力供应方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单某某与乳山某热力公司达成了按面积交纳供热费用的合意。乳山某热力公司关于其每年在供暖开始前将供暖须知进行了告知,单某某按时交费的行为视为对告知内容的认可,供热收费应当按照告知书条款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2)鲁民再191号
09、参考案例:养老服务合同中有关退款的约定若加重老年人的责任,限制其主要权利且未采用合理方式提请老年人注意,则属无效的格式条款——黄某诉广东某养老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养老服务合同具有一定人身属性,且服务期限较长,老年人在办理入住前已以其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不宜强制继续履行。养老服务合同中有关退款的约定加重老年人的责任,限制其主要权利且未采用合理方式提请老年人注意,属无效的格式条款。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养老投资公司与黄某签订涉案《养老服务合同书》虽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合同中有关退款的约定加重黄某的责任,限制其主要权利且未采用合理方式提请黄某注意,属无效的格式条款,而《养老服务合同书》具有一定人身属性,且服务期限较长,黄某在办理入住前已以其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不宜强制继续履行。黄某缴纳基础设施使用费依约系鉴于某养老投资公司前期投入的成本,而黄某未办理入住尚未接受某养老投资公司提供的养老服务,并未实际使用某养老投资公司的基础设施,黄某年事已高,其系独自一人完成合同签订并当日以现金支付167,000元,黄某称其认为缴纳该款即可入住等具有定可信度,某养老投资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存在过错或过失,且黄某系在签约后几日即向某养老投资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综上分析,对黄某诉请认定《养老服务合同书》无效不予支持,但依法对黄某主张某养老投资公司返还基础设施费167,000元予以支持。同时,因该合同系黄某原因致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其诉请某养老投资公司支付利息亦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粤01民终1691号
10、参考案例:刑事退赔不能填补损失时被害人有权对未承担刑事退赔责任的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伊某某等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受害人有权就刑事责任主体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不能也不应通过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双重受偿。双重受偿问题可通过对刑事追缴、退赔和民事责任的认定及执行程序进行平衡协调解决。如果受害人通过刑事追赃退赔已部分获赔,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应作为查明的事实,将其从损失中扣除;如果没有获得实际退赔,在刑民各自作出裁判后,应当通过在执行程序中合并执行或协调执行以避免发生重复受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尽管伊某某在涉案信用卡贷款合同上签字,但伊某某并未在中行某分行所主张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上签字,而根据双方陈述与举证,特别是涉案信用卡贷款业务的经办人中行某分行原工作人员廉某某在2017年6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伊某某的涉案贷款资料是案外人魏某某收集的,足以证明中行某分行就涉案信用卡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并且在涉案信用卡贷款的发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中行某分行主张的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滞纳金等格式条款不应成为该合同的内容,不应对借款人发生法律效力。就中行某分行所主张的分期手续费82,569.06元系在伊某某签字的分期付款合同中人工手动添加,应认定伊某某是清楚知晓的,其理应按照约定支付。
【案例文号】:(2023)鲁08民终922号
11、参考案例:互联网公司单方变更协议条款必须受到公平原则的制约,以不损害用户利益为前提——吴某威诉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基于商业惯例与追求交易效率而生,格式合同实则是平衡契约自由与合同效率的结果,“接受或走开”法则是格式合同最明显的注解。自由被限制时,关注的重点不仅在于如何“限制自由”,也在于如何对这种“限制自由”的自由进行限制。
Ⅱ、某科技公司作为互联网视频平台,可以提供差异性、适配性的个性化服务,探索新的商业模式。因此,平台采用格式合同与其用户订立《会员服务协议》时,基于其互联网视频服务的商业特点,可以设立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但互联网平台这种基于限制用户契约自由而获得的变更合同内容的自由,应正当审慎行使,明确其权利界限,不得减损用户的合法权益。
Ⅲ、应当注意的是,格式合同是对契约自由的适当限制,契约正义原则仍得以全面贯彻。对于利用格式合同排除法律对弱者特殊保护的规定、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规避平台法定义务等行为,当属无效。
※“涉案VIP会员协议”导言第二款相关内容的效力
“涉案VIP会员协议”导言第二款约定:“某科技公司已经以下划线或其他合理方式提示您重点阅读协议中与您的权益(可能)存在重大关系的条款(包括相关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等)。同时,双方同意前述免责、限制责任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即您和某科技公司均认可前述条款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您不会以某科技公司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而声称协议中条款非法或无效。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内容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合同当事人排除适用。导言第二款部分内容属于对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排除适用,故“涉案VIP会员协议”导言第二款中前述内容无效。
【案例文号】:(2020)京04民终359号
12、参考案例:雇主责任险合同条款“实质性变更”的认定标准——某环境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多采用格式条款,认定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不应当拘泥于文本内容,而应当探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同对当事人发生何种法律效力,充分关注于合同订立的背景、合同签署的细节、合同表现的形式、合同具体的履行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合同内容是否已发生实质性变更,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公平。保险公司于同日出具了两份保险单,保险销售人员和经办人员均相同,保险单内容除被保险人信息外均相同。保险公司事后以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雇员定义为由拒绝理赔,有违公平诚信原则。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廖某甲的死亡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死者廖某甲生前与某工程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未与某环境公司产生有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确与保险条款约定的“雇员”定义不符,但探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同对当事人发生何种法律效力,除应参照合同条款内容外,还应结合合同订立的背景、合同签订的经办人员、合同表现的形式、合同具体的履行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本案某环境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于同一日期在某保险公司的同一保险代理机构办理雇主责任险,两份保险均由某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张某办理,两份保险单均手写有保险公司的员工“赵某”的姓名,同时,两份保险单除被保险人信息以外的全部内容均完全相同均注明雇员总人数为110,附带的两份人员清单明细亦完全相同。据此,某保险公司在核保并签发保险单时,有能力也有义务发现两份雇主责任险的内容一致、承保的雇员名单一致。作为商业性的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当意识到,从事商业活动必然会面临商业风险。因此,在核保时,某保险公司应当可以形成这样一种预期,即若对两份雇主责任险均同意承保,收取双份保险费,在可能赚取更多利润的同时,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需承担双份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在收取了分别来自某环境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的双份保险费后,即选择了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其出具两张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的行为,在事实上变更了合同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和雇员定义的约定。综上所述,廖某甲的死亡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并赔偿损失。
【案例文号】:(2020)京02民终3611号
13、参考案例:常旅客计划中旅客不当行为的规制与权益保护——杨某某诉某航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会员手册》的性质。从常旅客计划的初衷来看,常旅客计划又称客户忠诚计划,会给航空公司产生特定利益,如提高其市场占有份额。从常旅客计划的运作来看,航空公司仅为符合条件的旅客履行特定义务,无论积分的获得还是之后的使用以及航空公司对杨某某的处理行为,都可以看出合同具有双务属性,并非单纯的奖励性质,双方实际进行了利益或价值交换。综上,系争合同非单纯奖励性质,而应归属于双务合同。
Ⅱ、《会员手册》的效力和格式条款的认定。考虑到航空运输业的特殊性及会员服务内容较多,航空公司将权利义务内容统一写入《会员手册》,通过邀请参加、邮寄会员卡并开通服务热线、航空公司app应用程序、官方网站等方式发出要约,相对人可以决定是否选择加入该计划,若以一定行为表示承诺即与某航空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会员手册》虽系航空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但航空公司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应条款中亦不存在免除合同提供方义务、加重相对方责任、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故《会员手册》内容合法、有效。
Ⅲ、会员积分的财产属性。旅客通过履行购买并搭乘航班等义务获得相应会员积分,而积分可以抵扣相应票价,兑换免费机票和礼品或者获取免行李费等其他实际权益。如果积分不足,旅客可购买积分补足,加之近几年积分货币化趋势兴起,会员积分其实质就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利(权益)凭证,显然具有财产属性。
Ⅳ、行使合同解除权方式应恰当合规。航空公司作为合同的制定者,应重视维护旅客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处理双方纠纷,履行提前通知义务,防范简单粗暴地处理问题。旅客亦应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
【案例文号】:(2019)沪01民终11751号
14、参考案例:PICC“仓至仓条款”中保险责任期间终止的认定——某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PICC“仓至仓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终止时“货物到达仓库”的含义,应理解为货物卸离运输车至仓库地面落定的完成时状态,卸货过程应包含在保险人保险责任期间内。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合同适用PICC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一切险,其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即“仓至仓条款载明: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该条款所称“货物到达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应理解为货车到达仓库,对货物进行搬卸作业并货物最终存储干仓库的过程。货物从集装箱车卸离至仓库地面,或经又车搬入仓库落定后,保险人承保的风哈才终止。本案的传损发生在货物从集装箱车卸离至地面过程中,此时货物尚未到达仓库,保险责任期间尚未终止。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于“仓至仓条款”责任期间何时终止的理解,因双方存在不同理解和争议,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人不利的解释。综上,法院认为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且属于承保风险所致的货损,因此存在保险事故,对于被告不存在保险事故及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终止后的抗辩,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18)沪72民初2900号
15、参考案例:符合公平原则且已采取合理方式提示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有效——蒋某诉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航空公司制定会员积分有效期的合同条款,对“会员积分逾期作废”条款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如航空公司采取的提示方式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且相关条款并未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该条款应属合法有效。在航空公司已提供官网告知、手机App、电话查询等可供查询积分途径的渠道,以及航空旅客自己曾查询过积分的情形下,由此产生的积分逾期失效的后果应由旅客自行负担。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蒋某在某航空公司处办理了航空会员,双方就航空旅客积分奖励、使用消费等服务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某航万里行”的会员手册系某航空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某航空公司作为格式合同制定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且格式条款内容应遵循公平原则。首先,某航空公司在官网上对于会员手册进行常态化公示,告知的内容明确,使用的语言通俗易懂,符合一般消费者的通常理解。其次,会员积分属于航空公司单方对会员做出的奖励行为,目的是为了激发会员的消费热情。蒋某在享受会员服务时无需支付合同对价,某航空公司对于积分使用设定三年的有效期并未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也符合交易惯例,该格式条款具有合理性。蒋某主张未收到会员手册以及对合同条款不知情,对此法院认为,蒋某注册成为会员,自身负有主动了解会员权益和积分使用情况的注意义务。据某航空公司举证,蒋某于2013年进行了积分兑换、2016年查询积分,可推定蒋某对会员的相关权利义务系明知且已实际按照会员手册履行。因此,某航空公司设定积分有效期的条款不违反公平原则,某航空公司采取的提示方式能够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相关条款合法有效。
【案例文号】:(2017)沪0115民初64822号
16、参考案例:贷款机构有义务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实际利率——田某、周某诉某信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贷款人有义务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人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贷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是田某、周某主张的以实际贷款本金余额乘以年化11.88%,还是某信托公司主张的《还款计划表》所载金额。具体涉及法律问题为:贷款人应否明确披露实际利率,如何履行披露义务,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为何。
贷款人应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本案中,《还款计划表》仅载明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既未载明实际利率,也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方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该实际利率。因此《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借款合同首部载明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上述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主要依据,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进行解释。借款人主张以11.88%为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贷款本金中扣除。
【案例文号】:(2020)沪74民终10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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