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案情
2023年2月16日,甲、乙签订《演出合同》,约定甲邀请乙参加演出,关于延期,合同约定:如果活动改期,甲需提前7天通知乙,如果更改的日期与乙演出安排有冲突,乙可以不接受,双方另行约定新的日期与时间,演出延期期限为1年,即合同签订日后顺延一年,过期作废,乙有权拒绝退还已支付费用。2023年4月16日演出延期一次,6月16日甲与乙协商继续演出事宜,乙认为已经延期一次,不同意再延期,同时,删除了甲负责人微信。乙之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评析
对于乙行为的性质应结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演出合同》约定,活动改期后延期期限为一年,即自合同签订后顺延一年,合同签订于2023年2月16日,4月16日延期一次,故合同延期至2024年2月16日。6月16日,甲与乙协商继续演出事宜,此时仍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甲、乙之间是演出合同关系,乙的主要义务是完成演出。面对甲继续演出的协商意见,乙以延期过一次,故拒绝再协商,不予同意,实际上是作出拒绝履行演出义务的意思表示,构成明示拒绝履约;同时删除甲负责人微信,该行为意在表达不同意就此再协商,关闭沟通渠道,构成默示拒绝履行。因此,乙的前述行为应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拒绝履行合同的性质,构成根本违约,系法定解除事由,甲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的授权代表删除对方授权代表的微信,一般可视为拒绝再沟通,仅就该行为而论,通常不构成根本违约,至少仅以此为由得出该方根本违约的主张,理据并不充分,但删除微信的行为通常并不孤立存在,此前多有其他沟通或表示,如拒绝再履行合同义务等,结合其他行为表现,删除微信可构成拒绝履约或其他根本违约行为。
参考判例: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4)沪0120民初2104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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