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侵权责任法》是于2010年7月1日生效实施,其中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人损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在一起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人损伤的案件中,受害人于《侵权责任法》已经生效后的2010年7月15日起诉该员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时,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却认为该案起诉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仅如此,还将刑事伤害按工伤定性,定案证据未经质证,而更为罕见的是在该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竟还没有允许上诉的法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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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有了法律规定,却不按法执行,法院尚且如此,这岂不是在公然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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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04)宝刑初字第4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记载,天津市宝坻区双佳科技公司司机薛某在拉着经理李某执行工作任务途中,致受害人张某重伤、六级残、八级残和十级残,当年还尚无由单位承担员工在执行工作时致人损伤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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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2010年7月15日本案立案时已经有了已生效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但该判却公然用判决书作伪证,谎称诉单位承担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人损伤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这岂不是在公然抗法,而抗法的判决该否被推翻,该案主审法官又该否被追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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