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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山东某公司、甲学校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将甲学校托管给乙学校,协议约定了乙学校按照当年学杂费每生18000元的20%向山东某公司、甲学校支付费用,在招生完成收费一周内支付完毕,以便山东某公司、甲学校支付土地及建筑租赁费用,双方同意先从乙方向甲方的一百五十万元托管费中抵扣,根据实际招生人数多退少补。山东某公司和甲学校在协议末端的甲方处分别加盖了公章,山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乙学校在协议末端的乙方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2023年2月8日,乙学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山东某公司账户人民币100万元,用途及备注注明“托管甲学校保证金”,2023年3月12日,乙学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甲学校账户人民币5万元,2023年3月13日,乙学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甲学校账户人民币15万元。
2023年2月15日,甲学校与乙学校财物交接,制作交接表一份,甲学校将其开户行为山东农商行的账户、账号以及授权UK交接给乙学校,双方工作人员在财务交接表上签名。2023年2月5日制作《甲学校与乙学校交接明细表》一份共计3页,双方就校舍、财产等进行了交接,相关人员分别在交接明细表的移交人、接交人处签名,并分别注明日期是2023年2月15日。在山东某公司持有的交接明细表上的第2页、第3页有手写的财产明细,并注明2023年2月17日交接,乙学校持有的交接明细表上没有手写的财产明细。乙学校接收上述财物后,开展招收学生工作,收取学生的学费给学生出具收据,加盖“甲学校”公章。学生入校后,乙学校一直负责甲学校的教学管理。故原告山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山东某公司、甲学校与乙学校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乙学校将其所有的物品从甲学校搬离,将所占用的甲学校房屋、场地、办公设施等腾退交还给山东某公司、甲学校。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出借办学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签订的合作协议效力认定问题。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法律行为应属无效。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将一学校托管给另一学校,如两学校办学范围不重合,且一学校在招收学生的时候是以另一学校的名义招生的,并且给学生出具的收据加盖的也是另一学校的公章。因此双方名为托管,实为一学校出借另一学校的办学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故案涉合作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法院判决
一、山东某公司、甲学校与乙学校于2023年2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二、乙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有的物品从甲学校搬离,并将所占用的甲学校房屋、场地、办公设施腾退交还给山东某公司、甲学校(具体明细以交接表为准)。

法官说法
受教育权是国家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有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责任,国家通过制定和实施教育法律法规,为受教育权的保障提供法律支持,并通过投入教育资源、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师素质等措施,为公民受教育创造必要的机会和物质条件。
出借办学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招生秩序,侵犯了学校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教育公平和社会声誉,不仅违反了教育公平原则,还对广大学生和家长的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学校隐瞒重要信息进行招生,可能存在合同欺诈和虚假宣传,损害学生的合法权益,长此以往,会使社会降低对教育机构的信任度。家长和学生可能会对教育机构产生怀疑,不愿意将子女送到这些机构接受教育,从而影响整个教育行业的声誉和发展。
对于如何判断合作协议是否无效,首先应当考虑合同目的是否合法,若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借用资质”,如约定一方以另一方名义招生、办学并分成,则因目的违法而无效;若协议属于合法校企合作,如实习基地共建、课程开发等,不涉及资质出借,则可能有效。其次,也应考虑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否规避监管,如合作方未独立取得办学许可,直接使用被借用方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则构成规避行政审批,合同无效;如合作方已具备相应资质,仅进行如课程共享等的业务合作,则可能有效。最后,应当考虑合作协议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教育行业涉及公共利益,无资质办学不仅影响的是教学质量、学生权益,更会影响教育行业的公信度,损害教育的公益属性。
学校之间、校企之间在合作时,要注意区分“形式合作”与“实质出借”,合作方应独立申请办学许可,或者采用课程合作、师资共享等合法模式,而非借用他人资质,避免出借资质,审慎审查合作协议,提前咨询法律意见,评估其合法性和合作方的履行资质,在协议签署后,也要及时查看合作情况,避免因出现“挂羊头卖狗肉”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带来重大损失。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监管,确保招生过程的公正、合法,对违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并追缴违法所得。学校在招生时应通过官方渠道发布招生信息,确保家长和学生能够获取准确、及时的招生信息,避免被虚假宣传误导。同时,家长和学生应增强法律意识,不轻信虚假宣传,通过正规渠道获取招生信息,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不同方面并抓措施,从源头杜绝此类现象的出现,营造风清气正的办学环境,维护教育公平,体现了司法对教育公益属性的优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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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取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撰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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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撰写人 淄川区人民法院
张萌 刘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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