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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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的核心是 “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行政许可常被视为特定资源使用的 “准入门槛”。
那么,如果尚未获得使用行政许可证,有主张用益物权的主体资格吗?
最高院在《北京某经贸公司诉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河北某建投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明确:
当事人没有获得使用行政许可证并不影响其依据相关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办理使用行政许可证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投资者基于投资行为而提起诉讼并主张其享有投资性权益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实经贸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首先,中实经贸公司起诉请求的是案涉地下人防工程的投资、使用收益损失,其请求权基础在于对人防工程的投资建设。
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人防工程的投资者对人防工程享有平时的管理使用权和一定的收益权。中实经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其与河北建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兴丰公司签订的《西客站南广场美食街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协议》,与兴丰公司及丰台区民防局签订的《关于西客站南广场美食城人防工程建设及使用事项协议书》,《租赁意向书》以及丰台区民防局出具的《复函》等相关证据,主张其对案涉人防工程有投资建设、使用的权利,中实侨信公司与河北建投公司擅自申请变更地下人防工程用途,侵占人防工程,侵害了其投资权益。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中实经贸公司与本案人防工程使用权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件。
其次,中实经贸公司没有获得人防工程使用许可并不影响其依据相关合同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以及《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有关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等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投资者基于投资行为主张其享有投资性权益的权利。故中实经贸公司是否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与其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无直接关联,不能据此否定中实经贸公司的诉权。
第三,中实侨信公司在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变更地下人防工程用途时曾出具承诺函,承诺“我公司将承担由于因改建项目人防工程平时用途变更可能引发的后续问题和可能产生的企业间法律纠纷。”在双方因案涉纠纷的仲裁裁决书被法院不予执行的情况下,中实经贸公司依照《股权转让协议》有关保留地下人防工程及其附属权益等约定,提起本案侵权诉讼,要求河北建投公司、中实侨信公司承担其不能使用人防工程投资权益的侵权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争议,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至于中实经贸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
综上,原审以中实经贸公司未获得使用行政许可证,不具有主张用益物权的原告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周军律师提醒,未获得使用行政许可证的主体,是否具备主张用益物权的资格,本质上取决于 “用益物权是否已合法取得”:若用益物权的取得依赖行政许可(特许物权),则未获许可则物权未设立,主体无主张资格;若用益物权的取得不依赖行政许可(非特许物权),物权基于合法行为(如投资、合同)取得,行政许可仅为权利行使的管理要求,未获许可不影响主体资格。
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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