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龙是浙江绍兴柯桥的一名纺织品外贸商人,每年经手出口的布匹、纺织品价值过亿,客户遍布欧亚非多个国家。
若非一场突如其来的“官司”,往年的此时,谢龙正正忙着出国走访市场,拜访采购商,结算货款。
2023年1月,与他一起开办绍兴奕同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同公司")和绍兴好欧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欧公司")的合伙人沈仁康利用公司虚开发票,导致公司涉嫌单位犯罪问题,谢龙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被牵连,谢龙和他的合伙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3年5月,经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谢龙获相对不起诉决定。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然而在同年的2023年8月,检察院又以“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为由,认为谢龙存在漏罪,撤销此前的不起诉决定,于同年10月对谢龙再次提起公诉。
所谓新的犯罪事实,是指谢龙在经营布匹出口业务中,采取的一种经营模式:2022年8月至9月期间,奕同公司及好欧公司通过中间商詹鸿楷、吕德培采购坯布时,沿袭了业内常见的操作方式——由实际供应商直接向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种在行业内被普遍认可的交易模式,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分局和柯桥区检察院认定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引发柯桥这一长三角乃至全国布匹和纺织品的交易中心的广泛关注。
2025年6月初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辩护律师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和实际发货、开票的这些厂家之间有合同,是真实交易。此后,该案休庭至今。
谢龙的律师认为,检方坚持认为发票必须严格对应直接交易方(中间商),是对纷繁复杂的商业的过度简化,实际上,这种做法中没有造成任何国家税金损失,因此更不可能构成犯罪。
如果认为这种做法违法——相当于房产中介必须把房子买下才能转售给求购下家——这种刻舟求剑甚至是缘木求鱼的机械执法逻辑,将造成巨大的社会危害。
这一案件如果强行判决,不仅是对谢龙个人不公,更将对柯桥织品行业常见的"厂商-中间商-零售商"多级分销模式造成颇具争议的冲突,对当地活跃的布匹和纺织品出口业务,和包括中介商和采购商等诸多业态民营企业的经营造成巨大伤害。
一、当行业常态撞上形式主义司法,“有理由怀疑”能否作为定罪依据
两次庭审中,柯桥区检察官认定的主要事实有:
”2022年6月至11月,被告人谢龙伙同沈仁康在实际经营绍兴奕同纺织品有限公司(已起诉,以下简称奕同公司)、好欧公司过程中,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余国春、詹鸿楷(均另案处理)等人的介绍、帮助,从苏州安昌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力拓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嘉伦织造有限公司虚开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奕同公司、好欧公司,价税合计1064614.78元,税额合计122477.82元,均已抵扣。”
“2022年5月至6月,被告人谢龙伙同沈仁康在实际经营奕同公司的过程中,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吕德培(另案处理)的介绍、帮助,从嘉兴市鑫锋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虚开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奕同公司,价税合计2523092元,税额合计122477.82元,均已抵扣。”
事实本身争议不大,但远离市场经济实践的检察官却坚决认为,这种由实际供货商直接开票给终端采购方的做法,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尽管多位从业者作证说这是行业常态,尽管交易凭证完整可查,但检方始终坚称发票必须与直接交易方严格对应,否则有理由怀疑是虚构交易、伪造事实,或在无真实交易背景下开具发票。
"货是从苏州安昌发到我门市部,再转给沈仁康"。2023年3月,詹鸿楷在接受警方询问时这样描述交易流程。与他同样作为中间商的吕德培,则向办案人员提供了手写记账本和微信聊天记录,里面详细记载着2022年9月的多笔交易信息。奕同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同年8月至9月间的12笔货款支付,金额与发票完全吻合,备注栏清一色标注着"货款"二字。财务陈瑞雪也表明,"苏州安昌是我们的供应商"。
多数坯布中间商采用"门市部+个体户"的轻资产模式,詹鸿楷、吕德培等从业者通常以个人名义开展业务,缺乏一般纳税人资格。而谢龙经营的奕同公司及好欧公司,以及全国大大小小诸如此类的外贸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当中都不可避免地需要依托中间商渠道开展业务。
通过这些中间商,企业能更有效更快地丰富自己的货盘。于是乎基于这样实际的市场经营情况,在业内便慢慢形成了企业通过中间商寻找厂家货源,之后企业将货款打给厂家,厂家发货,开发票的交易习惯。
这种"中间商撮合+厂家直供"的模式,本质上是通过专业化分工提升整体供应链效率的市场选择,而这起案件最有争议的地方在于,检方紧紧咬住发票开具的形式问题不放。但是在柯桥轻纺城,甚至整个外贸行业内,通过中间商拿货再让厂家直开发票,就跟菜市场讨价还价一样平常。
谢龙律师提出,在典型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中,资金往往呈现"汇款-回流"的循环特征,即形式上支付货款,实质资金又通过其他渠道返回付款方。而本案中,所有证人均确认不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况。沈仁康、詹鸿楷、吕德培等多人的讯问笔录一致表明,支付的货款确实用于结算货物价款,这种单向的资金流动符合正常交易的特征。
值得注意的是,起诉书将交易链条人为割裂,仅截取"奕同公司-供应商"这一段关系进行评价,而忽视了整体交易背景。在商业实践中,尤其是纺织品批发行业,判断交易真实性应当考察整个商品与资金的流转过程,而非孤立地看待某一环节。本案中,货物从供应商经中间商最终流向奕同公司,资金反向流动,发票与货物、货款相匹配,完全符合增值税征管的基本逻辑。
二、“三流一致”教条下的误判:真实交易被指“虚开”
2022年8月至9月的交易记录显示,谢龙的公司通过中间商詹鸿楷、吕德培采购坯布时,采用业内通行的模式:购买坯布的价格与中间商议定,货款则由谢龙的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供应商,发票由供应商直接开具给谢龙的公司,至于中间商与供应商之间的结算,谢龙并不清楚。只不过,供应商是根据中间商的指示开具发票给真正的购货方。并且,供应商不是一次性的开具所有发票,而是根据发货情况、付款情况分批次开具,存在一定时间跨度,但是所开具的发票均有对应的货物、合同,且开票金额与支付货款金额完全一致。
谢龙的律师认为,如果机械适用"三流一致"(即同步实现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标准的形式主义倾向,这种认知偏差严重脱离了纺织品等传统行业的交易现实。
如果检方轻视诸如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发货指令、物流签收单的连续性、质量验收的往来函件等等此类的客观实质证据,而力求发票形式要件表面上的完美合规,这样在证据审查中选择性偏差,是属于盲目坚持“三流一致”的认知倾向。
在检方这样的逻辑中,谢龙公司通过詹鸿楷、吕德培等中间商,与苏州安昌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力拓纺织有限公司等多家实际供应商,所发生的真实符合市场规律的交易,被认定为以骗取国家退税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检方如此先入为主地认定"开票方式特殊=违法犯罪",对事实客观证据选择性失明,却拿不出真凭实据来佐证其“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很难说其不是执法思维的僵化和严重的教条主义的体现。
三、 主客观均未构成虚开,检方坚持的形式主义有如空中楼阁
2023年10月,检方在补充侦查时,未能提供证明"骗取退税故意"的直接证据,却以"开票方式特殊"作为主要指控依据。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增值税征管秩序和税收利益。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一、虚构交易、伪造事实,或在无真实交易背景下开具发票;二、具有骗取国家税款或非法抵扣增值税的目的。
谢龙律师提出,主观方面,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谢龙要求开具发票是基于真实的采购需求。
证人吕德培的陈述"我卖布给他们,本来他们就要付给我货款"清晰地表明,开具发票是货物买卖的附属行为,而非独立的目的。纺织品交易中,"含税价"与"不含税价"的区别是行业惯例,买方支付的开票费用实质是卖方转嫁的税收成本,这与单纯支付"开票费"购买发票有本质区别。谢龙作为买方,关注的是获取合规发票以抵扣进项税,这种主观状态属于正当行使税法赋予的权利,而非骗取税款的不法意图。
客观方面,判断是否构成虚开的关键在于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增值税实行链条式征管,每个环节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相抵扣,最终由消费者负担全部税负。
但该案中,假设按照"供应商-中间商-奕同公司"的完整链条,供应商向中间商开具发票,中间商再向奕同公司开具发票,国家征收的增值税总额与"供应商直接向奕同公司开具发票"的模式完全相同——这意味着国家税金没有任何损失,追诉谢龙没有任何道德及法律依据。
从会计的角度,因为增值税是对增值部分征税,只要最终销售价格不变,国家税收总额就不会减少。实践中,这种"缩短交易链条"的开票方式在农产品收购、废旧物资回收等领域已被税务机关认可,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明确,在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上游直接向下游开具发票不构成虚开。
谢龙的律师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指出:"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司法政策精神与本案情形高度契合。谢龙的公司作为实际购货方,要求供货方开具发票并进行抵扣,既未虚构交易,也未改变税收负担的最终归宿,不应当认定为虚开犯罪。
四、一面苛求被告“形式严谨”,一面放纵自己程序乱象
令人不解的是,检方如此执着于“形式合规”的同时,在证据提交程序,以及电子数据收集与保存规定上,呈现出来的却又相当的率意与随性。
2025年3月11日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检方又补充了新的证据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法院,最迟也应在庭前会议前完成。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律师质疑检方却在庭审后补充证据,这不仅违反法定程序,也让人质疑:如果起诉时证据确实充分,为何需要庭后补充?这一做法客观上可能导致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不够全面,甚至可能影响被告人的辩护权。
在电子数据的收集与保存上,检方的操作也存在明显瑕疵。辩护人在查阅涉案手机时发现,这些关键电子数据并未依法封存,也未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规范提取。电子数据具有易篡改、易灭失的特性,尤其是微信聊天记录等关键信息,若未严格封存,其真实性将难以保证。
具体到该案中,一个很明显的问题是,同案犯沈仁康手机中的部分聊天记录,包括多份能证明交易真实性的销售合同,并未随案移送。这些证据恰恰可能对被告人有利,但检方却未予调取或附卷,这一选择性移送证据的做法,将直接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全面认定。
此外,在同步录音录像的保存问题上,检方的解释也难以令人信服。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讯问录音录像应当长期保存,并随案移送。然而,辩护人申请调取2024年7月17日对谢龙的讯问录像时,柯桥区经侦大队却以“超过保存时间”为由拒绝提供。
这一说法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且出具说明的主体并非分局本级,而是经侦大队,程序上亦存在瑕疵。同样,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轻纺城检察室对辩护人调取2024年10月15日讯问录像的申请,也未给出合理说明。讯问录像的缺失,使得法庭无法核实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客观上削弱了被告人的程序保障。
五、分案起诉与不当羁押:个案背后所折射的司法程序与民营经济之忧
谢龙的律师团队更提出,谢龙案不仅涉及个案公正问题,更是司法应该如何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的一个缩影。
2023年1月15日,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对"绍兴市柯桥区顶诚纺织品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绍柯公(经)立字〔2023〕15号),侦查初期明确将案件定性为共同犯罪、单位犯罪进行侦办。
然而在2023年5月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却将谢龙与同案犯沈仁康及涉案单位分案处理关于分案起诉,这种做法违反了共同犯罪案件并案处理的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当并案起诉,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分案处理。
分案起诉不仅可能导致证据审查不全面,还可能影响被告人的质证权。特别是单位犯罪案件,对单位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认定必须以单位行为评价为前提,将单位与责任人员分案起诉,可能导致事实认定的碎片化。
关于强制措施,本案中检察机关以"谢龙不认罪"为由拒绝变更强制措施,反映出"以捕代侦"的陈旧司法观念。《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与犯罪的严重程度、证据的充分性及社会危险性相适应。在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认罪态度"作为羁押必要性的主要考量因素,实质上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背离。
特别是在经济犯罪案件中,不当羁押可能对企业经营造成难以挽回的影响,违背了司法保护民营经济的政策导向。
据谢龙的家人,谢龙和合伙人的分工中,合伙人主要做国内市场,他主要做外贸,由于外贸行业涉及退税等,对发票等管理非常严格,他也一直依法全额缴税,却被绍兴柯桥的部分办案人员“杀良冒功”。
有知情人士透露,该案之所以分案处理,及在事实和法律适用都很清楚的情况下却出现如此多不合常理之处,系因办案单位最早真正指向的对象是谢龙的合伙人沈仁康,谢龙在该过程中被作为证人使用,因此被取保及不起诉。然而沈仁康在案件审理中曾当庭翻供,不再认罪认罚,检方就把谢龙继续起诉,以施加压力。虽然后来沈仁康又“认罪认罚”,但已经又被牵连进来的谢龙既然已经又被起诉,“菜已经上了桌”,检方就要把这锅饭哪怕“夹生着”也得继续往下吃。
因被长期羁押,谢龙无法到海外收取结算货款,目前仍有数百万货款未能顺利收回,更由于公司经营停滞,导致下游供应商纷纷起诉,令他陷入破产失信困境。
谢龙感叹,布匹行业厂商众多,品类成千上万,哪怕再有实力的出口商也无法认识全部的厂商,通过中间商与有实力的厂商采购,是符合商业逻辑的业内惯例,如果检方以此强行推动将他定罪,势必将对绍兴柯桥的布匹和纺织品行业造成重创。
更令检方尴尬的是,谢龙的律师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不久之前,他们向绍兴市柯桥区税务局电话咨询了类似场景的纳税问题,对方表示,这样的做法在柯桥相当普遍,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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