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为A公司承包的某小区项目上的工人。2023年10月3日晨六点左右,工地正常开工,一小时后突然开始下大雨,现场负责人随即通知包括甲在内的大部分工人下工,返回工地内的临时宿舍休息。约一小时后,同宿舍工友听到身边传来异响,工友发现甲已经滚落床下,呼之不应,工友随即通知了现场负责人以及120、110到现场抢救。后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调查认定:甲死亡时已脱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甲的儿子小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甲因天气原因暂停工作回到宿舍属于“待岗”,其死亡时仍处于工作时间及岗位的合理延伸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驳回其诉求,小甲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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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工作
在接受该案件委托后,为了还原事发当天的真实情况,摩闻律师立刻前往项目工地进行了实地考察走访,同时为了进一步明确降雨对工地工作的影响,从常州市气象局调取了当日上午的气象记录。
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后,摩闻律师发现:首先,建筑工地有别于其他工作场所,降雨导致砖块受潮、含水量增加,根本无法正常施工。当时因为搅拌混凝土工作性质原因无法停止,所以只有混凝土小工还在工作。因此,甲被安排下工后已经停止工作,并无“待岗”一说。其次,从案例检索的结果来看,类案的主流裁判观点认为,视同工伤已经是对工伤认定的扩大解释,不宜再对工作岗位或工作时间做过度延伸。
摩闻律师在庭审中主要代理意见如下:
1、气象记录显示,2023年10月3日上午雨量为中雨。由于天气原因,开工约一小时后现场负责人已经安排包括甲在内的其他工人当天下工休息。A公司的考勤记录也显示,甲为小时工,当日包括甲在内的多位工人都仅记录了0.1工时(即工作1小时),无后续工作安排,甲突发疾病死亡时已经返回宿舍停止当日工作,不属于工作时间。
2、《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原意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已经属于对工伤的扩大保护,因此应当对该条款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进行严格的字面解释。甲当日正常上班,身体并未出现任何不适,返回宿舍休息一小时后才突发疾病死亡,此时甲显然已经脱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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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甲在工地从事拌砂浆工作,事发当时因受大雨影响而被迫停工,受现场负责人的安排回去休息,该休息并非为工作做预备性或收尾性事务,也并非一般生活和生理需要,而是因自然原因导致工作时段的结束,不应被认定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其次,关于“工作岗位”,甲发病地点的为职工宿舍,虽然该宿舍位于工地范围内,但实质是供职工个人用于下班后居住休息的专门场所,对工作岗位不应作过于宽泛的理解,不能将本案的该场所视为对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判决驳回小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一般认为,突发疾病死亡被视同工伤要求的是职工突发疾病时必须是在工作的时间,并且在工作的岗位上履行工作职责,即使特殊情况下作合理延伸,也应依循与工作具有相关性原则判断职工是否处于一种连续工作的状态或工作的延续状态。本案中,甲下工休息不计算工作时间,亦不计算劳动报酬。不能证明其突发疾病时仍处于工作的延续状态,不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且其突发疾病时处于宿舍,亦不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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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与建议
本案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的充分体现。裁判结果不仅是对该案事实的厘清和剖析,更是对工伤认定中“三工要素”严格适用的一次典型诠释,为类似争议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员工因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往往因员工行为的不可预测性而引发争议。特别是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界定,往往成为争议的核心。突发疾病原本不属于因工伤害范围,但基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凸显对劳动者的保护需要而被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已经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扩大解释,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更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再作过度延伸。
在企业的日常运营中,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不仅会给员工带来身体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企业也可能面临高额的赔偿。摩闻律师在此为企业提供一些切实可行的建议:
1、从制度出发,规范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场所的边界。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工作时间的范围(如写明是否包含用餐时间等),明确每个员工的工作岗位,对工作时间因私/因公外出进行管理,避免出现模糊地带。
2、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为员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也是预防工伤事故的重要措施。企业应根据员工的工作岗位和作业环境,为其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并通督促员工正确佩戴和使用。
3、工伤保险必须有,商业保险作补充。参加工伤保险是企业分散工伤风险的重要手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企业应当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及时参加工伤保险的,员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减轻企业的经济负担。企业也可视情况补充商业保险,在工伤发生时为企业分担风险。
承办律师:袁良军、杨璐
一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4)苏0412行初303号
二审: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4行终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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