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违反让行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据此,法律法规规定赋予了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的优先通行权,设定了机动车停车让行的法律义务,故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再者,人行横道是行车道上供行人横穿车道的步行通道,是防止车辆快速行驶时伤及行人而在车行道上标线指定需减速让行人通过的保护线。因为机动车处于强势地位,不应利用自己的强势迫使行人停步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行人安全通过马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生命安全的现代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所以,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先减速行驶,观察是否有行人,如遇行人通过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本案中,原告行驶至人行横道停止线时,行人已经站在人行横道上,且位于相邻非机动车道上,在原告通过人行横道后,马上往对向行走,这一系列连续行为充分说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在此情况下,行人并未明确示意原告先通过,原告应当停车让行。且案涉路段设有交通警示提醒标牌,地面标线清晰可辨,原告应当减速并审慎观察,其所称本案不属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有遮挡无法看到行人等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文书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浙0702行初124号
原告何某某。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某大队。
原告何某某不服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某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某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交警支队某大队的诉讼负责人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警支队某大队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编号33070319087077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2024年3月7日,何某某在某路段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处以:100元罚款。如不服本决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的,也可以通过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3分。
原告何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24年3月7日11时31分驾驶牌号为浙G×××××机动车经过金华市某路段,因为斑马线前有向左转的大弧度弯道,又是跟随前车行走,被前车视线遮挡,不能发现斑马线上右侧等候通行的推自行车行人,等出现在视野中时再刹车已经来不及,所以无法紧急停车,故跟随前车一起过了斑马线,不应该判定为不礼让行人。根据《道交法》第四十七条,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前提条件是行人“正在通过”,这是一个持续的动作形态,而原告根据行车记录仪反复观看,本案推着自行车的行人一直在斑马线上等待通行,长时间处于静止状态。等原告车子过去之后才过马路,这是行人的正常通行方式。根据交警支队图片证据显示车辆过去后行人动了,据此判定原告违规显然具有滞后性,可以查看其他人行道被拍的视频,这样拍到的都是最后一辆车违规,而实际应该是行人首次推自行车到斑马线时遇到的第一辆车子才是没有礼让的罪魁祸首,后面的车只是正常的跟车行驶。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307031908707730处罚决定书;2.返还原告100元,撤销驾驶证计分3分;3.修复每次都是最后一辆车被拍的错误设置;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系复印件):1.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违法拍的事实;2.行车记录仪视频,拟证明视线遮挡,看不见行人的事实;3.央视13套播出的交通普法,拟证明行人未抵达机动车道内车辆可以正常通行的事实;4.2024年7月11日拍的视频,拟证明视线遮挡的事实。
被告交警支队某大队答辩称:一、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3月7日11时31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华市某路段时,遇前方人行横道有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被监控设备拍摄记录。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显示: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经金华市某路某斑马线,遇车道前方行人推自行车正在由南往北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人先行,从行人身前驶过。采集的违法图片清晰、准确地反映了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可证实车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事实。二、对何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处罚正确、于法有据。何某某于2024年3月14日到本大队处罚中心接受处罚,其实施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本大队对违法当事人何某某作出罚款100元,记3分的决定,量罚正确。三、对何某某诉讼理由的说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其处于强势地位,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应当提前停车让行,而不是利用自己的强势迫使行人停步让行,否则行人通过斑马线时的安全无法得到保障。《道交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直接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法律也赋予了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有优先通行权。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机动车礼让斑马线是必然的,也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基本常识。某路段处的人行横道施划清晰、醒目,人行横道前还设置有纵向减速标线,道路右侧人行道上设置有“不礼让行人自动抓拍点”“礼让行人”的交通标志,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从何某某违法图片中可以清晰地反映出当时浙G ×××××号小型普通客车还未过停止线时,斑马线上推自行车的行人已经站在相邻非机动车道上准备通过斑马线。同时,其车辆行进到某路段处时,视线并无遮挡,可以清晰看到斑马线上正在准备通过的行人,理应停车让行。何某某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行经人行横道时,如果能够按照规定提前减速,放慢车速并注意观察,主动让行人先行,就不会出现所谓的“跟随前车走,不能发现斑马线上等候通行的行人”情形。既然原告违反了斑马线前停车让人的法律规定,就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我大队对何某某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正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交警支队某大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系复印件):1.编号为33070319087077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何某某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法行为的记录信息;2.违法监控图片(因为收到的时候已经超3个月,没有录像),拟证明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现场道路设施图片,拟证明道路设施情况。法律法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道交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第七项。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被告交警支队某大队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1.处罚决定书是其签字的,但因不服该处罚决定,故写了“待起诉”,并非签字了就默认接受处罚;2.监控拍摄具有滞后性,驾驶员只能看到有人在斑马线等待,看不到开过去后行人通行的情况,前面两辆车都开过去了,并不是其不礼让行人,而是大家都不礼让行人;3.对现场设施图片没有意见,确实是现场的图片。《道交法》没有意见,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行车记录仪显示,其在人行横道之前车速50码,到人行横道的时候降到了28码,符合该减速规定。对于该条文中“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强调一下,正在通过是一个动态的行为,需要停下来,但行人在那里等着静止状态,其不需要让行,这与中央电视台13套频道的说法相符,行人在非机动车道等待是可以正常通行的。
被告作出说明: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处于强势地位。行人发现车辆在行进过程当中肯定是止步不前的,不可能基于认定驾驶人必然会礼让而径自通行。既然在车上能够发现行人在斑马线等候通行,此时理应停车让行,而非减速就可以。
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交警支队某大队提出:对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可以看出原告车辆与前车也保持了一定距离,应该能够发现行人在斑马线上等候准备通过,原告没有停车让行,反而从行人身前开过,事实清楚。现场可以清楚看到前面转弯位置有纵向减速标线,路边有前方斑马线应礼让行人的提醒牌,当事人应该明知前方是有斑马线的;证据3所述的央视13套内容,被告进一步进行核查,作为交通部门来说,行人在斑马线上通过是一个过程,停车等候也属通过过程,驾驶人发现行人在等候过程当中,应该停车让行。
原告作出说明:斑马线位置设置非常不合理,刚好是公交车站,又是转弯处,天天堵车,被告应该去调查一下。
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对证据2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4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4年3月7日11时31分许,原告何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华市某路段时,遇前方人行横道有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被监控设备拍摄记录。经系统短信通知,原告于同年3月14日至被告交警支队某大队窗口进行处理。被告适用简易程序,经口头告知原告拟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原告陈述与申辩后,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对原告处罚款100元,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3分。同日,原告签收前述处罚决定书,并备注“待起诉”。
现场监控截屏显示,案涉路口由西向东方向有一条机动车道、一条非机动车道,无交通指示灯,双向均有“礼让行人”“不礼让行人自动抓拍点”交通警示提醒标牌,地面有纵向减速标线。原告跟随前车驶向人行横道时,有一行人推着自行车面朝北站在相邻一侧非机动车道的人行横道上。前车及原告通过后,该行人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
本院认为,根据《道交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被告交警支队某大队对原告何某某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道交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五)违反让行规定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未礼让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首先,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赋予了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的优先通行权,设定了机动车停车让行的法律义务,故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再者,人行横道是行车道上供行人横穿车道的步行通道,是防止车辆快速行驶时伤及行人而在车行道上标线指定需减速让行人通过的保护线。因为机动车处于强势地位,不应利用自己的强势迫使行人停步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行人安全通过马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生命安全的现代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所以,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先减速行驶,观察是否有行人,如遇行人通过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本案中,原告行驶至人行横道停止线时,行人已经站在人行横道上,且位于相邻非机动车道上,在原告通过人行横道后,马上往对向行走,这一系列连续行为充分说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在此情况下,行人并未明确示意原告先通过,原告应当停车让行。且案涉路段设有交通警示提醒标牌,地面标线清晰可辨,原告应当减速并审慎观察,其所称本案不属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有遮挡无法看到行人等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交警支队某大队认定原告不礼让行人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向原告告知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享有的相关权利,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傅聪颖
人民陪审员 傅雅敏
人民陪审员 张海珍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 书 记 员 俞卓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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