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卢霞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根据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对出卖人(第三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支付租金;双方在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设备售价、租金、租期、起租日、支付日期、逾期违约金等。此外,合同还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确认,租赁物的出卖人是根据承租人的独立判断选定的,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价格、数量以及技术水平等都是承租人与出卖人商议决定的内容。承租人确认做出上述选择和决定并未依赖出租人的技能,也未受到出租人的任何影响或干涉。承租人对自己的决定和选定负有全部责任,出租人对此不承担责任。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出卖人,出卖人的履约风险全部由承租人承担,出卖人的履约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不交货、延迟交货或所交货物的型号、配置、质量等不符合约定、货物毁损灭失或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货物存在瑕疵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出卖人若有违约行为,由承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并承担全部索赔费用和法律后果。因出卖人原因影响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时,无论承租人是否提起索赔或获得赔偿,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与履行,承租人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限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本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
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分批付款购买案涉设备,并约定了设备交付时间。此外,合同还约定出卖人交付的设备质量有瑕疵,延迟交付或未交付或出卖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同时承租人可直接向出卖人索赔,买受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情形均不影响承租人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买受人履行支付租金及其他合同义务等。
随后,第三人陆续向原告出具发票,原告向第三人转账付款,被告仅支付第一期租金后以出卖人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剩余租金支付义务,后经协商被告亦拒绝接收租赁物,造成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
二、裁判结果
作出生效裁判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出卖人未交付租赁物的情况下,承租人是否还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首先,本案涉及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中相关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中载明被告确有购买机器设备的需求和融资意向,案涉设备系经被告决定向第三人购入,第三人为被告推荐原告作为融资方且经被告同意,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现第三人(出卖人)未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人仅向出租人(原告)支付了首期租金。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受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作为承租人可直接向出卖人索赔,但不影响被告向出租人即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其次,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交易的主要目的和合同义务是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帮助承租人融资,以获取租金对价,实现经济利益。出租人支付了租赁物的价款以后,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有理由对获得租金收益产生合理的期待,法律也应提供充分的保障,确保出租人这种合理期待能够得以实现。因此,出租人履行了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后,因租赁物本身或买卖合同履行障碍所产生的商业风险,均不应再由出租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第七百四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承租人可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出租人即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出卖人即第三人支付了租赁物的价款,其帮助承租人即被告融资的义务已经履行,有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获取租金对价的权利。被告提出并未融到租赁物可供使用,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卖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的行为造成,在此情形下,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可享有代行买受人权利,直接向出卖人索赔,但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事先也已对“出卖人若有违约行为,由承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并承担全部索赔费用和法律后果”“因出卖人原因影响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时,无论承租人是否提起索赔或获得赔偿,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与履行,承租人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进行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设定的融资租赁权利义务原理及交易规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适当对等的,合法有效,并未显失公平。故在出租人支付了租赁物的价款以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买受人(出租人)履行支付租金及其他合同义务。判决:一、被告某机械公司向原告某租赁公司赔偿租金损失150万元;二、驳回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出租人在购入租赁物后成为所有权人,但因融资租赁交易的融物特征,租赁物通常都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不经出租人之手,故在立法上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以出卖人承担为一般原则,以出租人存在过错为责任承担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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