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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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时常出现因利益驱使,一方被怀疑通过虚增用料和工程量以获取更多工程款的情况。
那么,如果经鉴定认定有虚增用料和工程量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合同诈骗案》中明确:
欺骗行为对合同履行不产生根本影响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涉案项目共施工完成446根基桩,在446根桩基施工过程中,黄某某以弥补前期施工混凝土损耗为名,要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杨某另外提供一部分虚假送货单,并先后安排周某某和袁某某具体负责领取。起初,通过实际运输6方开具9方混凝土送货单的方式,虚开混凝土送货单用于结算工程款。由于这种方式不便于款项结算,不久后改为直接虚开未实际发生的送货单,由袁某某领取虚假送货单。领取的虚假送货单混杂在真实送货单中,全部交给周某填录在水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量签证单中。现已查实虚报混凝土用量218立方米。发包方及监理方签证人员未经核实,均在签证单上签名认可。
在对446根桩基工程量签证过程中,黄某某和发包方公司商定,将残积土层套用卵石层和砂砾层的定额结算。在填录签证单数据期间,周某负责填录水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量签证单的所有数据,黄某某授意周某不如实记录施工相关数据,虚增桩长和土层厚度数据,致使签证单上反映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部分不符。发包方公司和监理公司签证人员均在签证单上签名认可,但有部分未经核实。
2013年10月,黄某某向发包方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之后,发包方公司向黄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1.17785504 亿元;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3.08705652亿元。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周某、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认为,
原公诉机关先后出示了两份鉴定意见;其中,关于桩基工程混凝土用量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依据不合理、鉴定意见不确定的情况,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依法不应采信;关于虚增桩长、土层数据及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因鉴定依据不充分,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结论具有推定性,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在施工单位与发包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虚增混凝土用量218立方米的行为,但综合全案情况及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能认定黄某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虚增混凝土用量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与在卷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定性准确,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1.鉴定意见并非当然具备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审查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根据在案证据加以综合判断,不能不加甄别、盲目采信。
2.对于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的,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一般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周军律师提醒,即使经鉴定认定存在虚增用料和工程量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还需要综合考量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充分认识鉴定意见的作用与局限性,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从主观目的、合同履行整体情况以及欺骗行为性质与程度等多个要点进行分析判断。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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