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挪用资金数额未达到挪用资金罪追诉标准,依法不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在武检公刑不诉〔2018〕3号不起诉决定书中,从2015年至2017年3月,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其向客户催收回来的欠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和给付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月供,经核实,郭某某挪用公司资金共计78,065元。2017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向某酒店归还所挪用的资金并取得公司的谅解。检察院认为,郭某某的上述行为,因涉案金额不是《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不构成犯罪,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利用公司资金进行对外投资及过账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参考案例:在港检批捕公诉部刑不诉〔2015〕5号不起诉决定书中,黄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8年至2010年,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刘某某利用二人任职黄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财务副经理之便,在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挪用公司资金940万元归个人使用。检察院认为,黄石市公安局认定的940万元中的740万元系邓某某、刘某某利用公司资金对外投资及过账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另外邓某某、刘某某借款200万元给柯某某成立公司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二人私自决定为个人牟利,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刘某某不起诉。
三、被不起诉人不具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身份
参考案例:在遂检公诉刑不诉〔2017〕3号不起诉决定书中,2011年5月20日,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工程建设B标段。2011年2月23日,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彭某某、李某某签订合同,由彭某某、李某某的劳务队承包该项目建筑施工工程(其中包括钢管脚手架工程)。2011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梁某某(2015年2月已死亡)与彭某某、李某某签订合同,承包该工程的钢管脚手架工程。2011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梁某某与赣州××钢管租赁站签订租用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某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年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梁某某从彭某某、李某某劳务队获得脚手架工程款后,只支付部分租赁款给赣州某钢管租赁站。因此,赣州某钢管租赁站将此合同纠纷诉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11日,经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赣州某钢管租赁站230万元。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判决裁定的支付义务后,多次要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还该资金,但至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仍未予归还。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是与彭某某、李某某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其从彭某某、李某某劳务队获得的工程款是根据其与彭某某、李某某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取得的,并不是利用其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员工的职务便利取得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无论是从犯罪主体还是从客观行为上均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无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依照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四、被不起诉人取得资金系违反公司内部章程规定,属于民事纠纷
参考案例:在高区检公诉刑不诉〔2018〕17号不起诉决定书中,陈某某系吐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贷公司)股东。2014年12月3日,经某贷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高某某同意,陈某某向该公司借款150万元,由公司业务员分别从该公司尾号×××××73卡、高某某尾号×××××75卡(系某贷公司内部卡、卡上所有资金属于该公司)向陈某某提供的卡号内汇入50万元、95.5万元(扣除利息4.5万元);当日145.5万元再汇入陈某某尾号×××××11卡内。后经高某某同意,陈某某提供他人信息,由业务员将该笔借款以他人的名义与某贷公司补签借款合同(期限两个月),交会计做账。陈某某将150万元用于交纳其购买某酒店的定金。该笔借款期满未还。2017年1月9日陈某某向某贷公司承诺:于2017年4月15日前,结清该笔借款的本息。期满陈某某未履行承诺。某贷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报案,公安机关当日立案,并于2017年7月13日将150万元追回,该款已发还某贷公司。某贷公司对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检察院认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系违反某贷公司内部章程规定,属于民事经济纠纷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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