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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款”与“质保金”如何区分?企业能否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合同尾款?本期案例中,某度假酒店因拖欠设备尾款被诉至法院,其“质保抗辩”为何未获法院支持?让我们一起来看详情!
案情简介
某度假酒店与某康体设备公司签订《汗蒸房供货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33万元,分三期支付:签约后付30%(9.9万元)、设备当场验收后付50%(16.5万元)、设备调试完毕或开业后6个月内付结算款20%(6.6万元)。保修期一年。设备于2022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某度假酒店支付前两期款项后,以“设备故障”为由拒付6.6万元尾款。某康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尾款及逾期利息。某度假酒店辩称尾款系“质保金”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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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尾款为“结算款”而非“质保金”,且尾款结算时间早于质保期届满期限,逻辑无法重合。某度假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提出维修请求,应视为无实质质量问题,故某度假酒店应支付6.6万元尾款,并按照一年期LPR计算逾期损失。二审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本案中,法院严格依据合同条款认定款项性质,明确否定企业以质保为由拖欠尾款的不当行为,依法保护了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这一裁判通过厘清结算款与质保金的本质区别,有效遏制了优势企业滥用抗辩权变相延长付款周期的现象,同时确立“超期未主张即失权”规则,规范了企业的质量异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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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在商事交易中,法院始终坚持意思自治和契约严守的基本原则,将合同约定作为裁判的根本依据。本案中,当事人对付款条件、质量异议期等关键条款已有明确约定,各方均应受此约束,不得事后擅自变更或曲解合同本意。法律不保护“权利休眠者”,《民法典》通过质量异议期制度明确要求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当事人若在约定期限内怠于行使异议权,将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这一规则既是对诚信原则的贯彻,也是对交易效率的保障,避免因权利的不确定状态影响市场秩序。
司法裁判在尊重合同约定的同时,注重平衡各方利益:既要防止优势主体滥用抗辩权,也要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通过明晰规则、定分止争,人民法院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助力营造公平、诚信、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各企业应当强化契约意识,规范交易行为,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
编辑丨李华菊
审核丨张建磊
供稿丨榆林中院贺金丽、张一弛、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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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中院宣教处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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