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马某某、马林仙与自诉人马某未能正确处理双方纠纷因而发生吵打,吵打中致自诉人马某轻伤,被告人马某某、马林仙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应宣告被告人马某某、马林仙无罪,自诉人马某控诉被告人马某某、马林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控诉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7)云0129刑初394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马某与被告人马某某系兄弟关系,被告人马林仙系被告人马某某之妻。2017年10月12日9时许自诉人马某与被告人马某某、马林仙因相邻土地问题到甜荞地村委会进行处理时发生吵打,自诉人马某在此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自诉人马某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1.右侧阴囊血肿;2.弥漫性肝损伤。共用去治疗费3690.66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马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共用去鉴定费1790元,门诊费94.4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马某某、马林仙与自诉人马某未能正确处理双方纠纷因而发生吵打,吵打中致自诉人马某轻伤,被告人马某某、马林仙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应宣告被告人马某某、马林仙无罪,自诉人马某控诉被告人马某某、马林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控诉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马林仙辩称自诉人的伤情并非其所致,依据寻甸县甜荞地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二被告人与自诉人在处理土地问题过程中发生了吵打,本院对自诉人伤情系二被告人所致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处理矛盾时本应该理智、克制,但二被告人在本案发生时未理智、克制的解决问题,导致矛盾激化,对自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按60%予以支持,自诉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剩余4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及需要加强营养,故其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马某诉请的各项费用10921.01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能够依法认定的有:医疗费3785.06元,误工费960元(120元x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x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179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10035.06元。被告人马某某、马林仙承担该笔费用的60%,即6021.04元;剩余40%的费用,即4014.02元由自诉人马某自行承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马林仙无罪。
三、由被告人马某某、马林仙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21.04元。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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