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董国贤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唐山碧海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董国贤与赵某对拆迁款的分配及投资争议,应属民事纠纷。
案例索引
(2016)京刑再1号
基本案情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20日董国贤、李君厚、王玮协商一致,每人投资20万元在乐亭县成立河北文洲海岸度假有限公司,当年7月在乐亭县以38万元的价款从王力勇处购买了“蒙古包度假村",并由董国贤主持又添置了部分设施,开始经营旅游项目,但并未注册公司,当年李君厚、王玮每一、两周来乐亭一次参与管理,2005年李君厚、王玮基本不参与该度假村的管理,也未追加任何投资。期间董国贤认识了同在乐亭县搞海岸旅游的赵某,2005年4月7日,经董国贤、赵某协商,董国贤以北京库伯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伯尔公司)的名义出资123.6万元购买了赵某当时经营的“海浪花度假村"60%的股份(后被称为“海浪花东村"),并于2005年6月6日与赵某注册了乐亭县文洲海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亭文洲公司),赵某占40%股份,库伯尔公司、北京中景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兴公司)各占30%股份,法定代表人代表董国贤。同时协商扩大规模,在原“蒙古包度假村"的地址上扩建了“海浪花西村",双方仍持原有股份。2005年下半年县政府启动对乐亭文洲公司及“蒙古包度假村"等所占土地征用拆迁。董国贤与赵某口头协商购买当时王连元在“碧海浴场"经营的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碧海公司),继续从事沿海旅游事宜,商定购买资金先由董国贤垫付,待拆迁补偿款下来后,赵某以应得的拆迁款作为他在唐山碧海公司的投资,双方仍持原有股份。
2005年9月8日,董国贤以460万元购买唐山碧海公司,并于同年10月20日在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董国贤将该公司注册为库伯尔公司股权90%,董国贤股权10%,法定代表人董国贤,实际资产为碧海浴场137亩左右土地及房屋等建筑。
2006年3月3日,乐亭县拆迁办公室与乐亭文洲公司签定《拆迁补偿协议书》,乐亭县拆迁办公室补偿“金银滩度假村"、“海浪花度假村"村内地上附着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等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98.59万元。补偿款到位后,经董国贤核算,支付给李君厚20万元,欲给付王玮14万元,因王玮不认可而没有领取。董国贤未提出给付赵某应得的2199956.75元拆迁款,赵某也未提出分割,故该部分补偿款一直由董国贤掌管使用。
2007年5月15日,经王焕然介绍,董国贤将唐山碧海公司以2800万元的价格卖给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景泰公司)及王岩,并于8月20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现买方已付款2200万元。被告人董国贤将赵某应分得的880万元占为己有。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董国贤否认将唐山碧海公司转卖得款后,曾主动给付赵某550万元,称曾经同意给付500万元,但与“碧海浴场"的出售无关,是因为唐山中景中心渔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渔港),当时他们提了个要求,如果岳伟光当法定代表人,中心渔港出售了以后,在赵某应有的基础上多分给他500万元,并表示现在不同意给付赵某500万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予以确认。
经再审审查全部谈话内容可以认定,董国贤、赵某、马某1自始至终都在对拆迁款的分配、几个公司的投资情况、收益分配、债权债务、所占股份等问题进行协商,三人的语言表述均不完整,对赵某应得的拆迁款,以及是否投入唐山碧海公司和在公司占有股份的情况均未明确数额及份额。虽然董国贤提出要出售唐山碧海公司,赵某表示要购买,但是对赵某是否以股东身份优先购买等事项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关于原判认定证人马某1、潘某、李某、范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董国贤发给赵某的邮件可以证实赵某在唐山碧海公司股份一节,经查:1、证人马某1、潘某等人的证言均称是听赵某、董国贤说起过,二人一起购买唐山碧海公司,赵某占有40%的股份,且证人马某2证言中表明,董国贤、赵某当时是口头约定收购“碧海浴场",以及赵某占有股份的情况,李某、范某等人都只是曾给公司干活的人,对于公司的情况均不清楚。2、邮件是赵某提供的,董国贤一直否认发送过该邮件。原审判决引用邮件中的“合作备忘录"第二部分涉及“碧海浴场"的收购和转让有8条,其中“1、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收购共投入(空白)万元(详见明细)。2、双方同意将碧海公司的全部股权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空白)。3、双方合作收购乐亭县中天滨海度假村的26亩土地,投资比例暂定为6:4,按收购时的实际投入进行确认。4、碧海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双方按照6:4的比例进行分担。5、碧海浴场吹填土工程已支付工程款(空白)元,已超出应付款,双方同意不再向施工方索要多付的工程款,善后的工作由赵某负责,与库伯尔公司无关。6、防潮堤施工款32万元,已支付12万元,尚欠20万元,此款待转让费到位后支付。7、转让费到位后,将(赵某和其他)拆迁款中部分支付给赵某,由赵某进行支付,其余拆迁款由库伯尔公司进行支付。8、碧海公司转让时的交接工作由赵某负责办理。"该文件在收购投入金额、受让人等重要内容上为“空白",且为Word文档,他人可以任意进行修改。该文件的来源和内容均不能证明董国贤与赵某已达成一致,亦不能证明赵某在唐山碧海公司占有股份。
关于原审认定“收支款凭证"一节,经查,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账单、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汀流河信用社活期存款凭条等凭证证明,2006年3月8日500万元拆迁款到账后,借给潘某130万元,另370万元存入乐亭碧海公司;同年4月12日198.59万元拆迁款到账后,亦存入乐亭碧海公司;2006年4月20日乐亭碧海公司将500万元转入乐亭县核算办公室,参加中心渔港的投标,中标后赵某依此持有中心渔港的股份。董国贤亦认可将赵某的拆迁款份额投入到中心渔港。
法院认为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因董国贤、赵某等人对“海浪花度假村"的投资和投入资金有分歧,所以一直未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具体分配。双方虽曾对使用拆迁款收购唐山碧海公司的股权和土地进行协商,但是因双方对拆迁款的分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赵某的拆迁款份额如何使用处于未确定状态。在拆迁款到账之前,库伯尔公司已出资收购了唐山碧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收购时使用了拆迁款,亦无证据证明赵某出资收购了唐山碧海公司。董国贤的供述,证人潘某、马某1、杨某等人证言和拆迁款走账情况证明,拆迁补偿款到位后通过赵某等人持股的乐亭碧海公司参加了中心渔港的竞买,为此赵某持有中心渔港的股份。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董国贤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唐山碧海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公司或个人的财产遭受了损失。董国贤与赵某对拆迁款的分配及投资争议,应属民事纠纷。董国贤的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刑终字第271号刑事裁定和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董国贤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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