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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减刑、假释案件中的律师定位和作用”,这场研讨会不容错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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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落实刑事辩护制度,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研讨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举行。本次研讨会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主办,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律师协会承办,浦东新区司法局协办。会议聚焦“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主题,围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工作机制”“罪与非罪争议案件中的律师辩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律师辩护”“减刑、假释案件中的律师定位和作用”四个议题展开讨论。人民法院报已经在头版报道此次研讨会消息的内容,现将会议议题四内容综述如下。


议题四

减刑、假释案件中

的律师定位和作用


议题四主题发言环节


议题四与谈环节


主持人姚建龙(上海社会科学院党委副书记、法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博导)在议题解读中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尚未就减刑、假释制度构建系统、完备的体系,对于罪犯在减刑、假释程序中的权利保障缺乏关注。实践中,罪犯在减轻、假释案件中处于相对弱势且被动的地位,不具备提请程序启动、委托律师参与等基本权利;执行机关居于强势主导地位,导致实质化审查的效果有限。如何在减刑、假释案件中保障罪犯的诉讼权利,实现刑罚社会目的及程序正当化价值,是亟需关注的问题,具体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何种范围内赋予罪犯获得律师参与的权利;二是有别于刑事追诉程序的对抗性,律师应以何种定位(辩护、法律帮助抑或其他)参与减刑、假释;三是律师应当享有何种权利,承担哪些职责;四是罪犯通过何种途径、在何种程度上获得律师参与。加拿大给予罪犯邀请外部人员参与假释听证并给予协助的权利,律师通过这种途径参与听证程序并获准就假释的法律条文如何适用于罪犯进行陈述。实践证实,律师参与有助于促进假释听证程序与决定的公正性与合法性,并促进罪犯正确对待和理解假释决定,相关做法值得我国借鉴。目前对于减刑、假释存在“奖赏说”与“权利说”的分歧,两者体现“实然”和“应然”,或者至少是制度发展的方向。综上,推进律师参与减刑、假释程序,应当成为刑事案件“辩护律师”(不是“律师辩护”)全覆盖的重要环节而非例外。


张谦(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提出应当在减刑、假释中建立法律帮助制度:

一是具有现实必要性和理论正当性基础。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制度尚属空白,但许多监狱已设立公职律师和法律援助工作站,为罪犯及其家属提供法律咨询,反映对律师介入具有现实需求,这种需求在本质上对应的是罪犯获得法律帮助的基本权利。

二是域外国家已有相对成熟的经验。很多国家赋予罪犯在减刑、假释程序中获得法律帮助权。如英国允许罪犯通过律师向法庭申请司法审查,对假释决定提出异议;法国构建了审辩式的假释程序,执行法官必须听取被判刑人律师的意见,必要时还须听取被害人律师的意见。相比之下,我国的减刑、假释改革偏重于防止司法腐败,表现为重实体正义和权力制约,对程序正当和权利保障的关注不足,罪犯享有的程序参与权和陈述权较为有限。

三是制度构建需进行系统性改革。包括法律规范的系统性调整、主体权责的系统性重置以及程序运行的系统性重塑。其中,程序运行的系统性重塑必须将律师介入提供法律帮助作为重点内容。律师介入的制度建立应当围绕"权利说"立论,重点发挥三个方面的制度功能:保障罪犯基本权利、有效防止权力恣意、切实推进实质化审查。

四是准确界定律师帮助的具体内容。减刑、假释程序中律师的法律帮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提供程序性法律咨询、针对性的个案程序建议、依法收集和提交相关证据、对违法违规线索向检察院提出专业意见等。这里的“法律帮助”本质上有别于“辩护”,辩护所针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追诉机关之间存在根本利益冲突;而减刑、假释程序中的罪犯与执法、司法机关之间冲突较小,律师的职责范围相较于刑事辩护律师应当适当缩减。需要强调的是,减刑、假释程序中的律师帮助不应当仅被定义为辩护权向刑罚执行程序延伸的触角,其作用不仅是帮助罪犯获得减刑或假释,更应该充分发挥其在加强程序监督和促进案件质效提升方面的多重作用。


马朗(上海市律师协会刑法与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指出,从2001年至今,我国每年处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平均超过50万件,涉及大量需要法律帮助的服刑人员,客观上反映了刑罚执行阶段律师参与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第一,在立法层面上,法律框架结构尚不健全。如减刑假释的申请权完全由监狱掌握,罪犯及其委托律师均无权提出申请;审理程序中规定检察院可以派员参与,却未赋予罪犯委托律师参与的权利,这些立法空白导致律师缺乏必要的前提和通道参与减刑、假释。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律师界应当积极建言推动立法,为律师参与到该领域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第二,在司法层面上,实践操作依赖检察监督。具体而言,当律师发现服刑人员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而监狱未予申请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专业意见和证据线索,借助检察监督权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律师介入减刑、假释是对刑事辩护工作的延伸发展,契合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改革方向。在当前法律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采取双管齐下的策略:一方面积极参与立法完善,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下,推动减刑、假释领域的相关立法;另一方面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创新探索可行的操作路径,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诉讼规则开展工作。理想状态是在减刑、假释的各个阶段都有律师参与,包括申请、审理以及权利救济阶段。通过立法和司法的双重努力,最终实现对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


王思维(上海市律师协会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认为,当下减刑、假释程序的制度定位和实务操作存在严重脱节。相关文件要求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实质化审理,落脚点在“审理”而非“审查”,说明从制度层面讲,该类程序适用应当具备司法属性;但从实务操作看,程序的公开性、对抗性和意见听取的充分性存在明显不足。《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参与人范围,包括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申请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却没有规定律师参与的程序及权利。规范依据的缺乏直接导致律师在实践中无从着手;再从观念层面看,法律职业共同体(包括律师自己)普遍认为这一阶段不需要律师介入。上述现象背后存在更深层次的原因:一是对减刑、假释程序性质的认识存在摇摆,虽然法律作出了规定,但实践中并未将其视为司法程序。减刑、假释案件虽由审判机关办理且称为“审理”,但操作上更接近行政审查,程序定位的模糊性直接限制了律师的参与空间。二是对减刑、假释性质的认知存在分歧,即减刑、假释究竟是基于服刑人员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表现良好而由国家给予的一种“待遇”,还是服刑人员享有的一项“权利”?若属于“权利”,就应当在程序中强调公开性,充分听取多方意见;若属于“待遇”,则“不给就不能强求”。从刑法理念发展态势看,减刑、假释制度是刑法人道主义的重要体现,应被视为“权利”而非“待遇”。为发挥律师在减刑、假释案件中的作用,应构建系统性保障机制:一是完善立法与规则体系,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允许律师参与减刑、假释程序,但这种参与的性质并非辩护,而是法律帮助。二是推进程序适度司法化,在检察机关不同意申请人及刑罚执行机关意见的情况下,确保服刑人员获得律师帮助,给予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三是大力推进法律援助制度,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与律师行业整体配合,在“全覆盖”的框架下为服刑人员提供法律帮助。无论减刑、假释程序的性质被界定为司法程序还是行政程序,都应当允许律师参与;行政程序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制度设计中也具备一定的公开性和对抗性。综上,要通过完善立法、优化程序和健全法律援助等,让律师助力减刑、假释案件的公正审理,保障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胡庆生(上海市监狱学会秘书长、一级调研员)认为,构建减刑、假释案件辩护制度具有重大理论意义:首先,这是充分保障罪犯人权的必然要求。罪犯作为特殊公民,理应享有相应的人权保障。《监狱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罪犯享有的辩护权,但实践中尚未得到落实,亟需建立相应辩护制度。其次,这是推进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必然要求。完整的刑事诉讼链条应当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四个环节,律师辩护全覆盖不仅要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也要考虑向后延伸。

实践层面看,构建减刑、假释案件辩护制度具有以下意义:一是有利于提升案件实质化审理质量,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白皮书》显示,2021-2023年全国罪犯对减刑假释案件的书面异议率分别为10.2%、11.8%、15.1%,三年累计上升4.9个百分点,表明案件质量仍有提升空间。二是有利于确保案件审理公正性,以上海为例,2024年减刑率为11.12%,在全国排名第二十六位,与长三角其他省份(浙江为21.29%、江苏为16.54%、安徽为18.84%)相比明显偏低。三是有利于提升改造罪犯的社会治理水平,引入律师参与不仅能增强刑罚执行的说服力,提升罪犯亲属的信任度,还能帮助老年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较低的罪犯更好地适应社会,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如何构建减刑、假释案件辩护制度方面提两点建议:第一,运用创新性思维和方法。一是遵循实践的内在需求。实践中财产刑执行给减刑、假释带来诸多障碍,需要通过制度建设予以解决。二是遵循刑事政策基本导向,围绕罪犯悔改表现的真实性、立功表现的有效性、假释风险评估的准确性等核心内容展开。第二,建立基本制度框架,明确辩护的启动时间、适用范围、辩护人的诉讼地位、权利义务及保障机制等具体内容。减刑案件有7个程序阶段,假释案件有8个程序阶段,要确定辩护人介入的具体阶段;适用范围上,先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入手再逐步推广;在辩护人定位上,要明确其作为独立第三方的诉讼地位;在审理程序上,要分类处理,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适用简化程序,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则适用更规范的审理程序,可以参照刑事案件普通程序;在保障机制方面,建议由政法委牵头出台减刑、假释案件辩护工作实施细则,明确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和法院等单位的职责分工。同时,可以构建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并轨的辩护格局,对重大案件引入社会律师参与。构建减刑、假释案件辩护制度不仅有助于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更能推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从“必然王国”走向“自由王国”,实现刑事司法体系的完善与发展。


潘书鸿(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市律师协会监事、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主任)指出,律师参与减刑、假释在立法、实践与制度层面均属空白,在律师辩护全覆盖的主题下、以刑诉法修订在即为契机,讨论减刑、假释案件的律师介入意义深远。自2015年至今,上海律师从不足1.5万人增至约4.6万人,但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相对较少,有的律师认为刑事辩护是“雷区”而不愿涉足。对此,司法实践要进一步落实刑事辩护制度,切实保障律师权益;法院要进一步革新理念,加大无罪判决的力度。在落实刑事辩护制度方面要关注六个方面:其一,侦查机关是刑事诉讼的关键部门和关键环节,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后续环节中要坚持原则。其二,刑事诉讼制度与法律规范贵在实践中真正落地、有效运行。其三,刑事案件羁押率偏高不利于保障人权,司法人员需要转变理念,慎用羁押措施。其四,建立案件“刹车机制”,即案件启动后若出现问题应及时终止,并让律师在其中发挥应有的价值与功能。其五,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在刑事诉讼中同样重要,但对此尚未健全完整保障体系。其六,司法实践不应仅强调实体正义,更应注重程序规范与保障。


刘磊(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在比较沪、浙两地减刑率的基础上指出,有必要深思上海减刑率偏低的原因。2021年“两高两部”《关于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的意见》要求对特定的4类案件采用开庭的审理方式,似乎暗示对这些案件的减刑、假释应持审慎态度。当前,刑事案件的处理要区分认罪或不认罪而采用双轨制,不同于传统侧重报应的司法理念,体现了轻罪治理的理念。但是,我国刑法经十三次修订新增诸多罪名,一些原本由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规制的行为被纳入犯罪范畴。如果在一审、二审阶段无法有效保障被追诉者权利,那么通过减刑、假释进行平衡就显得至关重要,毕竟理论上减刑最高能减免一半刑期。从监狱改造的角度讲,减刑制度为服刑人提供了改造的动力,减刑比例不当将影响改造积极性。在实践操作中,减刑、假释由中院审查且以书面审为主,相当于准上诉程序。考虑到对于宣告刑为三年以下的案件,减刑、假释裁决即使出现错误也相对影响较小,故建议参考认罪认罚案件的思路采用双轨制,对重罪的减刑、假释引入审判中心主义,律师要在场,形成“准庭审”。此外,按照罪刑轻重实行分级审理,即基层法院原则上书面审理宣告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假释案件,中院原则上开庭审理宣告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减刑、假释案件。


郭志媛(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暨学术委员会委员)从概念辨析入手,提出要区分“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与“律师辩护全覆盖”的不同涵义。2017年试点初期,“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仅要求对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实现辩护律师全覆盖;2022年则提出了“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全覆盖”。从上述变化可见,2017年试点强调一审普通程序案件要有“律师辩护人”(而非“非律师辩护人”);2022年试点延伸至审查起诉阶段,表述为“律师辩护全覆盖”,未限定“辩护律师”。对“律师辩护全覆盖”需结合权利性质进行理解:英文中较少使用“辩护权”,而用“the right to counsel”(获得律师帮助权)。国际公约亦采用“律师帮助权”,其范围广于“辩护权”。辩护是律师帮助的完全形态,其他法律帮助是律师帮助的不完全形态,二者均属于律师帮助权,在职能上均应有利于被追诉人。因此,可从广义上理解“辩护”,即律师帮助,既符合国际标准,确保刑事诉讼各阶段被追诉人均应享有律师帮助权,同时也能理顺减刑、假释阶段的律师帮助问题。当前减刑、假释程序正进行诉讼化改造,与刑事执行司法化的政策一脉相承,支持律师协助服刑人的定位与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改革方向一致,因此律师介入具有合理性。律师辩护全覆盖是关于辩护权保障的广度,有效辩护是其深度与质量,二者相辅相成。


冯卫国(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导、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指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中的律师参与几近空白,原因主要有三:一是立法上对律师介入刑事执行程序缺乏明确规定;二是传统司法观念把刑事判决的生效等同于刑事诉讼的终结和律师职责的完成;三是监狱行刑的高度封闭性,以及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办公室作业”模式,制约了律师在其中发挥作用。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律师介入刑事执行程序,参与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势在必行,理由如下:第一,律师介入是更有效地维护罪犯权利、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的现实需要。减刑、假释事关罪犯的重大权益,在押罪犯的地位和能力决定了很难充分主张自己的权利,由律师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十分必要。服刑人员有权会见律师并获得专业法律帮助,这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虽然各国减刑、假释的制度设计存在差异,但普遍允许律师参与行刑程序。其次,律师介入有助于更有力地监督行刑权力,促进刑事司法公正。检察机关对监狱封闭性的监督有局限性。律师作为一种专业化的社会力量参与到刑罚执行程序,有利于弱化监狱的封闭性,增加监狱管理的透明度。同时,律师介入有助于弥补监狱警察专业能力不足、精力有限的问题。第三,律师介入减刑假释程序的基础条件已成熟。近年我国律师的人数、服务水平稳步提升,律师服务已基本解决了刑事案件一审、二审中律师缺位的问题,并推动律师辩护向审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延伸,律师服务向审后的执行阶段拓展的基础条件已经成熟。在律师介入的路径上可以多元化,可以基于罪犯及其家属的委托、监狱的聘请以及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其中,通过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形式,由法律援助机构向监狱指派值班律师,在减刑、假释案件中为服刑人员提供法律帮助,是相对而言更好的一种模式,将法律服务的专业性和社会化结合起来,体现一定的中立性。委托代理的模式,虽然能促使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更尽心尽力的服务,但缺乏中立性,在对抗性不足的减刑假释程序中可能存在一些隐患。律师在减刑假释程序的具体工作,主要有向罪犯提供法律咨询与建议、协助罪犯及监狱准备相关材料、参与减刑假释庭审或听证会并发表意见、参与假释适用前的调查评估等。

对于律师参与减刑、假释程序面临的瓶颈,建议从三个方面破局:一是更新司法观念。减刑、假释作为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属于广义的刑事诉讼的范畴,辩护职能理应延伸至此。当前我国主流的观点把减刑、假释定位为刑事奖励制度,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具有一定的权利属性,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罪犯在程序方面的一些权利是不容置疑的。律师介入刑事执行不是添乱,而是帮忙,是在分担办案人员的风险和责任。二是要完善刑事立法。现行立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刑事执行中的律师介入,但也没有予以禁止,一些法律和司法文件实际上预留了律师介入的空间,有待推进以立法形式确立刑事执行中的律师帮助权,进一步明确律师的相关权利。三是要强化律师的职业技能。涉及减刑、假释的律师业务,同一审、二审的庭审辩护以及庭前辩护有很大的不同,应当对律师加强业务学习培训,使之能够胜任这一新兴业务。

闭幕式总结点评


田文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顾问、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田文昌律师)就四个议题逐一点评,摘要如下:

关于议题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工作机制”,主要涉及三个问题。第一,全覆盖的范围与过程。刑事辩护全覆盖应是“全过程覆盖”,不仅包括法庭审理阶段,还应涵盖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侦查阶段更需要律师介入,早期介入对维护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作用更大,这也是国外通行做法(如案件启动后律师立即参与)。目前仅在审判阶段覆盖是不完全的,难以充分发挥辩护作用。当然这需要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先争取做到审判阶段全覆盖是第一步。第二,全覆盖的质量与有效性。当前刑事辩护存在“质量不高、有效性不足”的问题,虽有“有形、有人”,但未实现“有效”,就是还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虽有律师参与却服务质量不高。在未达到有效性之前,不能称为“有效覆盖”。所以,需从过程完整性(覆盖全阶段)和效果实质性(实现辩护效果)两个方面来深化刑事辩护全覆盖问题。第三,落实有效覆盖的具体措施。建议通过“政府购买法律服务”解决有效性问题,具体可分两种方式:一种是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律所,由政府出资,律师出力,专门承接法律援助案件,区别于现有补贴式援助;另一种是过渡一下,在现有律所中补贴一些经费,明确用于律所承担的法律援助案件。这一模式既能保障当事人权益,也能为青年律师提供成长平台,还可平衡律师与公诉机关的关系,相当于一部分拿政府薪金承担法律援助职能的律师,与担任公诉职能的检察官只是分工不同,当然这些律师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关于议题二“罪与非罪争议案件中的律师辩护”,主要谈两个问题。第一,关键问题与实践挑战。一是排非程序流于形式。非法证据排除是无罪辩护的关键环节,但现实中多数排非程序未发挥实质作用,法院需强化对排非程序的重视,否则无罪辩护难以发挥作用。二是立法与司法理解分歧。在无罪辩护中实体问题争议多是我国刑辩中一大特点,时常会出现事实无争议,对罪与非罪的观点却针锋相对的现象。其原因一方面是立法的抽象性导致争议;另一方面是部分司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第二,辩护权的独立性问题。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明确“律师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但实践中仍存在理解与执行偏差,需在理念上达成共识,正确理解辩护权独立性的内涵。

关于议题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律师辩护”,结合实践谈两个问题。第一,控辩不平等的根源。量刑协商中控辩双方力量不对等的原因之一,在于审判中心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需要通过法院保持中立和审判权权威,以平衡控辩地位、解决控辩协商不对等的问题。第二,起诉定罪率的合理性。应正确认识不同诉讼阶段证据标准的差别,回归诉讼本质。

关于议题四“减刑、假释中的律师定位与作用”,表明一个观点,即减刑、假释阶段仍需要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保障被羁押人权利。这可视为辩护权的延伸(为争取减刑、假释权利而辩护)。目前该阶段律师参与几乎空白,应引起重视并推动落实。


黄祥青(上海市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学术委员会委员)对研讨会的成功举办给予充分肯定,并分享了三点体会:一是精彩纷呈、收获良多。从研讨内容看,既有如何落实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的“硬件建设”方案,又有如何提升刑事辩护有效性的“软件建设”意见;既有侧重梳理、解决刑事辩护现实问题的理性思考;也有关注刑事辩护向侦查、执行前后延伸的前瞻规划;既有建构理想刑事辩护制度的应然思考;也有实现有效刑事辩护制度所需条件、资源、步骤等的实操建言。二是关注司法本旨、实现公正裁判。立足实现更好辩护和更好裁判的目标,有必要首先重视司法裁判制度的本旨及运行机理;即通过“诉讼两造充分抗辩,彼此达成一定共识,法官据此居中裁判,最终实现定分止争”的司法目的。其次是法官应当努力做到“有诉请就必有应答”裁判要求。相关回应应当坚持“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情理法的深度融合,以及法秩序的高度统一性。再次是重视司法文化建设和法律人的素养养成。其中强化职业共同体意识,养成理性平和表达的职业习惯是当务之急。三是关注知行合一、贵在抓紧落实。全天研讨不乏真知灼见,呈现丰硕思想成果。下面的期许就是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与目标导向,稳打稳扎、抓好落实。用实际行动推动刑事司法制度不断进步。


素材提供丨刑事审判庭

会议整理丨陈玮、黄一笛、张欣悦

本版摄影丨董雪皓

责任编辑 丨周丹彤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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