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30余年的律师执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上诉不加刑及其限制
一、法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上诉不加刑及其限制】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不服,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为了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消除被告人因害怕上诉后被加重刑罚而不敢上诉的顾虑,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本条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同时,为保证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贯彻落实,保证上诉人上诉权利的依法行使,避免利用将案件发回重审而变相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况发生,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进一步体现了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进行法律监督的职权和保护上诉的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又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自诉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论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是否同时提出上诉,均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本条共有两款。第一款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经过审理决定改判的,对被告人只能适用比原判决轻的刑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即不得判处比原判决重的刑种,不得加长原判同一刑种的刑期或者增加原判罚金刑的金额,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未上诉的同案被告人的刑罚;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既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保持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部分罪的刑罚;对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直接判决适用附加刑。二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对于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情况除外。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依照本法第三编第二章关于第一审程序的所有规定进行。但合议庭的人员应当重新确定,不能由原来的合议庭成员重新审理此案。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发回重审的案件,一般都是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要重新查明犯罪事实和收集犯罪证据。为防止先入为主,应当由原审合议庭以外的人重新审理该案。这里所说的“新的犯罪事实”是指,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的过程中,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了被告人除一审被起诉的犯罪外的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需要对新的犯罪补充起诉的情况。根据本款规定,对于属于上述情况的,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判决时,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即根据案件的情况依法判处。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抗诉。
应当注意的是,本款所说的“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中的“刑罚”,是指刑法第三章所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
第二款是对二审案件中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的两种情况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自诉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论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是否同时提出上诉,均不受前款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确属过轻,需要改判的,则可以作出比原判决重的刑罚。这里所说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轻,提出抗诉的,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出抗诉的案件。但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重而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也不应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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