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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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根据款项金额大小以及实际用途来进行判断。即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由债权人举证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对此,法院会结合借款发生后,该借款资金的后续流向、夫妻双方在借款后是否购置巨额资产、是否共同参与生产经营、未借贷一方是否有正常收入等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那么,有哪些情形的,一方负债可认定为共同债务呢?
最高院在《刘宇与张中伟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一方以个人名义累积形成大额、多笔且持续发生的债务,同时双方存在共同购置重大资产或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若离婚前一方频繁向配偶转账,且无法对转账目的及资金性质作出合理说明,则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焦点是:夫妻一方频繁转账给另一方,是否能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原审查明,鲁正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案涉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刘宇和鲁正斌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刘宇自认之前与鲁正斌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已生效的(2019)云05民终873号民事案件中所涉鲁正斌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鲁正斌自2017年2月21日至离婚前(2018年9月19日鲁正斌、刘宇离婚)分多笔向刘宇转款500多万元,本案刘宇对鲁正斌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鲁正斌与刘宇夫妻共同债务,由刘宇与鲁正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也无不当。鲁正斌、刘宇提出的刘宇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周军律师提醒,当夫妻之间频繁转账且无法给出合理说明,一方负债时,该债务是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一概而论。按本文最高院案例意见,如果一方负债,而双方存在共同购置重大资产或经营活动,离婚前一方又频繁向配偶转账,且无法对转账目的及资金性质作出合理说明,则该债务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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