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查看火灾事故(延伸)调查报告的朋友都很清楚,调查报告基本上都是规范化、格式化,这里不是说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可否。但调查报告几乎总是有一节,阐述火灾涉及的消防产品或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机构是否存在问题。
插一下火灾延伸调查,对于造成火灾事故的蔓延或扩大,从而导致亡人或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火灾,涉及的消防产品,或维护火灾现场的消防设施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都都可能面临调查,但在大多数公开的火灾调查报告中,基本上也适用于火灾延伸调查。
这里就有个问题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如果对发生火灾的建筑其中的消防设施进行技术服务,一旦发生火灾,也就是需要启动一般调查程序的“一般”以上火灾,都将面临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当然,对于适合“简易调查”程序的其他火灾,当事人表明“本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无异议!”这里就不用说了。
反观设置有具有联动功能的消防设施的社会单位,如果没有委托消防技术服务,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无非是加上“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相对于导致火灾的诸多因素,发生火灾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多加一条事故成因,并不算什么。但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而言,一旦自己所服务的建筑、场所发生火灾,很大可能已经是战战兢兢,心理上已经暗示自己将面临调查。
这段时间总是在翻阅消防违法行为,早些时候也归纳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因主管或不可描述的客观因素可能是故意或一不小心的违法行为,其代价也在一文中已归纳。()
经常参与消防技术服务的朋友都清楚,随着活动开展越来越多,尤其是消防设施维保,历史问题的遗留,火灾隐患的整改,委托方的日常消防安全管理等等,其实存在的矛盾挺多的。
如建筑防火本身固有属性不是消防设施维保的范畴,但建筑消防设施因建筑属性而来,日常的巡查、检查,消防法要求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履职,事实上他们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后,通常认为是后者需全盘接管,相当于是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驻参与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其实就是问题的根源。
无论是一般社会单位,还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其实消防法第十六、十七条明确非常清楚,何况其他如公安部令第61号,人密场所、高层建筑等,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台的规定,都有明确。
而现实是: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受委托了建筑、场所,凡是消防安全问题,似乎就是脱离不了关系。到现在为止,好像还是“北京长峰医院的消防维保机构”实现了全身而退。
消防技术服务应该还在上升期,履职是法定也是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义务,而同时,消防技术服务的客观诉求,在未来阶段,应该能得到消防技术服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正视,也应该会得到社会单位的尊重。
最近总在想一个很庸俗的问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不是就是用热脸贴人家的冷屁股。
当然,也要面对现实,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也是为了赚钱、为了生存。对于社会单位而言,自己对消防设施检查、维保是履行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而是否委托具有从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本单位开展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在现实中,并非强制性要求,即使有强制要求,也不是那么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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