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出台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二条(2025年9月1日施行)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并提供特殊待遇,若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法定解除情形),用人单位可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将结合实际损失、过错程度、已履行年限等因素综合判定赔偿金额。这一规定填补了长期存在的法律空白,对用人单位人才管理与劳动者权益保护均具有重要指引意义。
一、新规出台背景:平衡权利义务的现实需求
此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仅针对“专业技术培训”约定服务期的情形,明确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需支付违约金(以未履行部分分摊的培训费为限);而第二十五条则严格限制了其他情形下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可能。
实践中,用人单位为引进高端人才或提供住房补贴、股权激励等特殊待遇时,常通过服务期协议约束人才稳定性,但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此类协议的“约束力”长期受限——劳动者若提前离职(非因法定解除事由),用人单位往往难以主张赔偿。新规正是回应这一现实需求,将“特殊待遇”纳入服务期约束范畴,既保障用人单位对人才的合理投入,又避免劳动者因非主观过错承担过重责任。
二、适用新规的三大核心要件
理解新规,需把握三个关键条件:
其一,存在服务期约定。服务期协议需以书面形式明确期限、特殊待遇内容及解约后果,这是责任认定的基础。
其二,劳动者实际享受特殊待遇。“特殊待遇”不限于专业技术培训,还包括用人单位提供的住房补贴、购车资助、股权激励等超出正常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
其三,劳动者提前解约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报酬、未缴纳社保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解除合同,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约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反之,若仅因个人职业规划变动等非法定原因提前解约,则可能触发赔偿责任。
三、赔偿责任的“合理边界”:综合考量与风险提示
新规强调“综合考虑实际损失、过错程度、已履行年限”,这意味着赔偿金额并非“一刀切”。例如,用人单位需举证因劳动者提前离职造成的直接损失(如招聘成本、项目中断损失等);若劳动者已履行大部分服务期(如约定5年服务期,已履行4年),则剩余未履行部分的责任应相应降低;若劳动者因重大过失提前解约(如擅自离职导致关键项目停滞),则过错程度会加重赔偿责任。
四、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实务建议
对用人单位而言,需规范特殊待遇的约定:明确“特殊待遇”的具体内容(如“提供50万元住房补贴,服务期5年”)、服务期期限及解约赔偿的计算方式(如“按未履行年限比例返还补贴”),并保留支付特殊待遇的凭证(如转账记录、协议签署文件),以便在争议中举证。
对劳动者而言,签署服务期协议前需审慎评估:充分了解“特殊待遇”的性质及服务期约束,明确自身法定解除权(如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时可无责解约),避免因“冲动离职”承担不必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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