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有一些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因面临新的收费定价周期,陆续的在接受第三方机构的教育成本定价监审。在与这些学校沟通的过程中,笔者发现了一些地区发布的关于民办学校教育成本定价监审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实际进行的成本监审工作中,存在一些值得关注和商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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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教育收费定价成本监审原则
笔者在梳理了山东、浙江、江苏、江西、湖南、河南、广东、福建等地的民办学校教育定价成本监审规范性文件后发现,山东、江西、河南、浙江等省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是教育定价成本监审“三原则”,即,“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三项基本原则;湖南、广东、福建等省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是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四原则”,即,“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权责发生制”四项基本原则。相比较之下,笔者认为,“四原则”的规定更加严谨且符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实际情况。
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七条:“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因此,作为执行民非会计制度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来说,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会计核算是自不待言的。那么,相关行政部门和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进行教育定价成本监审时,即使其所在省份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成本监审的基本原则中未包括“权责发生制原则”,也理应是按照权责发生制来核查相关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会计核算成本费用的。
笔者在此提请注意,所谓权责发生制原则,是指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据此,相关行政部和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进行教育定价成本监审时,应当遵循上述原则对相关民办学校的成本进行正确的核算和监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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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安保费、保洁费是否计入定价成本
笔者在梳理前述省份的相关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育定价成本监审的规范性文件后,发现在核定定价成本费用组成的规定方面,山东省和湖南省出现了两个相同的问题,即 ,关于学校安保费、保洁费是否应当计入定价成本费用的问题。
《山东省中小学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办法》(鲁发改成本(2020)1407号)
第十一条商品和服务支出(公用支出)指学校用于日常行政管理及有关公务活动的费用,包括办公费、印刷费、咨询费、手续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安保费、保洁费、绿化费、物业费、差旅费、教师培训费、维修(护)费、租赁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专用材料费、劳务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学生活动费及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等。
第二十一条为学生提供住宿、伙食、校车等服务的教职工及人员费用,不得计入与中小学教育培养对应的教职工核定人数及人员支出中;通过购买服务为中小学提供安保、卫生保健的工作人员,应当从可配备教职工总人数中剔除,其人员支出同时作相应调整 。
《湖南省民办中小学校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操作规程》(湘价成调规〔2022〕1号)
第十三条教职工总数。指学校内从事教学、行政管理、教学辅助以及后勤工作的在职人员总数。……为学生提供住宿、伙食、校车等服务的职工及人员费用,不得计入与学校教育培养成本对应的教职工核定人数及人员支出中;通过购买服务为学校提供安保、保洁、卫生保健的工作人员,应当从教职工总人数中剔除,其人员支出同时作相应调整。
山东省、湖南省在以上文件中规定了对于可计入教育定价成本的成本支出中包括了“安保费、保洁费”,但同时又规定对于通过购买服务为学校提供安保、保洁的工作人员的人数应予剔除,相应的支出也应调整。笔者倾向于认为,这样的规定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通过购买服务为学校提供安保、保洁的工作人员的人数“应予剔除”但相应的支出也应“调整”,此处的“调整”应当如何理解?是“调增”还是“调减”?此处规定存在理解上的歧义。
另一方面,如果此处的“调整”和前句的相关工作人员的人数“应予剔除”保持一致,那就意味着通过购买服务为学校提供安保、保洁发生的费用应当从教育定价成本中“减除”。但既然学校支出的安保费、保洁费是应当计入教育成本定价的,那么无论是学校自聘安保和保洁人员发生的费用,还是外聘安保公司、保洁公司发生的费用均应同等计入教育定价成本,而不应将通过购买服务的外聘安保公司、保洁公司发生的安保费和保洁费予以减除。这样的规定存在前后矛盾、口径不一致的问题,从而极易导致具体操作层面的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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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教职工工资是否计入成本
笔者在梳理前述省份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发现,对于教职工工资计入成本的问题上,一些省份做出的规定值得商榷。
《江西省民办中小学教育收费定价成本监审技术指南》
第十一条……(二)平均工资。平均工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后一年 在岗教职工实际平均水平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监审期间最后一年教育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福建省普通高中学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十二条教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教职工平均工资与教职工人数核定。其中,教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同类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教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教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的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河南省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民办学校。教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湖南省民办中小学校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工资总额。教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教职工平均工资与教职工总数核定。教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按学校财务制度规定发放的工资薪金据实核定计算,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教育行业平均工资水平的1.2倍。外籍教职工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因解除与教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平均分摊计入成本,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从以上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以上四个省份在对教职工工资计入定价成本的问题,均做出了上限规定,江西、福建、河南省规定在进行教育定价成本监审时,可以计入教育定价成本的教职工平均工资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湖南省规定的是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教育行业平均工资水平的1.2倍。
笔者认为,以上这样的规定存在不合理性。原因有二:
0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规定:“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财税〔2018〕13号”文中所规定的,非营利性组织的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据此,既然是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育定价成本进行监审,那么对于其教职工平均工资的核定是否应当和“财税〔2018〕13号”的上述规定保持一致呢?
但我们看到,江西、福建、河南省规定的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职工工资可计入定价成本的只能是当地教育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而非各学校的实际平均工资水平。湖南省虽然规定了“倍数”关系,但规定的教职工平均工资“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教育行业平均工资水平的1.2倍。”也和“财税〔2018〕13号”文中所规定的工资倍数不一致。
上述规定中还存在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前述可计入教育定价成本的教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参照标准为“当地教育行业”,而非“同行业同类型的组织”的平均工资水平,这就意味着会把公办学校也包括进去,对于一些教师工资成本明显高于公办学校的民办学校来说是不公平的。
02
民办学校的教师人员工资占了其办学成本中的主要部分,如果不允许其据实计入定价成本,那就不能真实、全面的反映其办学成本,这样核定出来的收费标准不仅会产生和实际情况不相符的情况,而且还会出现一些民办学校“入不敷出”的情形,进而会有可能变相滋生“乱收费”的现象。
现阶段绝大部分地区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均须执行政府指导价,而执行政府指导价的同时也基本都需要进行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因此,制定符合实际且合理的教育定价成本监审政策是非常重要的,笔者仅藉由此篇期待相关部门能够对以上问题予以关注和考量,以有效促进相关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良性发展。
文源 | 丰乐法苑(2025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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