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张**、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5)冀0731刑初44号
涉案金额:34102元
从轻减轻情节:认罪认罚
从重情节:前科、多次、入户
开庭前是否羁押:是
处罚:(1)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拘留时间:2024.10.16
裁判日期:2025.05.16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24年9月29日凌晨,张**伙同谢**乘车至宣化区××镇××街村居民周某虎、张某乙家实施盗窃,在周某虎家盗窃现金100元、足金项链一条(9.67克)、足金项坠(3.59克)、金750项链一条,在张某乙家盗窃现金200元、足金耳钉一对(3.59克)、足金手链(3.58克)、镂空金貔貅手串一个(7.28克)、足金项链一条(12.44克),后二人将盗窃所得黄金首饰卖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肖某仁经营的首饰店。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首饰价值29069.00元,所得款项二人均分。
二、2024年10月4日凌晨,张**伙同谢**乘车至涿鹿县××镇××村、王庄村、付庄村村民家中实施盗窃,在王某禄家中盗窃现金33元,在某某食品超市盗窃现金5000元,在李某琴、顾某利、郭某英家未盗窃到财物,所得钱财二人均分。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谢**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偷了指控的那么多的黄金首饰。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偷了指控的那么多的黄金首饰,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盗窃数额达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谢**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谢**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中,二被告人盗窃金首饰没有指控的多。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购买发票和证人肖某仁的证言能够印证,证实二被告人盗窃和销赃金首饰的类型和重量,对被告人谢**、张**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以下方法认定:被盗物品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本案中被盗物品系黄金首饰,价格浮动较大,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估价机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销售发票,采用市场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鉴定规则,价格认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但价格认定结论中对被害人张某乙提供的购买耳钉的克数认定有误,依据发票显示被害人张某乙妻子刘某翠购买足金耳钉系以旧换新,旧黄金是1.97克,新的是0.81克,兑换后是2.78克,工本费按2.78克计算,鉴定中误计算为3.59克,应当按照实际克数参照鉴定基准日价格每克651.86元计算为1812.17元,故本案第一起盗窃金额应当认定为28541元。被告人谢**、张**系共同犯罪,二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都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志加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志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李某琴、顾某利、郭某英家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在前罪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张**当庭表示愿意退赔被害人,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应责令退赔被害人,随案移送的现金优先退赔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手机二部,不属于作案工具,退还二被告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张**、谢**退赔被害人周某虎人民币9863.95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8977.06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禄人民币33元,退赔被害人闫某霞人民币5000元。先用随案移送的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551元退赔,剩余3132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退还被告人张**、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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