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开设赌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及用具等便利条件,供赌博参与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活动而获取利益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并未对开设赌场的行为构成要件进行修改,以营利为目的仍为开设赌场的主观目的要件。一般来说,行为人开设赌场进行非法营利的行为包括两种形式: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一、赌场经营者直接参赌,俗称“坐庄”。如自行或者雇佣专门人员与参赌者共同赌博、设置老虎机等赌博类游乐设施;
二、赌场经营者不直接作为赌博的参与方,而是以收取使用费、场地费、抽头渔利等形式营利。
从行为方式上看,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有一定相似之处,区分点在于对赌场的理解,即行为人是否具有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聚众赌博在人员和场所上都具有不特定性,只要是达到了聚集众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标准,即可入罪,而不必考虑是否集中于某一特定场所,甚至是赌一场换个地方也有可能。而对于开设赌场罪来说,赌场是必备要件。
在实践中,相较聚众赌博而言,开设赌场之特点在于场所的相对特定性,专门性、持续性,并且行为人对整个赌博活动具有明显的控制性。具体包括:
1.行为人对赌博场所的控制性、支配性。
既然是开设赌场,行为人对自己经营的场所必然是具有控制性,而这些场所与聚众赌博形式的“流动性”作案不同,具备相对稳定性,一般是常设的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当然,对于赌博场所是否必须为行为人所拥有不作限定,实践中存在赌场经营者租赁场所开设赌场的情况。
2.人员的相对固定性。
行为人一般都雇有专门人员维持赌场日常的经营活动,有具体的分工,组织关系较为明确,甚至是以较为固定的组织工作为常态。当然也有小型的赌场可能开设赌场的经营者自身便充当工作人员。而聚众赌博则属于“一次性”的组织、聚集关系,聚集者对其他人员没有控制性。
3.经营方式、规则上的相对确定性。
行为人提供场所、赌具,一般具有预先设定好的规则,而行为人营利的方式一般也具有确定性。总而言之,赌场开设者更像一个经营者,对自己开办的场所具有掌控的能力,此控制、支配力贯穿于赌博活动的始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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