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合伙合同纠纷的核心裁判观点(六)
三十七、关于合伙合同终止后剩余财产分配的规定
合伙合同终止表现在合伙上,即合伙解散。合同终止后,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产生的债务等事项进行清算。具体来说,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清算:
一是处理合伙合同终止前发生的尚未完结的事务。如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或者其他为合伙存续而进行的尚未完结的合伙事务等。
二是清理收取合伙的债权并对合伙存续期间取得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财产进行全面梳理,明确合伙财产状况。
三是清偿合伙存续期间合伙所负债务。
《民法典》第978条规定的因终止产生的费用包括合伙人一致决定终止与第三人合同而承担的赔偿金、清缴合伙所欠税款等费用。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的剩余,在性质上看属于合伙存续期间取得利润或者收人,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并分配给合伙人。对于剩余的盈利或利润,合伙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分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三十八、合伙合同履行期间或者终止后,合伙关系陷入僵局或一方合伙人不配合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合伙人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合伙利润或分割合伙财产?
【我们认为】,《民法典》第 969条第2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该条规定禁止合伙人在合伙合同存续期间请求分割财产,但并未限制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人请求分割财产的权利。因此,合伙合同终止后,只要合伙人提起的分割合伙财产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即依法立案受理。当然,合伙未经清算,可能会给人民法院认定合伙财产、合伙债务等事宜带来困难,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有关规定,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对已经明确的合伙财产和合伙债务,应先行判决,而不能一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十九、关于不定期合伙的概述
合伙期限的长短决定着合伙存续时间,对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比如当出现合伙经营状况恶化或者合伙人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形时,如果合伙合同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伙人可能承受较大的风险。合伙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一般来说,合伙合同终止,合伙人不再享有合伙权利、承担合伙义务。实践中存在合伙期限届满后,各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形,各合伙人虽未重新签订合伙合同,但对其他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并无异议,以默示的方式继续合伙。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是否由其他合伙人承担,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合伙债务等,容易在合伙人之间以及第三人之间发生纠纷。对于前述情形,应当如何处理,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从域外立法来看,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并赋予合伙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我们认为】,合伙期限并非合伙合同的必要条款,即便合伙合同中没有约定,也不影响合伙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可以通过协商补充的方式确定。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的,为鼓励交易,应当认定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为不定期合伙。
四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
经研究,复如下:
兴义县联营辉瑞贸易公司作为邓国强的保证人,对于邓国强未按合同给付租金,应当向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辉瑞公司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后,张贴公告,限期清结债权债务,并声明过期不负责,这对债权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中国工商银行兴义支行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辉瑞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辉瑞贸易公司实际上是合伙组织,被撒销后,应由合伙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批复文号】:法(经)复〔1988〕46号
四十一、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基本概述
合伙成立以后,合伙人并非固定不变,因为经营情况变化或者合伙人自身原因,合伙人很有可能向其他合伙人或者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财产份额。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表面上看属于合伙人处分其合伙份额的行为,实质上涉及合伙合同主体变更,直接影响着合伙合同存续,属于影响合伙稳定的重大事项。依据合伙人是否转让全部财产份额,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自愿退伙;二是第三人新入伙。合伙人转让其全部份额的,原合伙人因不再享有任何合伙财产份额,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合伙人资格,属于自愿退伙的情形;合伙人转让部分财产份额的,第三人因受让合伙人财产份额加入合伙,属于新人伙的情形。
《民法典》规定贯彻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合伙人自行协商确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决定规则的权利,合伙人可以约定过半数人同意或者多数人同意,具体转让规则由合伙人在合伙合同协商一致确定。合伙合同没有约定的,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四十二、合伙财产转让的标的是其合伙财产份额
各合伙人协商一致签订合伙合同成立合伙,合伙人依照合同约定投入到合伙的出资以及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成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合伙人向第三人转让财产份额,仅为财产份额在不同主体之间转移,不涉及合伙财产返还、分割、清算等问题,合伙人有权向第三人转让。
四十三、合伙财产转让的对象是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
《民法典》第974条规定的转让对象限定为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不适用本条规定跬。縑噠一般来说,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不涉及第三人人伙问题,不影响合伙的稳定性和人合性,无须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值得注意的是,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合伙人是否负有通知义务。本条并未明确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我们认为】,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涉及合伙人退伙,为保障其他合伙人的知情权,可以参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认定合伙人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但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四十四、合伙合同没有约定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各合伙人基于高度信任而形成合伙,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的,如果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容易产生矛盾,影响合伙事业。各合伙人需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若新入伙的合伙人不具有充分的责任承担能力,也会加重其他合伙人的负担。只有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表明其他合伙人同意与受让人共同维持原合伙合同,合伙关系才能继续存续下去。因此,在合伙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里的同意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合同中补充约定转让事宜,也可以口头或者默示的方式同意。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擅自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即任意一合伙人拒绝承认或者确认转让,该转让行为无效。
四十五、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实务问题
第一,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人享有的剩余合伙财产分配权或者其他衍生财产,有权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无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二,合伙人就其享有的合伙财产份额权利向合伙人之外的人设立质权的,除合伙合同有约定外,应当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参考案例一、合伙企业的部分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人出售其财产份额,损害其他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处理——申诉人曲某宝、王某章、赵某田、姜某明、魏某青、金某、赵某光与被申诉人王某、王某平普通合伙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的部分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人出售其财产份额,在双方确定了转让价格等交易条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即享有了对被转让财产份额的优先购买权。在优先购买权人依法向出售财产份额的合伙人做出行使优先购买权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便在其与出售人之间形成了以同样价格买卖财产份额的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当非合伙人与部分合伙人都向出售财产份额的合伙人表示愿意购买该部分财产份额时,保护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交易条件下与出售人之间的合同优先于非合伙人与出售人之间的合同得到履行。法律保护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也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以意思自治为借口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阻碍他人依法行使权利。
【案例文号】:(2012)民再申字第230号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
参考案例二、夫妻一方作为合伙人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受让人无须对合伙人是否与其配偶协商一致进行主动审查,配偶在转让合同签订后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受让人善意的认定,也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朱某某诉张某某、伊某某合伙份额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伙人是合伙财产份额的名义权利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受让人基于合伙人的权利外观作出民事行为,属于正当信赖,应为善意,受到法律保护。合伙人是否与配偶协商一致,属于合伙人与配偶之间的夫妻内部事务,并未对外进行宣示,受让人无从知晓,在合伙人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时,不应以合伙人是否与配偶协商一致作为要件,受让人也无需对此进行主动审查,只要是信赖合伙人权利外观作出的受让行为,即应受到保护。
【案例文号】:(2012)陕民二申字第1174号
参考案例三、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169号:有限合伙份额关联交易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A公司投资有限公司诉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11月22日讨论通过)
【裁判要旨】:
关联企业间转让有限合伙份额,对于交易条件的确定、交易进程的掌控相较于普通商事交易更为隐秘,为避免权利外观长期陷于“名实不符”进而侵害善意债权的人合法权益,交易双方应及时办理合伙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变动相对出让人之善意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受让人亦无权就登记在出让人名下的合伙份额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怎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
Ⅰ、未办理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受让人享有权利的性质
关于某发展公司对系争有限合伙份额所享有权利的性质,涉及当事人内部关系层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由合伙协议约定,表明我国法律将有限合伙人资格取得的程序要求纳入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修改合伙协议、签订入伙协议、工商变更登记均非取得有限合伙人身份的生效要件。虽然本案中某资本公司为避免纠纷并确保自身利益的实现,在《转让协议》中特别约定以办理变更登记作为出让人丧失合伙人资格的前提,并保留合伙收益直至价金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但从转让协议履行的情况看,某发展公司就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一致认可,且已经实际取得相应的合伙份额收益,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转让协议》的特别约定,就合伙内部关系而言某发展公司已经取得相应合伙份额。但需要指出的是,某发展公司从某资本公司处受让的有限合伙份额来源于合伙协议,权利性质系债权性权利,不当然具有普遍对世效力。某发展公司无权在针对某银行的外部诉讼中提出确认财产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Ⅱ、未办理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受让人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某发展公司对系争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某银行的强制执行问题,涉及外部关系层面。就本案而言,虽然某发展公司受让了有限合伙份额,但案涉有限合伙份额的关联交易仅具有形式上的合意性,关联企业间的特殊交易安排将被隐藏于市场行为的表象之下。若不以公示制度将关联企业间的财产移转过程彰显于外,将产生损害出让人之债权人的道德风险。某发展公司对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有限合伙份额出让人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需要根据各方当事人对同一执行标的物上所涉不同权利的类型、性质、效力以及权利背后的价值进行综合甄别和比较。
首先,某发展公司对有限合伙份额所拥有的权利系债权性权利,且未经公示,也不涉及生存权等需要特殊保护的法益,权利性质并不优先于某银行的执行债权。某银行作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为保障胜诉利益的实现,对登记在债务人某资本公司名下的有限合伙份额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对其强制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商事外观主义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主要针对的是交易中的相对人,但现行法律并未绝对排除其在执行领域的适用。依照《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工商登记具有公信效力,企业内部存在的运行体制与其在登记机关公示的内容不相符时,对善意相对人不发生效力。在法律明确否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冻结,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查封冻结的情况下,如果对该查封冻结的信赖利益不予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显然有失公允。
最后,从风险分配的角度,案涉合伙份额的转让系关联交易,由关联交易方而非善意第三人来承担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风险更为公平合理。某资本公司和某发展公司系关联企业,两者之间进行合伙份额的转让,对于交易条件的确定、交易进程的掌控相较于普通的商事交易更为便利,对如何避免权利外观长期陷于“名实不符”而对交易安全造成潜在损害亦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然本案中某资本公司和某发展公司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完成有限合伙份额的变更登记,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关联交易方自行承担。综上,法院依法驳回某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文号】:(2022)沪74民初728号,(2023)沪民终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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