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日在公司食堂用餐
不慎误咽鱼刺受伤
算工伤吗?
江苏一员工为此打了场官司
事件回顾:
男子工作日在公司食堂用餐
误咽鱼刺受伤,申请工伤被拒
林一昌(化名)是江苏省南京市某公司的职工。一次在公司食堂用午餐的过程中,因吃酸菜鱼时不慎误咽鱼刺,经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食管异物伴穿孔。入院后在全麻下进行了食管异物取出术,住院10天。
林一昌向南京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人社局认定林一昌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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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一昌不服,提起诉讼,他认为
■ 自己在单位食堂用午餐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用餐的地点是在单位食堂,食物系单位提供。
■ 用午餐的行为除了满足自身生理需要,也是在为下午的工作做必要的准备,所受事故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法院裁定:
并非因公司不安全因素
造成的意外伤害
不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林一昌在公司食堂用餐,吃酸菜鱼时不慎误咽鱼刺,导致食管异物伴穿孔,并非因公司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南京市人社局依据其职权,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林一昌要求撤销南京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一昌的诉讼请求。
科普时间:
这些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 患职业病的;
■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 故意犯罪的;
■ 醉酒或者吸毒的;
■ 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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