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保险利益的裁判观点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法特有的制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涉及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2009年的保险法将保险利益界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界定较为原则,实务界有观点建议司法解释对保险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作出较为一般性的界定,以提高保险利益原则的可操作性。考虑到保险利益的内涵伴随保险行业的发展不断变化,并非一成不变,且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保险利益的分类尚未形成共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没有采纳该建议,仅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以解决人民法院对此类问题的执法依据问题。
在财产保险中,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虽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但也有转移风险的需求,可能向保险公司投保,实践中对这些主体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存在较大争议。为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不同投保人可以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承认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主体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防止保险人滥用保险利益原则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必须遵循损害填补原则,任何被保险人能够获得的保险赔偿应以保险利益为限。因此,虽然同一保险标的可能涉及不同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多份保险合同,但任何被保险人都只能在各自保险利益的范围内主张赔偿。例如,货物所有权人及货物承运人可分别就承运货物投保财产损失险和责任险,由于货物承运人对承运货物享有责任保险利益,而不是所有权保险利益,故发生保险事故后只能在责任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赔偿。实践中,有保险公司明知货物承运人不得投保财产损失险仍然同意承保,有些货物承运人甚至是在保险展业人员的诱导下投保财产损失险,货物承运人因对承运货物不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法依据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获得赔偿。在上述情况中,由于保险人对货物承运人投保损失险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被保险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实践中,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后保险人是否应当返还全部保险费、是否可以扣除手续费存在不同认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险人应当将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全部退还投保人,保险人支出的手续费应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分担,因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在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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