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包工头”在工地因自身疾病突发死亡的,能否认定工伤?
周军律师聊案子
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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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民工理论上直接受雇于施工企业,与施工企业构成劳动关系。但在现实中,施工企业大多通过与 “包工头” 签订劳务合同,再由 “包工头” 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包工头” 与施工企业常被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
如果“包工头”在工地因自身疾病突发死亡的,能否认定工伤?
最高院指导案例191号《刘彩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中明确:
施工企业违法将承包的工程交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个人施工,若该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导致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判定由施工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本案焦点是:建安公司是否应承担梁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首先,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
其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7〕53号)等规范性文件精神,要求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即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为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方向。
再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
《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的规定,并未排除个体工商户、“包工头”等特殊的用工主体自身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易言之,无论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意,还是工伤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宜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
最后,“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违反建筑领域法律规范,而否定其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
周军律师提醒,将因工伤亡的“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赋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当然,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另行要求相应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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