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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珍锦律师:自首中的 “如实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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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范现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二、提出问题

自首的认定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大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构成“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一问题,理论与实务界长期存在诸多争议与分歧。具体而言,如何界定“主要犯罪事实”的范围——是仅包含构成犯罪的基本客观行为,还是需涵盖主观罪过、犯罪动机等深层要素?“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边界又应如何划分?尤其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身行为的法律定性提出异议,或对主观故意、过失等心理状态进行辩解时,这种辩解是否会影响自首的成立?这些问题不仅关乎自首制度的适用效果,更直接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公信力。

为更清晰地厘清上述争议焦点,下文将结合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及各地司法机关的典型案例,对“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行为性质辩解”的合理边界,以及主观方面辩解的司法认定规则进行梳理汇总与解读。

三、梳理汇总

①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381号董保卫、李志林等盗窃、收购赃物案

准确区分被告人的合法辩解和不实陈述。所谓如实陈述,是如实交代案件事实,此事实是指客观事实,即案件的客观情况,有无预谋,预谋内容,犯罪参与人以及实施犯罪的过程等,只要交代的上述事实与最终认定的事实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就应当认定犯罪分子已做如实供述。至于辩解称主观上没有实施此犯罪的故意或者自认为其行为不是犯罪,或强调实施该行为的各种主客观原因等,均属于对其行为的一种合法辩解,是正常行使辩护权的一种表现,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如实供述的核心内容在客观事实而不是主观心理。所以合法辩解和不实供述的区别就在于,不承认或推翻有罪供述的内容是主观认识还是客观事实,如果行为人不否认或基本不否认犯罪行为的客观实施方面,能够如实交代行为的客观方面,而仅否认主观方面,不论是否认主观犯罪故意还是否认其客观行为的犯罪性质,均属于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京刑终53号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仅要求如实供述客观犯罪事实经过,还应当对自己主观方面的注意、目的以及动机进行如实陈述。行为人投案后对主观心态进行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歪曲供述,掩盖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当成立自首。

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行为人承认实施了杀人行为,但称是为了阻止来自于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此种辩解就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若行为人称其主观上并无杀人故意,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并没有预见到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主观上是过失,此种辩解就属于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能成立自首。

若行为人供述所指向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存在着根本差异,则不能认定其构成如实供述。只有当行为人供述的内容与在案其它证据所指向的法律事实相吻合,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如实供述。结合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将主观心态归责于大量饮酒,始终否认存在杀人的故意。一种辩解称喝多了不记得撞人过程,另一种辩解称酒劲上来后车辆失控。虽然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曾大量饮酒,但综合考虑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其客观上实施了驾车-撞人-倒车-撞人-停车-下车查看情况-下跪等一系列动作,可见其对自己行为有一定程度的控制能力,不属于因醉酒导致辨认、控制能力大幅下降的情况,主观上至少是放任被害人吕某某死亡。这与被告人李某某所供述的因醉酒导致失忆或者车辆失控的辩解明显相悖,有将故意推脱为过失之嫌,属于不如实供述主观心态,已经达到了否定案件事实的程度,因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提出第三种主观心态,有一定合理性,即误把吕某某当成了想撞的乔某某。但该辩解是在证据已足够显示其系故意撞人的情况下才供述,价值较小,亦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故本案依法未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21号 姜方平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解释何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时指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里之所以规定主要犯罪事实而非行为性质,其原因在于对行为性质乃至对法律的认识是因人而异的,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无论被告人将其犯罪行为辩解为无罪(认识上的无罪还是事实上的无罪),或者将此罪辩为彼罪,还是将其行为辩解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都属于对行为性质的不同认识和理解。实际上,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是否是犯罪最终是司法裁定的问题,合议庭讨论时也未必意见相当的统一,因此,要求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作出与判决结果一致的判断,确实是勉为其难。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之所以有效,从理论上来说,源自于法官的理解是凭着对法律精神和社会价值取向的诚挚理解,从实践上来说,是源自于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力,而这两点,被告人都没有。

另外,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实体现了被告人的悔罪心理,但是悔罪表现与被告人行使辩解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具有悔罪表现,表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小,在审判实践中,有种认识将悔罪视为被告人的一种义务,这仍然属于将被告人作为诉讼客体和对象的观念下形成的一种错误的认识,在权利社会的结构状态下,应当认识到,被告人表示悔罪,其实质也是行使权力的一种方式,是被告人意图通过实施“悔罪”而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因而可以视为“请求从轻处罚权”的内容之一,而被告人行使辩解权,不仅仅是在行使实体上的权利,更是在行使刑事诉讼法上的权利。

所以,被告人悔罪与行使辩护权同属于行使刑事诉讼权利的范畴,两项权利并不相互排斥。如果以被告人行使了辩护权就认识其没有悔罪表现,无疑是变相剥夺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因此,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即便对行为性质有辩解,仍应当认定为自首。

④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一审(2021)苏0105刑初399号

被告人杨某庭审中否认自己在案发前有杀人故意的意图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作案时的客观行为,但对犯罪时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当庭予以否认。犯罪主观要件是犯罪构成事实重要组成部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属于主要犯罪事实,行为人对实施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对区分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具有重要意义。被告人杨某当庭否认有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已经达到否定案件事实的程度,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⑤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363号 周文友故意杀人案

本案周文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持刀杀死被害人的事实,且一直稳定,犯罪的性质和主要情节已经清楚,犯罪的动机也已经讲明,应当认为其对主要犯罪事实做了如实陈述,至于周文友辩解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以及作案的具体细节和有关证据不尽一致的问题,只是对犯罪性质的认识理解和记忆的问题,这与否认犯罪或者避重就轻不同,实践中确实也不能苛求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达到完全一致的程度,甚至不容许出现任何差别,造成自首认定条件过严,使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但不能得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结果,这与自首制度的设立目的也是背道而驰的。我们认为周文友能够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承认自己持刀杀害被害人的过程,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至于,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被告人的主观认识问题,与自首成立的客观条件无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始终依法享有辩护权,即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以及应当判处的刑罚轻重等问题提出意见,进行辩解,被告人对行为的辩解是依法行使辩护权的体现,不能被剥夺。在审判过程中,只要被告人不否认其供述的犯罪事实,就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1刑终34号

被告对于上诉人石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石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石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其自首。虽然石某否认自己有杀人的主观心态,但其供述并未隐瞒、扭曲犯罪事实;另虽然石某提出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这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一审判决未认定石某自首不妥,导致对其量刑过重。故石某的此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二审予以采纳。

四、综合分析

上述案例的评判过程可以看出,“如实供述”的核心是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即犯罪成立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其中既包括客观行为,也涵盖主观心态。要以客观证据为核心,把握主客观统一原则,以此为标准来认定是否“如实供述”。需要注意的是,只要供述的客观行为与最终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即使对行为性质(如“抢夺”与“抢劫”的法律定性)有辩解,仍不影响自首。但通过否认客观行为或歪曲主观心态,实质上改变案件事实。例如,承认致人死亡,但辩称“意外事件”而非“故意杀人”;或隐瞒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身份。此类情况因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无法认定自首。

因此,“如实供述”的认定需坚持事实优先、主客观统一原则:既要如实交代客观犯罪行为,也要真实供述主观心态;对行为性质的法律辩解不影响自首,但对事实的否认或歪曲则会导致自首不成立。司法实践中,需结合全案证据严格区分“事实供述”与“法律辩解”,避免因形式化判断扩大或限缩自首的适用范围,确保既鼓励犯罪人悔过,又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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