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裁判观点汇编
0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同居财产析产应该遵循什么规则?
同居关系中,当事人无论在人身关系还是财产关系上都具有独立性,不同于合法婚姻关系,自然不应适用婚内所得共同制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约束,对于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也不能当然推定为共同所有。
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只要具有民法上的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自愿选择同居这一生活方式,就应保障其充分行使相关权利及义务,尤其是对同居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的自由。
具体而言,同居关系中的男女双方达成财产约定的,既可以通过口头约定,亦可以通过签订书面的财产协议进行约定。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达成的同居财产约定,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同居财产的约定应由双方自愿达成,且不存在会导致约定无效的情形。如一方在签订财产约定的时候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民法典》第144条之规定,该同居财产约定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或者关于同居财产的约定中附加了诸如女方已怀孕的“必须生育男孩”等违背公序良俗之内容的,可能导致该项约定无效。当然,同居财产约定部分无效的,可以不影响约定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依法达成的约定内容亦可作为分割同居财产的依据。
(2)同居财产约定一般可以包括同居前财产的证明、同居后财产的划分以及同居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应当注意的是,同居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一旦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执行。约定达成后一方又反悔的,应与对方协商变更,协商不成的视为未作出约定。
二、无约定的区别情况处理
1、双方协商确定财产归属。
严格来讲,同居财产约定既可以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达成,也可以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通过协商达成。甚至在双方因财产分割问题形成诉讼之后,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之前,同居双方仍可通过协商确定财产的归属。换句话讲,即在人民法院对同居财产作出明确分割之前,同居关系中的男女双方仍可依法达成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2、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我们认为】,除该条规定外,一方同居前的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比照《民法典》第1063条之规定,在婚姻关系中尚被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举重以明轻,亦应作为同居一方的个人财产归其本人所有。
首先,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和知识产权权益一般均是由一方单独劳动所得,或者是一方智力成果的体现;一方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则属于能够明确认定为某一方所有;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也主要体现了经营者劳动所得和资本收益,这几类财产要么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人身属性,要么能够准确区分不易混同,要么单纯体现其中一方的劳动所得或者资本收益,缺少体现对方的参与或者贡献,符合个人财产的认定标准,亦符合双方在选择同居关系时对财产归属的预期。
其次,个人财产是同居双方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独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财产,他人不得干涉。将上述部分财产认定为同居一方的个人财产,也体现出财产在双方间的分配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
3、共有财产以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其他因素为补充。
夫妻共有财产与其他一般共有财产的区别在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基于彼此是夫妻的特别关系而产生的,虽然财产的形成也含有共同投资、共同劳动的内容,但法律更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而其他如合伙共有财产、出资合购的共有房屋等财产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形成的,都不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共有关系,同居关系中的共有关系正是这种没有配偶身份关系的一般共有关系。
从法律规定看,《民法典》第1049条明确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我国法律倡导有长期共同生活意愿的男女办理结婚登记,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同居关系中的男女双方仍然选择不办理结婚登记又共同生活的方式,就意味着双方放弃了法律对其在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对财产权利的同等保护。《同居案件若干意见》对同居财产亦规定按“一般共有”作出处理,因我国民法理论中并无一般共有的概念,也应理解是按份共有,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规定的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实现共有关系。
【我们认为】,考虑到同居双方作为生活共同体,通常具有生活上相互照顾、经济上相互供养的内容,并且上述内容具有一定的持续性,一方履行较多家庭义务尽管可能系基于同居关系中的感情基础,但不可否认的是,一般也是以能够获得另一方经济利益共享为前提,甚至在客观上为另一方取得相应经济利益提供了协助。因此,在同居关系解除时财产分割过程中还应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事实,在分割财产时予以酌情考虑,避免同居双方权利义务失衡。
【我们认为】,从行为引导的角度,《民法典》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最为充分的体现即为婚姻家庭关系中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法律不鼓励以同居代替婚姻,倡导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缔结合法婚姻关系,在同居析产时已充分考虑双方利益平衡的情况下,对于请求经济帮助的,一般不宜再予以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涉彩礼纠纷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02、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观点解析】:
新修正的婚姻法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多次修改,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婚姻被确认无效或婚姻关系被依法撤销时,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如果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对财产的归属有约定的,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如果当事人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又达不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即对无效婚姻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可以多分财产。但是,对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即多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给无过错方,不得侵害重婚一方第一个合法婚姻的配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例如,有配偶者甲又与乙登记结婚,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甲乙在无效婚姻期间所得财产时,不能将本应是甲第一个合法婚姻的夫妻财产分给乙。
【观点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胡康生主编,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03、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应适用平等分割原则处理
【观点解析】:
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经营、共同付出劳务等产生的收益、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则应该按照《婚姻法》的规定,适用平等分割原则处理。如果一方有证明其财产是个人的,则不能分割。同居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处理,即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而对于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观点来源】:《婚姻家庭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邹碧华主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
04、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共有形式
【观点解析】:
虽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目的是要规范同居纠纷财产的认定与处理,但是其所规定的“一般共有原则”恰恰使这一问题变得更为复杂。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共有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共同共有,一种是按份共有,但是该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一般共有的原则究竟采何种形式并没有明确。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部分的判决非常混乱。
笔者的意见是法律虽然没有直接提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采何种共有形式,但是通过其他法律条款规定,还是可以对认定同居期间财产性质起到参考的作用的。例如最高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从该条款中可以窥探出立法者对同居关系中的财产纠纷处理的法律逻辑。《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只将宣告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的一种同居情形的财产处理认定为共同共有,而没有将所有同居情形囊括进来。并且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虽然自始无效,但是在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前曾经存在过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对于这样的财产处理应更倾向于《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而对于其他情况的同居财产纠纷,则应视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是否生育子女等情况并结合照顾妇女、儿童、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进行判断。
当然这只是笔者的个人观点,实践中尚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个案处理情况还要视证据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定。
【观点来源】:《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集成》,吴卫义、张寅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
05、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按照一般共有财产的规定分割
【观点解析】: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一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对此明确指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唯须注意的是,被宣告无效的婚姻不得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无效婚姻在被依法宣告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推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主张归个人所有的,应承担证明责任,如有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的,认定为个人财产。对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按民法通则有关一般共有财产的规定合理分割,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这里所谓的“无过错方”是指本人不具有婚姻无效的情形,且善意相信登记成立婚姻有效的一方。这体现了对善意当事人财产利益的保护。
在审理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案件时,立法规定应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利,但具体形式未作规定。《婚姻法解释(一)》为此突破了以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不列第三人的传统认识,为了更好地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允许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有关重婚导致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案件的诉讼。
【观点来源】:《婚姻案件审理要点精释》,何志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06、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能否继承遗产的处理办法
【观点解析】:
首先,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内容对同居状况进行认定,若满足事实婚姻条件,可按照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对继承权进行认定,若不满,则按照同居关系进行处理。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非婚同居当事人不得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但非婚同居伴侣可以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遗产。该条文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分得适当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当然,以上问题都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进行讨论的,若死亡一方留下合法有效的遗嘱,当事人可作为受遗赠人接受遗赠。
【观点来源】:孙国鸣主编,《离婚纠纷法律精解、判例分析与诉讼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7月出版。
07、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是否有继承权的认定
【观点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即为同居。同居期间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是否有继承权,要以1994年《婚姻法》实施前后分情况区别对待:
(1)1994年《婚姻法》实施前同居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形成事实婚姻的,彼此可以配偶的身份享有继承权。
(2)1994年《婚姻法》实施后同居的,为非法同居,彼此没有继承权。离婚后又和好但没有再办理结婚登记的也属于这种情形。但是,如果生者是依靠死者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系死者生前扶养较多的人,可以根据相互扶助的原则,分给其适当的财产。
【观点来源】:安凤德主编,《继承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法律出版社2013年1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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