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3日,张三入职某公司。
2024年4月10日晚,张三下班后与他人在外饮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返回公司,20点14分被门卫值班人员发现饮酒,经吹气测试酒精含量大于100mg/100ml。
2024年4月11日,公司做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因张三酒后驾驶电动车,酒精浓度大于100,属于醉酒状态,严重影响自身及其他人人身安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0元。仲裁委裁决后,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中载明酒后驾车为严重违规事项,劳动合同中载明酒后驾车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上述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中约定内容详细告知张三,并向其释明违反所带来的后果。
劳动合同中虽将“酒后驾车”作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之一,但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提交的格式条款,双方在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材料中并未明确“车”的范围,即为机动车还是包含非机动车,且也未约定该情形适用的时间范围及空间范围。张三下班后在非工作时间及非上下班途中,虽然存在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造成张三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失。
综上,公司以张三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为违法解除,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公司应该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张三支付赔偿金51590.40元。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规章制度是确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依据之一,也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手段,事关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及生效作了明确规定,劳动规章制度的生效要件主要包括两个,一是内容合法,二是制定程序合法。劳动规章制度只有在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本案中,公司主张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劳动者酒后驾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劳动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用人单位仅在劳动合同中作出约定和组织日常安全学习,并不能当然推定该规章制度可以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
对此公司应举证证明该规章制度在制定时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的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了平等协商、在一定范围内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等。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对此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依据该规章制度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案号:(2025)鲁05民终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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