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法》第十六条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还是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如何理解该条的规范意义?
结合《公司法》修订前后的公司治理环境,《公司法》第十六条不仅是从内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规范公司担保和投资行为,而是强调对公司利益的保护。如果将《公司法》第十六条理解为效力不对外的“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之规范”,在“越权原则”和“推定通知理论”被废弃的背景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仍然对公司具有拘束力,公司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监管部门规范公司担保行为、保护公司合法权益的初衷就会落空。
换言之,就公司一般交易行为而言,相对人得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当然相信法定代表人具有相应权限,但就公司担保和投资这两类具有高度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交易行为而言,《公司法》设置了特别规定,相对人自然不能相信法定代表人当然地享有代表权限,因为法定代表人只有在公司机关依据章程就担保作出决议的前提下才具有相应的权限(特别授权)。
《公司法》第十六条针对公司担保这类特殊的交易行为,剥夺了法定代表人的概括权限,将担保行为作为章程的内容,授权章程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制,要求公司担保必须符合章程规定。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公司法》第十六条针对不同的债务人就担保设置了不同限制。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在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股东会决议且获得授权之前,法定代表人就上述担保交易没有代表权;公司为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法定代表人在实施上述交易前必须取得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但是,该担保行为具体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取决于章程的具体规定。在《公司法》第十六条就公司担保设置了代表权法定限制的背景下,公司担保的代表权限制已经不再是单纯的约定限制,相对人不能“盲目”相信法定代表人具有订立担保合同的代表权。
2.如何判断有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是否为适格决议?
所谓适格决议,指的是在什么情况下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什么情况下仅需由董事会决议。对此需要区别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来具体。
(1)所谓关联担保,指的是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在关联担保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要经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或仅经董事会决议的,其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均构成越权代表。
(2)所谓非关联担保,指的是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在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章程未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都是适格决议;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的,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股东(大)会决议当然也是适格决议。
3.公司担保决议被法院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是否影响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可见,此时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是否明知公司的担保决议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瑕疵,如果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则担保合同有效。
4.在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而相对人系恶意时,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和规范依据是什么?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而相对人系恶意时,公司尽管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是要为其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其规范依据是《民法典》第六十二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过错。《民法典》对法人采实在说而非拟制说,将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机关而非代理人,故此种过错应该是公司自身的过错而非法定代表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对法定代表人的选任监督过错,以及公章管理等方面的过错。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是“参照”而非“依据”,原因在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适用的前提是担保合同是基于担保人的意思订立的,不存在主体资格确认的问题,而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时,不能认定担保合同为公司订立。
5.在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时,公司能否仅以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为由主张免责?
《九民会议纪要》第二十条中规定:“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公司只要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就无需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只要法定代表人不能提供适格决议,相对人就应该明知其超越权限提供担保,但这仅表明相对人是恶意的,并不能进一步推导出公司自身无过错。而只要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其就应承担责任,故公司不能仅以相对人明知超越权限为由主张免责。
6.在公司对外担保案件中,对于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如何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在《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之下,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是判断该行为效果归属的关键。结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相对人在公司对外担保中应就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负有审查义务。就判断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效,法院通常以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作为考察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的核心要素。
对于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如何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因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与约定限制而有所区别。在代表权的约定限制下,相对人欲证明自己为善意只需证明自己已对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即可,而非要求其排除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所有疑点,故可推定相对人是善意的,由公司对相对人的恶意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相对人对存在代表权的表象承担证明责任。而在代表权的法定限制下,相对人不得以不知道法律规定为由免除注意义务,故其善意需要自己举证证明,而不应被依法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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