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判例编者:
“入库案例一” 讲:
承包人没有在审判程序中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也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行使该项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对该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作形式审查。
此情形下,若各方对该优先受偿权能否成产生争议(比如,各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期限以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等问题存在争议),则承包人应当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
“入库案例二” 讲: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自法定条件成就时设立,只要具备了法定条件,承包人可不经审判、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此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该项权利)。
换言之,若承包人在审判程序中未主张此项权利,执行依据亦未确认其享有此项权利,承包人仍有权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行使该优先受偿权。
此情形下,由于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仅对该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作形式审查,因此,如果嗣后承包人经实体审判(审判程序)对其作出了实质认定,则应当以该实质认定为准。
特别注意,在未经实体审判作出相反认定的情况下,若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经形式审查认定承包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应当依法保障承包人的该优先受偿。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参考案例一:
《镇赉某银行与大安市某公司、何某某、吕某某、田某某借款合同执行监督案》
——对于承包人主张的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执行程序应予审查
基本案情
镇赉某银行与何某某、吕某某、大安市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城中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吉08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何某某、吕某某偿还镇赉某银行借款本息,镇赉某银行对大安市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因何某某等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镇赉某银行向白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该院裁定将大安市某公司名下流拍后的案涉抵押物抵债给镇赉某银行,用于抵顶何某某等欠付镇赉某银行的工程款。利害关系人田某某以其对案涉抵押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向白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白城中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吉08执异18号执行裁定,认为田某某与大安市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未竣工,其提出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田某某的异议请求。田某某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吉执复100号执行裁定,认为白城中院将案涉财产以物抵债给镇赉某银行,侵害了田某某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予纠正,裁定撤销白城中院(2020)吉08执异18号执行裁定和(2019)吉08执103号(之四)以物抵债裁定。镇赉某银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该院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39号执行裁定,驳回镇赉某银行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有权对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作形式审查。但各方主体对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期限以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等问题存在争议,最终应通过诉讼经审判程序予以确认。就本案而言,执行程序中,田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其对以物抵债的案涉工程享有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提交《工程承发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欠条等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被执行人大安市某公司亦认可田某某承包案涉工程装修以及相应的工程结算价款,吉林高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结合田某某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初步认定其对案涉工程装修增值部分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一定事实依据,符合本案实际。进而,吉林高院对于可能损害田某某优先受偿权的白城中院将案涉工程以物抵债给镇赉某银行 的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并无明显不当。本案后续执行中,如田某某暂未取得确认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案涉工程仍未能变价成功且镇赉某银行同意以该工程抵偿债务,可在预留或者提存相当数额工程款以保障承包人优先权的前提下,依法作以物抵债等处理,妥善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对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作形式审查。但各方主体对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期限以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等问题存在争议,最终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
执行异议:(2020)吉08执异18号;执行复议:(2020)吉执复100号;执行监督:(2021)最高法执监239号
入库参考案例二:
《陈某甲、陈某乙与甘肃某建设集团、清水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未经执行依据确认,权利人仍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
基本案情
承包人甘肃某建设集团因与发包人清水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水中院)提起诉讼,但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亦未确认甘肃某建设集团享有此项权利。因清水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甘肃某建设集团向天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该院裁定将清水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经两拍流拍后的案涉房产交付甘肃某建设集团,用于抵顶清水某房地产公司欠付其的工程款。利害关系人陈某甲、陈某乙向天水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因民间借贷对案涉房产享有保全权益,执行依据未确认甘肃某建设集团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拍卖所得价款由其优先受偿。天水中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甘05执异9号执行裁定,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和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均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甘肃某建设集团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裁定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异议请求。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0)甘执复264号执行裁定,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复议申请。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该院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330号执行裁定,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此项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自法定条件成就时设立,只要具备了法定条件,承包人可不经审判、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此项权利。就本案而言,虽然甘肃某建设集团在起诉时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据以执行的天水中院(2016)甘05民初33号民事判决亦未确认其享有此项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丧失此项权利,其在执行程序中仍可行使此项权利,人民法院亦可结合执行依据裁判内容,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结合(2016)甘05民初33号民事判决已对工程款债权数额、权利主体等涉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体问题作出判断,本案实际仅涉及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问题,故原裁定就行使期限问题进行审查,并认定甘肃某建设集团在执行程序中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此项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自法定条件成就时设立,只要具备了法定条件,承包人可不经审判、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此项权利。如承包人在审判程序中未主张此项权利,执行依据亦未确认其享有此项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丧失此项权利,其在执行程序中仍可行使此项权利,人民法院亦可结合执行依据裁判内容,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当然,因为执行程序对其是否成立主要作形式审查,如果嗣后经实体审判对其作出了实质认定,应以该实质认定为准。但是在没有实体审判作出相反认定的情况下,执行程序经审查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应依法保障其优先受偿。
执行异议:(2020)甘05执异9号;执行复议:(2020)甘执复264号;执行监督:(2021)最高法执监330号
来源:最高判例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