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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纠纷中行为无效与全额返还的司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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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是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职能,通过对民事生效裁判的监督,促进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近期,最高检发布的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23—227号,其中“某建设公司与黄某平、张某标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的解读见《中国检察官》2024年第24期),涉及民间借贷、赠与合同、服务合同、交通事故责任等常见多发的纠纷类型。为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件的指引与示范作用,关注法律适用的理解以及对司法理念的领悟,《指导性案例传真》专题特邀最高检民事检察厅及办案检察官集中阐释民事检察办案贯彻落实“三个善于”、加强调查核实以及做实依法精准监督的实践路径,为检察官办理此类案件提供监督思路与方法。

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纠纷中行为无效

与全额返还的司法评价

摘 要:夫妻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赠与纠纷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对行为性质、效力认定及返还财产比例等方面的认识存在争议。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监督明确司法实践中对违背公序良俗的赠与行为应持否定评价,强调全额返还财产的法律立场,既维护婚姻无过错方财产权益,亦警示社会恪守婚姻家庭伦理秩序,为同类案件提供裁判指引,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公序良俗赠与无效返还全部财产

全文

一、基本案情

何某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2017年8月起,李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沐足场所从事管理工作。何某某因常在沐足场所消费与李某相识并产生婚外情。2017年8月至2019年9月,何某某通过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向李某转账14笔共20.19万元;2017年8月至2019年11月,何某某通过其微信向李某转款278笔共17.75万元。上述银行转账和微信转款两项合计37.94万元,其中微信转款包含伴有特殊含义的金额,如1314元、520元等。2017年8月至2019年10月,李某通过其微信向何某某转账共计9.13万元,代何某某支付沐足消费款5.64万元,两项合计14.77万元。

2020年1月,冯某某以何某某赠与李某财产的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以李某为被告、何某某为第三人向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何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李某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李某返还赠与财产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向李某所转款项是其与冯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何某某与李某通过沐足消费认识后发生婚外情,违背公序良俗,应当受到道德谴责。但何某某与李某之间有相互转款行为,冯某某提供的证据难以区分正常往来资金和不法赠与金额。据此,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冯某某、李某均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冯某某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李某上诉请求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其与何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部分事实,何某某向其转账不属于赠与,是双方正常合作关系和经济往来,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二审法院认为,李某虽辩解何某某向其转款行为系基于双方存在投资合作关系的经济往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何某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向李某转款37.94万元,其财产处分行为未得到冯某某追认,赠与行为无效。赠与款项中有50%份额属于冯某某,何某某系无权处分。何某某向李某赠与金额37.94万元,在扣减李某向何某某转款金额14.77万元后,余下23.17万元,其中50%份额属于冯某某所有,李某应予以返还。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李某返还冯某某11.59万元并支付利息。

二审判决后,冯某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冯某某不服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5月23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2年10月3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作出再审判决:李某返还冯某某23.17万元并支付利息(即扣除李某14.77万的垫付及转账款后,其余赠与金额全部返还)。

二、主要问题

之前无明确法律规定,各地法院对赠与合同是否有效以及第三者是否应当返还财产的判决各不相同,产生了赠与财产全部返还、部分返还和不予返还这三种判决。一方面是因为有配偶赠与第三者财产的行为,在法律适用上面临当时有效的《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等多法竞合的问题,执法者因考察法律的视角不同,可能得出不同结论;另一方面是很大程度上依赖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上述原因造成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自由裁量权较大,导致裁判标准不一,类案不同判削弱法律权威。

(一)法律评价失当,公序良俗原则的限缩

本案二审法院认定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赠与行为无效,但判决部分返还,实质系变相认可了赠与行为的效力,实质构成“无效行为部分有效”的逻辑矛盾。同时,判决存在价值导向错误,客观上纵容婚外情财产转移行为,损害婚姻制度根基。

(二)财产分配错误,共同共有制度的误用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当时有效的婚姻法和后来实施的民法典在1066条、1087条、1092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形作出了相应规定。同时,夫妻双方对于共同共有财产有平等处分权,不等于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在未满足法定分割条件的情况下,本案二审法院以“各占50%”为前提计算返还比例违反法律相关规定。

(三)程序法适用冲突,不告不理原则的违反

在程序法的适用和实践中,必须始终坚守“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应当严格限定审理范围于当事人明确提出的诉讼请求之内,不得主动扩张或变更裁判对象,更不能以职权干预替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冯某某主张赠与无效以及全额返还,未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法院主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三、抗诉理由分析

(一)李某应返还全部赠与财产

本案涉及包含“1314”“520”等特殊含义的多笔转账,从性质上看不属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从数额上看累计已达37万余元,也已超出家事代理范围。何某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某,转账目的是维系婚外情,两人对于婚外情及转账行为侵犯配偶一方冯某某的合法权利是故意为之,主观上均非善意,应认定案涉赠与行为有悖公序良俗。根据当时有效的《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何某某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一旦被确认无效,即具有溯及力,双方当事人依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以使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原始状态。秉承合同无效溯及力理论,民法总则、《民法典》第157条均规定了合同无效后的一般法律后果,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在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李某对所取得的财产已没有合法占有的根据,应当返还全部赠与财产,以使双方的财产状况恢复至赠与行为实施前的状态。终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赠与行为无效,一方面判决部分返还,有悖法律逻辑。

(二)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径行分割

一是共同共有属性的不可分割性。在赠与人和合法配偶未约定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双方对夫妻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此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产生的依据,是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承受家庭负担,负责家庭的生产和消费,共同共有发生的前提条件是婚姻关系确立。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之前,对共有财产原则上不能进行分割,以保持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和基础,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办案中应严格把握这一原则,将允许分割的情形仅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种不可分割性体现了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核心区别在于共同共有强调共同关系存续下的整体性,而按份共有允许按份额自由处置。二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重大处分应当协商一致。原《婚姻法》第17条首次明确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分权,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与“重大处分协商一致”的双重规则。本案涉及多笔转账,不属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支出,也已超出家事代理范围,何某某对此款项进行处分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分,依法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在本案冯某某、何某某夫妻二人未对赠与款项进行协商处分的情况下,终审法院对无效赠与财产径直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告冯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案涉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全部返还,其并未要求对赠与款项进行分割,故终审法院仅将何某某无效赠与李某款项中的50%判归冯某某,将无效赠与款项在夫妻两人之间进行对半平分,实质上是对冯、何两人的婚内共同财产强行进行分割,该分割行为既非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也不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以司法权干预公民权利的选择与放弃。

(三)司法裁判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符

一方面,终审判决致使冯某某与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遭受损失,损害了冯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终审法院仅判决李某将何某某无效赠与财产中的50%返还冯某某,李某由此获得50%的赠与款项,即人民法院通过径行分割冯某某与何某某婚内共同财产,支持并保护了李某因“婚外情”所获得的赠与。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依法有相互扶养义务,对婚内女子亦有同等抚养义务,终审判决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款项强行分割一半给李某,导致家庭共同财产减少,势必影响冯某某家庭经济状况,该判决实际是让无过错的冯某某最终承担这段婚外情的不利后果,这样的判决不合理不合情更不合法。另一方面,本案判决变相认可案涉赠与行为,与诚信、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司法裁判除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实体处分外,还肩负传递社会正能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责。本案李某受让赠与财产并非善意,此种情形不同于一般的家事代理,支持部分赠与款项有效,这样的判决为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一方通过赠与第三者款项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开辟了合法路径,不利于倡导夫妻忠诚的价值取向,有损婚姻关系及婚姻财产秩序之维护。

四、特别提示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适用边界:道德评价与法律规则的辩证统一

赠与第三者行为在一般情形下并不直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有效与否的判断,很大程度上依赖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但从民法总则到民法典,对“公序良俗”的认定均采取概括式规定,内涵外延不明确,导致难以准确区分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以及是否会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法律的“兜底性”条款,在个案中存在适用的需要,但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的适用,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要严格把握公序良俗原则的边界,避免司法权过度干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

1.警惕以道德标准代替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法律是道德共识的沉淀,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并非道德本身的复制。道德评判因文化、宗教、群体而异,具有较强主观性和动态性。立法和司法对于公序良俗的认知都较为抽象,缺乏具体的有实施性的规定,适用公序良俗的过程实际上也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程,对于违反公序良俗的判断标准易受承办案件的个人道德观念影响,在裁判中推行自己的道德标准,可能将较高的、主观性强的伦理道德观念替代公众认知的“公序良俗”标准。以道德代替公序良俗会破坏法律的确定性,过度道德化还会压制个人自由,甚至诱发部分主体借道德之名行利己之事,掩盖利益冲突,形成“道德绑架”。

2.公序良俗原则应在秉承基本民法理念基础上结合个案灵活、稳妥适用。公序良俗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应当发挥统领立法精神,修补法律漏洞的作用,应严格处于被动、消极地为具体法律条文未明确规定的情形进行补充,而不能简单粗暴地被直接援引作为裁判的依据。在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时,要坚守平等、诚信等基本民法理念,又要对具体个案进行分析论证,确保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做出的结论符合社会的一般利益和群众的一般道德要求,让公序良俗原则成为连接法律稳定性与社会适应性的桥梁,实现“守护底线道德”与“尊重多元价值”的统一。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行为不宜简单定性,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除了审查夫妻财产平等处分权、还应综合考量赠与人和受赠人的主观心态,来综合判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审查路径: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平衡与权利救济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质是婚姻家庭伦理秩序和财产法理的调和,通过严格限定分割条件、构建倾斜保护机制,既能实现对无过错方的利益平衡和权利救济,又能维护婚姻制度的根基,对此,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需遵循以下路径。

1.以身份关系稳定为核心,严格限定分割条件。《民法典》明文规定了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配偶死亡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类情形。离婚和配偶死亡产生的共同财产分割是因共同财产依赖的身份关系的消灭,而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则是在不解除夫妻人身关系的前提下将夫妻间“潜在共有”在对外财产关系中显在化。由此,不管出于维系夫妻双方身份关系的稳定亦或是与财产相对人财产关系的稳定,均要求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严格限制,目前,法律规定仅在一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两种“重大理由”中赋予了夫妻一方的婚内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中应注重维护婚姻伦理秩序,审慎平衡财产关系稳定与人伦价值导向,避免因财产分割动摇婚姻身份关系。

2.以保护无过错方为原则,体现权责对等精神。无过错方在配偶无偿赠与第三者大额财产时,要承受财产的损失和精神的双重打击。对此,原婚姻法及民法典均对无过错方配偶进行财产倾斜保护,旨在惩罚过错行为,体现权责对等的法治精神。一是离婚时可请求多分财产。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任一方擅自处置了共有财产的,受损方可依据实际情况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另一方不分或少分财产,该救济方式亦有别于物权篇中侵犯共有物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民法典》第1087条明确离婚财产分割要按照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若无过错配偶念及夫妻感情、小孩成长,或迫于生活、社会压力等原因,不选择离婚,现行法律也规定了相应救济渠道。二是在不离婚的前提下,可以考虑依法请求婚内分割财产。如前所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夫妻一方擅自赠与第三者大额财产,应该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转移”和“赠与”都意味着主体的改变。擅自向第三者赠与大额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另一方就可以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需要执法者在审查案件时坚持对无过错方的倾斜保护,如将长期冷暴力纳入过错范围等进一步扩大过错范围,适当降低无过错方举证标准等,推助裁判制度的完善,使法律真正成为无过错方的“保护伞”,过错方的“警示钟”。

(三)司法裁判的社会治理功能:从个案纠偏到裁判规则、社会价值的引领

司法裁判不仅是解决个案纠纷的终局机制,更是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抓手。通过精准适用法律规则与传递正向价值导向,司法裁判能够重塑社会行为预期,推动社会治理从“被动应对”向“主动预防”转变。

1.发挥对婚姻家庭伦理的引导功能。近年来,婚外情赠与逐渐呈现高发态势,部分人将财产转移包装为“生活互助”“生意往来”,试图以经济手段维系不正当关系,此类行为不仅冲击婚姻制度的核心价值,更可能引发家庭破裂、财产纠纷等连锁社会问题。本案再审改判全额返还赠与财产,其意义不局限于个案纠偏,已成为对社会婚恋伦理的重新校准,通过法律解释与价值宣示,向社会传递“通过不正当关系牟取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的明确信号,推助形成正确的婚姻观和金钱观,促进社会养成良好家德家风。

2.促进类案举证规则的明确。在婚姻家庭纠纷中无过错方往往面临信息不对称、举证能力薄弱等困境,在诉讼中大多仅能提供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冯某某仅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某某向李某转账的具体数额,但无法对正常往来资金与不法赠与进行区分。本案凸显了举证规则优化的必要性:传统“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信息不对称情景下易导致实质不公,二审及检察监督确立的“非正常赠与推定规则”——即由被诉方自证款项合法性,有效平衡了双方举证责任差异。这一创新性裁判规则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操作性指引,既强化了对婚姻无过错方的倾斜保护,又助力类案处理标准化、规范化,为相应司法解释的出台提供经验。

作者: 张 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王 皓,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五级检察官助理

来源:《中国检察官》杂志 2025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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