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管辖小感触
刑事案件管辖是司法的起始和基础,必须依法管辖。从管辖机关看,对刑事案件有立案管辖权的机关分别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机关,包括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警部门等机关。
从职能管辖来看,可以分两大类,一是侦查权,二是调查权。侦查权由公安机关行使,法律特别规定的除外,包括检察机关等对诉讼活动监督职责下的侦查权。调查权由监察机关行使,针对的是公职人员。
实务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数量多,交叉重合,容易发生争议。《监察法》实行后,刑事案件入口端发生变化,监察机关将公职人员犯罪案件从检察机关手中剥离,“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行使调查权。检察机关仅可以对在其“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立案侦查。但值得注意的是,从规定内容来看,检察机关是“可以”对诉讼活动监督职责下的相关犯罪活动罪刑事侦查权,但仍然包含在监察机关的调查权范围之内。简言之,监察机关要管辖的,也仍然有管辖的可能。
审判机关管辖特殊,只针对轻微刑事案件,比如刑事自诉的案件直接受理管辖。
就刑事诉讼程序而言,刑事案件需要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侦查是入口,所以,司法管辖问题需要从立案之初确定管辖机关谈起。特别说明的是,刑事案件入口端之所以没有特别提及监察机关的调查权,是因为监察调查权具有特殊性,比如调查阶段律师不可以介入,这是监察调查权与侦查权的重大区别。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兼顾居住地管辖。审判是侦查、审查起诉的后续程序,这也就要求侦查权必须以犯罪地管辖为主,兼顾居住地管辖。
但是,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地域管辖面临重大的调整必要。为此,关于最高法、最高检等机关发布了网络犯罪、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等特别管辖规定。针对新型犯罪形式的管辖问题作出规定,但是即便如此也还是不能有效解决有争议的案件管辖问题,尤其在重大经济案件面前。
笔者曾经遇到一起非法集资案件,从立案之初我们就在提管辖异议的要求,依据非常明确就是“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如果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一般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主办地,对主要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由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分办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本地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
但是,办案机关以《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地管辖”的原则作回复,认为仅有一个集资参与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有管辖权。对于将主要犯罪地作为案件主办地,对主要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规定选择性适用。
虽然经过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反复沟通协调,但仍不能解决按照特别规定管辖的问题。
由此可见,管辖问题已经成为实务中的顽疾。这也是最高法、最高检也反复强调禁止趋利性执法的原因所在。
为什么会出现如此多的管辖权异议的抗争,不仅仅是司法问题,更是立法问题,期待刑诉法修改能给予推动。同时,在司法层面应当增加制约和追责机制。如果强行建立管辖链接或者制造管辖链接事件,进行逐利性司法的,应当有事前限制,事后追责的机制,增加知法犯法的成本。
就辩护角度而言,在管辖只是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律师也会有更多的辩护理由,但是也面临着较大的辩护难度。此时需要做的就是能够熟悉管辖的相关规定,灵活使用辩护手段。
絮叨这么多,也是将辩护过程中的一些想法跟大家唠叨唠叨。刑事辩护确实需要很多的对抗和交锋,也需要有高超的沟通技巧……就个案而言,是一份对律师综合能力有较高要求的工作。
期待我们在辩护之路上越辩越坚定,越辩越有智慧和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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